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333號
TNDV,103,司聲,333,201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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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李九慧
相 對 人 郭福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 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 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75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308,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0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 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19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37號第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在案。茲因兩造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 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75 號停止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101年度存字第1019號提存 書、102年度司聲字第838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75號 停止執行卷、101年度存字第1019號擔保提存卷、101年度訴 字第7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及 102年度司聲字第838號 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7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02 年7月5日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 聲請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38號裁定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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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