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0年度,98號
TPDV,90,家訴,98,2001051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九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亞亮
  法定代理人 劉艾迪
右當事人間停止監護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岳建中  住安徽省壽春縣壽春鎮北過驛巷八號 訴訟代理人 白國辰  住高雄市○○○路二五號三樓之七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設台北市○○○路○段二二二號
法定代理人 楊德智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發還被繼承人岳川之遺產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三千七百四十元 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岳川之骨骸交付原告。
二、陳述:
、原告為被繼承人岳川之胞弟,岳川死後在台灣地區無第一、第二順位之繼承 者,依照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 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被告為岳川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即依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原告誤植為第六十八條)規定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為繼承之聲請,經該法院以八十五年 度聲繼字第二九0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原告進而向被告請求領取岳川之遺 產時,被告於調閱岳川原在軍中登記之「兵籍資料」進行查證,竟據該兵籍 資料要求原告一再補證,違法拒絕交付岳川之遺產。 、被告拒絕交付岳川遺產之理由,係以岳川之兵籍資料親屬欄未登記原告之名 字,但查岳川係在抗戰末期家鄉動亂時離家從軍,當時原告尚未出生,嗣抗 戰勝利後,岳川家鄉又在中共游擊隊控制,岳川因家庭背景特殊,致未敢返 鄉,亦無家書問候,故岳川對於家中之變化無法瞭解,在台作兵籍資料登記



時,亦不知家中後來又生一位胞弟即原告,況該兵籍資料是否由岳川親筆所 填,內容是否真實,均令人質疑,依經驗法則,當年軍中填寫上述資料係當 事人口述,由文書士代筆,因此該資料非法定文件,對岳川屬非身分要件, 被告不能憑此不實而有爭議之資料為證據,否定合法證據,判斷原告與岳川 之親屬關係為可疑,更不能假藉防「冒領」引用不利於繼承人之資料,故意 損害原告權益,尤其本案至今未出現繼承之爭議,由此更可證明原告與岳川 之親屬關係沒有瑕疵。
、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被告將岳川之遺產 一百零七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 岳川之骨骸交付原告。
三、證據: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岳川除戶謄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准予 備查函、原告家庭被鬥爭之備檔案、原告出生證明及被告函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原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明繼承時所提出之安徽省公證處西元一九九六年 七月二十三日(一九九六)皖內證字第二二一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內載岳川之直系血親及旁系血親計有五人,然依陸軍總司令部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五日八八信守字第二九七00號函所附兵籍名冊中岳川親屬資料(下稱 系爭兵籍名冊)僅列其父名為「玉懷」、母為「郭氏」、兄名為「道生」等 三人,其人數已有不符,而系爭公證書又載岳川父名為「岳五懷」、兄名為 「岳峙」,亦與系爭兵籍名冊記載不符;另岳川係於三十八年隨軍來台,然 系爭公證書記載岳川之妹「岳建華」出生於西元一九三三年,原告出生於西 元一九四五年,縱認岳川不知有原告之出生,惟當亦知有妹岳建華其人,何 以未於系爭兵籍名冊填載?故原告是否為岳川之胞弟,誠有疑義。 、另系爭兵籍名冊記載岳川位於安徽省地址為「壽縣城內東大街五二號」,惟 原告卻稱其住址為壽縣壽春鎮北過驛巷八號,二者迴異,原告實無法證明其 為岳川合法繼承人,所請求交付遺產實無理由;又被告僅係岳川法定遺產管 理人,並非岳川骨骸之保管人,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系爭公證書、陸軍總司令人事署書函及系爭兵籍名冊等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五年度聲繼字第二九0號繼承遺產卷一 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岳川之胞弟,被告為岳川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依法向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聲請,經該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繼字第二九0號裁定 准予備查在案,原告於向被告請領岳川之遺產時,被告竟拒絕交付,為此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岳川之遺產一百零七萬三 千七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岳川之骨骸等語。二、被告則以原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明繼承時所提出之系爭公證書內載岳川之直 系血親及旁系血親計有五人,與系爭兵籍名冊所載岳川親屬人數僅三人不符,且



