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864號
TPEV,106,北簡,864,2017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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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64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鴻翼
人           樓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升公司)因營業之需要,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向訴外人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指定FUJIXEROX C75 彩色數位式 影印機(複合機)1 台,機號800622(下稱系爭機器),約 定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中升公司使用收益,再由被告中 升公司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租 賃期間36個月加展期期間24個月共60個月(期),每期基本 租費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每年189,000 元之印費, 若有超印費用則再另加計之(金額皆含稅)。詎被告中升公 司自105 年12月15日(第34期)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函 催被告仍未予置理,已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因系爭契約屬 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系爭契 約第9 條之約定,被告中升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原 告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租用期間(含展期)未付之租金(即 基本租費總額扣除已付基本租費),合計1,128,692 元【第



34期至第36期之租費(含年度印費)共246,692 元+第37期 至第60期之租費882,000 元(21,000元×24期+基本印費18 9,000 元×2 年=882,000 元)=1,128,692 元】。而依系 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邱鴻翼對系爭契約 所生之債務,應與被告中升公司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另系爭 契約第2 條已約定承租人於約定租用期間不得終止契約,故 被告中升公司並無終止契約之權利;原告取回系爭機器乃因 被告中升公司不想繼續履行契約及給付租金,因此先行返還 系爭機器,然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8,69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於102 年10月29日與被告中升公司簽訂出 租契約書時,尚未將供應商定入契約,亦無約定供應商保養 維修服務等事項,嗣於103年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 未給予被告中升公司合理審閱期間,致原告誤信系爭契約與 先前契約相同而用印,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 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乃 預先擬定,復未經被告事先審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 之規定,該契約條款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被告中升公 司於105年10月間將辦公室遷移至桃園市○○區○○路000號 1樓之1,因系爭機器體積龐大,新辦公室無法放置,且被告 中升公司業務緊縮,影印機使用量大減,經被告與原告公司 之經理協商,由原告於105年10月5日取回系爭機器,即原告 已默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無須再給付租金;而系爭 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終止後,承租人仍應給付未到 期之租金,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該等約 定即屬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承租人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中升公司得否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 表示?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例要旨參照)。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 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 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



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71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執以系爭契約約定由供應商提供系爭機器之保養及維修 服務等權利義務關係,而與先前兩造締結之契約有別,自屬 詐欺云云。然查,觀諸系爭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40頁)與 被告所提102 年10月29日出租契約書條款(見本院卷第39頁 ),關於承租人對於系爭機器保管責任、契約解消前後之租 金給付義務及出租人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等約定均無二致,堪 認系爭契約約款並無變更先前契約(即102 年10月29日出租 契約書 )之主給付義務及契約屬性,而僅係將先前契約第6 條「承租人應與供應商簽訂維護、保養契約,由供應商提供 調整、檢查等維護保養服務」乙情,具體約明於系爭契約附 表(6) 保養及維修服務項目中,則供應商保養及維修服務等 節既非影響契約定性之重要要素,且該約定內容亦無不實之 處,原告縱有未向被告中升公司特別告知說明該附表(6) 所 載各節,非但無法斷認原告有何施行詐術之舉,亦難認其有 使被告中升公司陷於錯誤而締約之詐欺故意,被告中升公司 據此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要無可採。 ㈡原告取回系爭機器時,原告有無默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 1、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
2、被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0月5日取回系爭機器時,原告已默示 同意被告中升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已 合意終止云云,並提出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惟 觀諸該同意書所載「因立書人(即被告中升公司)可歸責己 之事由致無法使用上開租賃之需要,故立書人同意出租人於 105年10月5日取回上開標的物,特立此書,憑以證明」等語 ,足見兩造係就系爭機器由原告取回、取回之事由及時間等 節訂立書面為憑,而該同意書通篇既未見被告中升公司有何 行使終止權之表示,自難認原告收受該同意書即生默示同意 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
3、再者,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約定租用期間應包含附表 第4項所載之租賃期間及附表第7項之展期期間,除另有約定 之事由外,承租人於約定租用期間不得終止契約。」,被告 中升公司本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被告中升公司縱於返還 系爭機器時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亦屬不合法之終



