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683號
TNDV,103,司繼,683,201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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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683號
聲 明 人 聶池蒨
      聶利璇
      聶利如
      聶志恒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聶足銀
      劉美華
聲 明 人 劉羽倢
法定代理人 劉佳勳
      聶池蒨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 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嗣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聶池蒨聶利璇聶利如聶志恒及劉羽 倢分別為被繼承人劉龍水之孫子女及曾孫女,被繼承人於民 國103年1月18日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 人,然依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所載,可知被繼承人 第一順位繼承人中,尚有親等較近之長子劉智中未喪失或拋 棄其繼承權,是聲明人應俟該先順位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 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明人等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 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 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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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