系爭公證書記載岳川父為「岳五懷」、兄為「岳峙」,亦與系爭兵籍名冊所載岳 川之父為岳玉懷、兄為「岳道生」不符;另岳川係於三十八年隨軍來台,然系爭 公證書記載岳川之妹「岳建華」出生於西元一九三三年,原告出生於西元一九四 五年,縱認岳川不知有原告之出生,惟當亦知有妹岳建華其人,竟未於系爭兵籍 名冊填載;再系爭兵籍名冊記載岳川位於安徽省地址為「壽縣城內東大街五二號 」,惟原告卻稱其住址為壽縣壽春鎮北過驛巷八號,二者迴異,原告應非岳川合 法繼承人,所請求交付岳川遺產實無理由,又伊僅係岳川法定遺產管理人,並非 岳川骨骸之保管人,原告請求伊交付岳川骨骸,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岳川胞弟之事實,無非係以安徽省壽縣公證處(2000)皖壽公 證字第四一、五四號聲明書公證書、壽縣人民政府辦公室、清查亂偽檔案資料匯 編(機密)、安徽省公證處(1998)皖公證字第0八七號聲明書公證書、(1996 )皖內證字第二二一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就其聲明繼承乙 事業已以八十五年度聲繼字第二九0號准予備查在案為其論據,惟查: 、依陸軍總司令人事署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八)信守字第二九七00號書 函所附系爭兵籍名冊記載,岳川之父為「岳王懷」、母為「郭氏」、兄為「岳 道生」,住「(安徽省)壽縣城內東大街五二號」,因系爭兵籍名冊依其程式 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真正 。
、而原告所提出之安徽省壽縣公證處(2000)皖壽公證字第四一、五四號聲明書 公證書、壽縣人民政府辦公室函、清查亂偽檔案資料匯編(機密)、安徽省公 證處(1998)皖公證字第0八七號聲明書公證書、(1996)皖內證字第二二一 號親屬關係公證書等文書,均係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除上開壽縣人民政府 辦公室函及清查亂偽檔案資料匯編(機密)二文書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驗證,而不具證據力外,其餘文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依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固推定為真正,惟依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該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之證據力, 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倘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是以上 開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文書,本院仍得審認其真實性以判定其是 否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1、其中安徽省公證處(1996)皖內證字第二二一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內載岳川之 父名為「岳五懷」、兄名為「岳峙」、妹名為「岳建華」(西元一九三三年 八月出生、西元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弟名為「岳建中」(西元 一九四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出生、現住安徽省壽縣壽春鎮北過驛巷八號),顯 與岳川除戶戶籍謄本記載其父名為「岳王懷」及前已推定為真正之陸軍總司 令人事署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八)信守字第二九七00號書函所附系 爭兵籍名冊所載岳川之父為「岳王懷」、兄為「岳道生」,住「(安徽省) 壽縣城內東大街五二號」等情不符,自難信為真正;雖原告前曾據上開親屬 關係公證書以其為岳川之胞弟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明繼承,詎該法院不 查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關於岳川父親姓名為「岳五懷」之記載與岳川除戶戶 籍謄本所載岳川父親姓名為「岳王懷」不符,竟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武



