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非訟代理人 康榮洲
相 對 人 李彥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萬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72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29年10月13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①99年10月19日②102年3月20日,①邀同第三 人李彥德為保證人②與第三人盧建勝共同簽發本票,向聲請 人借款①3,100,000元②5,000,000元,並約定相對人應按期 清償本息,如未按期繳息還本,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 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①103年4月18日②103年2月20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2,663,656元②3,533,687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借款借據、本票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 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第三人李彥德、盧建勝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第三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 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 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 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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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拍字第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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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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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仁德區 │如意段│1057│建│75.64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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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臺南市│仁德區 │如意段│1058│旱│30.33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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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3年度司拍字第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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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 附 屬 建 物│ │
│ │建│ │ │ ├─┬─┬─┬─┬─┬─┬─┼──┬─┬─┤權利│
│ │ │ │ │主要建築│一│二│三│四│騎│合│面│主要│陽│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 │積│ │ │積│ │
│ │ │ │ │材 料 及│ │ │ │ │ │ │ │建築│ │ │ │
│ │號│ │ │ │ │ │ │ │ │ │單│ │ │單│範圍│
│ │ │ │ │房屋數 │層│層│層│層│樓│計│位│材料│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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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0│臺南市仁德區│臺南市仁│四層樓房│39│41│41│41│2.│16│平│鋼筋│9.│平│全部│
│ │1 │民安路2段382│德區如意│鋼筋混凝│.6│.4│.4│.4│06│6.│方│混凝│65│方│ │
│ │ │巷53弄41號 │段1057地│土造 │8 │3 │3 │3 │ │03│公│土造│ │公│ │
│ │ │ │號 │ │ │ │ │ │ │ │尺│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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