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226號
TNDV,103,司聲,226,201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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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吳建偉
相 對 人 陳峯傑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 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 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法院 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 102年度訴字第2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 231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 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 267號民事事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 交附民字第 4號裁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屬於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之移送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 2項之規定,免徵裁判費,且其訴訟過程中無支出訴訟 必要費用,其訴訟費用額應為零,聲請人並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1 號訴訟程序,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610 元由聲 請人負擔,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 按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 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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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