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0年度,66號
TPDV,90,小上,66,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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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天鵬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柒元伍角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 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同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上開條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稱:要求與當時簽立工程合約書 人陳信宏當面對質事實真相。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理由第四條證人朱逢裕 現場施作人員亦證稱該地板有瑕疵,才與自訴人產生糾紛。在九十年度北小字第 第二四○號爭執事項原告要幫被告換新,證明施工及材質裂痕問題云云。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第五款情形,亦未揭示所不適用之法規其條項或其內容、 法則為何,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以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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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鵬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