止,而被告復無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同意系爭契約解消之舉動 或表意,其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即屬無據。又系爭契約縱然 終止,承租人即被告中升公司仍負有給付全部未到期租金之 義務,此觀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即明,則被告徒以系爭契約 業已終止為由,拒絕給付剩餘租金,亦無理由。 ㈢原告取回系爭機器後,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 條請求給付全部 租金?
1、系爭契約第9條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而 不構成契約內容?
(1)按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消費係直接使用商 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蓋消費雖無固定模式,惟消費係與生 產為相對之二名詞,從而,生產即非消費,故消費者保護法 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 言。是以消費之構成要件為主觀上有以消費為目的,客觀上 為交易或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始為消費者。如購買商品目 的在直接使用該商品,而非將該商品轉為投資、轉讓或出租 ,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消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中升公司租用系爭租賃物, 係供辦公業務使用,亦屬最終消費,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 之消費者,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即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2)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給予審閱系爭契約全部條款之合理期間, 系爭契約第9 條規定自不能構成契約內容云云,惟被告已自 承兩造於102 年10月29日已簽訂承租系爭機器之契約,並提 出102 年10月29日出租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則 兩造先前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9條已有系爭契第9條即契約終 止後仍須給付未到期租金之約定,被告應已知悉該約定內容 甚詳,且被告始終未具體指明原告未給予被告合理期間審閱 系爭契約條款之情形為何,空言抗辯,顯無可採。 2、系爭契約第9條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而無效? (1)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 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 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 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 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



、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 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 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亦足供參考。 (2)次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租 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換言之,即 指需要機械設備之企業,在機械設備供給者即製造商或經銷 商之處,看中機械設備,不願籌湊資金購買或無資金又無法 籌湊資金購買,乃申請租賃公司出資向供給者買下,再出租 予需用該機械設備者,而由該承租者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 賃公司收回購買該機械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 之經濟活動。因出租人僅居於融資人之地位,並未擁有庫存 之機器、設備,亦不瞭解機器、設備,在全部租賃交易活動 中,祇負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故 凡屬於所有權者之義務,例如保管、修繕、稅捐、危險責任 等,皆由承租人負擔(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 參照)。
(3)查被告自承因中升公司營業項目為工程顧問公司,業務上有 大量影印文件之需求,而需使用系爭機器,遂與原告簽立系 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5頁被面、第36頁)。而依系爭契約約 定原告依據中升公司之指定供應商購入系爭租賃物出租與中 升公司,並約定租賃期間為60個月,除另有約定之事由外, 艾兒公司於租賃期間不得終止系爭契約;系爭租賃物由供應 商交付予艾兒公司,並經中升公司驗收確認標的物沒有規格 、性能上及其他任何瑕疵;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不負任何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中升公司亦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 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事由,主張遲延或拒付租金。租賃期間 發生標的物毀損(含對所有權之限制)或滅失(含無法修理 、侵害所有權等),中升公司應對原告支付相當於標的物修 理費之金額或租賃期間剩餘期數租金總和,作為對損害之賠 償,此觀系爭契約第1、2、4、6、7 條約定甚明,足見系爭 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著重原告於中升公司依其需求指 定標的物而購入再出租予中升公司以回收成本及利潤,堪認 系爭契約性質為融資性租賃契約。
(4)基上,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締約目的及特性,乃由出租人為特 定之承租人「出資」購買租賃標的,並「僅」在該特定承租 人身上收回所有之成本及利潤,亦即出租人之給付義務於「 出資」時已全部履行,承租人給付義務之範圍亦已於締約時 固定,至所謂按期給付之「租金」,僅係給予承租人「期限 利益」而已,與一般租賃之租金乃租賃期間對租賃標的為使



用收益之對價,即有不同。從而,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當事人 就該租金及其他費用,所為如任何一期租金到期未付者,應 負違約責任,並無條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之約定,自類似一 般消費借貸契約關於「喪失期限利益」之約款,亦即在承租 人遲付租金或信用惡化時,得由出租人請求承租人將未到期 之租金全部付清,藉以保障出租人之利益,此應係融資性租 賃契約之特性使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屬合理,應無顯失 公平之情事。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核不足取。
3、綜上所述,原告取回系爭機器後,依系爭契約第9 條請求給 付全部租金,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復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 )遲延支付基本租費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 即原告)催告後合理期間內仍未履行者,出租人得毋庸催告 逕行終止本契約。」、同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終止後, 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 人支付第2條約定租用期間(即含展期)未付之基本租費( 即基本租費總額扣除已付基本租費),所有尚未到期之基本 租費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如有超印費張數時,應另 加計。」、第11 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 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 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 」。是被告 中升公司既有前述遲延支付基本租費之情形,原告即得依約 以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租約,被告中升公司因此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未付之基本租費,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中升公司之翌日即10 6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6 %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又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 帶債務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原告 請求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邱鴻翼就前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28,69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187元
合 計 12,1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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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