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王富勇
相 對 人 曾清火
廖春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5月21日向第三人王 和順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1 年11月20日,相對人除與第三人中鶴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簽發 發票日為101年5月21日,票面金額3,600,000元之本票1紙交 第三人王和順收執外,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而 第三人王和順業將前述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且將前述本票 交付聲請人,並協同聲請人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聲請人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 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 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 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 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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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拍字第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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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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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仁德區 │中軍段│807 │建│1072.78 │2分之1 │
│001 ├───┴────┴───┴──┴─┴────┴────┤
│ │所有權人:曾清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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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仁德區 │中軍段│1019│田│567.22 │全部 │
│002 ├───┴────┴───┴──┴─┴────┴────┤
│ │所有權人:曾清火 │
├──┼───┬────┬───┬──┬─┬────┬────┤
│ │臺南市│仁德區 │二橋段│55 │田│2609.00 │全部 │
│003 ├───┴────┴───┴──┴─┴────┴────┤
│ │所有權人:廖春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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