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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0年度,76號
TPDV,90,小上,76,2001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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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興達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芳蘭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
小字第八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壹拾貳元伍角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 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同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上開條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 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稱:(一)本社區興達大鎮社區 管理委員會立案乙事屬實。(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芳蘭申備臨時管理負責 人,至今未依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亦不具收取管理費之職權。( 三)上述均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桃縣工建(戊)字第八 四四二號函及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桃縣工建(戊)字第三三三號函可證。(四)本 社區與本案同款情事之所有權人,亦經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審理,並依據公寓大廈 管理條理規定,證實本社區管理委員會為不合法,然原告當庭撤銷或判決調解不 成立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第五款情形,亦未揭示所不適用之法規其條項或其 內容、法則為何,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以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碧芳                         法官 歐陽漢菁                         法官 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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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