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354號
TNDV,103,司聲,354,201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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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潘允武
相 對 人 李傑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2年度南簡聲字第46 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24,505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 2年度存字第1289號提存後,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87700號 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30 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 停止。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訴 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二、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 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 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 30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2年度南簡聲字第46號停止執行 裁定、 102年度存字第1289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 送達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 度南簡字第 13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含102年度南簡 聲字第46號停止執行卷)、 102年度存字第1289號擔保提存 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經查明本件當事人間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 102年度南簡字第1306號判決 確定在案。從而,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判決全 部勝訴確定,故聲請人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向本 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顯 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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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