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1344號
TNDV,103,司票,1344,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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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根號二企業社(合夥商號)
法定代理人 葉信宏
相 對 人 林政甫
      郭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政甫郭哲宇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政甫郭哲宇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 ○路000號),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 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規定甚明。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相對人林政甫郭哲宇部分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 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除上開准許部分外,本件聲請人因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 尚有「根號二企業社」,且其於發票人欄所蓋之印章旁另蓋 有林政甫之印章,故另聲請對「林政甫根號二企業社」裁 定准許本票執行。惟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商業登記資料,根號 二企業社乃一合夥商號,代表人為葉信宏,故根號二企業社 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屬非法人團體,本身不具非訟能力,且與 林政甫為不同當事人,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以獨資商 號形式列相對人為「林政甫根號二企業社」之部分,即屬 誤載,且有補正根號二企業社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之必要; 另相對人林政甫於簽發本票時有無代表根號二企業社之權限 ,亦需予以釐清。故本院於103年8月7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



提出根號二企業社之營業登記資料、查報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並陳明是否對根號二企業社林政甫二人均提出聲請。然 聲請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 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 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 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 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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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13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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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台幣)│(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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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3月21日│440,000元 │427,216元 │103年6月21日│103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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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