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0年度,30號
TPDV,90,親,30,2001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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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七一巷七四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另與訴外人吳煌銘同居,並於八十九年五月   十七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嗣原告與吳煌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結婚,因   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早已分居,是被告乙○○應非原告自被告丙○   ○受胎所生之子,惟因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致被告乙○○成被告丙○   ○之婚生子,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   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大醫院優生保健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書等件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子。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離婚,原 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即已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乙○ ○應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而係自吳煌銘受胎所生乙節,業據其提出台 大醫院優生保健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書等件為證(依該血緣鑑定報告書記載 :「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吳煌銘甲○○之子即被告乙○○之  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5749.673806親子關係概然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PP值為99.993651%。」,該診斷書亦記載:「吳煌銘甲○○之 子(即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 吳煌銘甲○○之子為父子之機率為99.993651%。」),該事實並為被告丙○○ 所不爭,應堪採信。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但如夫妻之一方於知悉



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 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丙○○原係 夫妻關係,因原告與被告丙○○分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於分居期間另與吳煌 銘同居而受孕,嗣而生子即被告乙○○,被告乙○○既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 所出生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自被告乙○○出生日迄今尚未滿一年,原告依法提 起否認子女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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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