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六九二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壹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 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九計 算,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於 當月二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及約定 書一份為證。詎被告乙○○僅清償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應付之本息,嗣即分 文未償,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四百五十一萬三 千七百八十八元,並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及約定書一份、㈡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一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乙○○確積欠原告本金四百五十一
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並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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