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李高進
相 對 人 方世明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13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七五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30 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2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2年 度司執全字第 75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 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2年度司 裁全字第1302號假扣押裁定、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1323號提 存書、本院民國103年1月11日南院崑102司執正字第38493號 領款通知函、本院民國 103年2月14日南院崑102司執正字第 38493號領款通知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 度司執全字第759號(含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302號)假 扣押卷、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23號提存卷、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38493號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茲因本院102年度司 執全字第75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係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 38493號強制執行事件發還相對人之分配款,嗣經聲請人 提出執行名義領取上開分配款,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 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 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
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 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