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原 告 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複代理人 尹美華 住台北市○○路○段七號四樓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十八巷六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買受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 段第二十二-九等地號土地上興建案名寶島曼波編號第A五棟參樓乙戶,雙方於 合約第七條第二款約定被告於逾使用執照核發一個月不繳價金,同意依合約第二 十條處理即買賣雙方之一方得解除契約。經查本件土地、建物買賣價金共新台幣 (下同)貳佰肆拾柒萬元,被告僅繳納貳拾柒萬元餘款貳佰貳拾萬元,迄不給付 。
㈡按系爭大樓原告已依約興建完工,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取得使用執照在案,被告屢 經催促,均拒不領取催告通知。為此爰依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解除上開兩 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合約當事人原有甲○○、周德義二人,後者已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權利讓與甲○○,併此說明。本件兩造合意以 鈞院 為管轄法院(合約第二十一條)。
㈢本件依據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款約定如逾使用執照核發一個月不繳價金時,雙方 同意依合約第二十條處理即原告得依約解除系爭買賣關係。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 十一月七日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被告屢經催促,拒不繳納餘款,原告自得行 使約定解除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㈣經查系爭合約原由被告甲○○與周德義共同出名買受,伊二人並於八十八年三月 十一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離婚,被告復將戶籍遷至 「台北縣三重市○○○路十八巷六號五樓」,此有戶籍謄本為憑。 伊等離婚後,周德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原告處簽立拋棄聲明書同 意將系爭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全數讓與被告,並退出買受人之地位,此由上開聲明 書載明「今後A5三樓的任何相關事項均與本人無關」即可印證。參、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存證信函、切結書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存證信函、切 結書為證。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有送達 證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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