民辛八十五聲繼二九0字第六二九三0號民事庭通知准予備查在案,該准予 備查通知即難謂為合法,自不具拘束力;且倘若原告確為岳川之胞弟,何以 連自己父親之姓名「岳王懷」、長兄之姓名「岳道生」會分別誤寫為「岳五 懷」、「岳峙」?另上開公證書記載岳川之妹岳建華係出生於西元一九三三 年八月等字,參以原告嗣後聲明岳川係抗日戰爭結束前離家等情,倘岳川果 真有一妹名為「岳建華」,以岳川係於三十八年隨軍來台而言,當知有妹岳 建華其人,但岳川竟未於系爭兵籍名冊填載其有岳建華此親人,顯見岳川根 本沒有妹妹名為「岳建華」,益證上開公證書內容記載不實。 2、又安徽省壽縣公證處(2000)皖壽公證字第四一、五四號聲明書公證書係安 徽省壽縣公證處本於原告之聲明(內載原告於西元一九四五年出生,幾歲時 父親岳玉懷即去世,聽母親說大哥岳峙在抗戰開始後不久即離家,一直沒回 來過,二哥岳川在抗日戰爭結束前離家,岳川離家時,原告尚未出生,所以 與原告從未見過面,後來原告曾因祖輩經營過福安客棧、二哥岳川去台灣而 受過影響云云,前開聲明書原告住址有誤繕云云)所出具之公證書,另安徽 省公證處(1998)皖公證字第0八七號聲明書公證書亦係安徽省公證處依據 原告之聲明(內載原告為繼承岳川遺產於西元一九九六年辦理之系爭親屬關 係公證書載明岳川父親名為岳五懷、岳王懷均與實際名字不符,應為岳玉懷 云云)所出具之公證書,均未經查證,且原告連自己父親究竟名為「岳五懷 」或「岳王懷」或「岳玉懷」均不清楚,不但錯誤連連,尚需更正,足見該 公證書所認證之聲明書自不具實質證據力。
、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明其與岳川有親屬關係之聲明書公證書既不具實質證據 力,且與岳川除戶戶籍謄本及前已推定為真正之陸軍總司令人事署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五日(八八)信守字第二九七00號書函所附系爭兵籍名冊記載內容有 多處不符,足證其為不實,亦不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 所謂推定為真正之規定,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為岳川胞弟之事實,其 上開主張,自難採信,被告辯稱上開文書內容非真正,原告非岳川之胞弟等語 ,自屬信而有徵。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岳川之 遺產一百零七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 岳川之骨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羅仁成   住湖北省隨州市西域區九曲彎居民委員會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二、陳述:
、被告保管遺產之義務,不因其給付非繼承人而消滅: 1、緣在台單身榮民羅仁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後,經查閱被告製作 之榮民遺產清冊,查得羅仁有遺產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因 羅仁為單身榮民,於台灣無任何親屬,於大陸地區則尚有胞弟即原告羅 仁成,故原告為唯一之繼承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 十六條規定,原告表示繼承之期間為自該條例施行起四年,而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施行,故原告至遲得於八十 五年九月十七日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為此,原告早於八十三年起數次委請 台北市隨縣同鄉會向被告函查羅仁之遺產正確數目,惟被告先告知列管 檔案中無羅仁資料及遺產,後又告知該榮民之遺產被告已核准由其大陸 胞妹羅春芝繼承,雙方文件往返有年。至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因時間緊迫 ,原告乃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四十三條規定,檢具聲請書、羅仁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身份證明文 件,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繼承之意思表示。
2、羅仁遺產遭冒領之事實,業經監察院調查明確,且羅春芝所提出之湖北 省孝感市公證處之公證書業經該公證處撤銷,該公證處並謂羅春芝為「冒 名頂替」。因此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去函被告 ,轉述湖北省公證員協會籌備組之調查結果,謂:「經查證:隨州市公證 處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日出具的隨證字第二五一八號及第二五一九號公 證書所證明的繼承人為真正合法繼承人,其依據的事實材料真實充分,內 容正確」等語,並有大陸湖北省孝感地區公證處行文可證,所謂隨州市公 證處出具之隨證字第二一五八號及第二五一九號公證書所證明之人始為 繼承人,即指原告而言。被告將遺產交付非繼承人之人,為未依債之本旨 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為清償,其保管義務自未消滅。 3、系爭遺產遭冒領後,被告已對羅春芝之代理人陳洪鈿提起訴訟,並函調查 局查辦,及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轉大陸司法、海協會等,懲治 羅春芝之不法行為,並追討冒領之遺款,附此敘明。 、系爭遺產遭冒領之被害人為被告,並非原告,原告自不得向冒領之人追償: 1、按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為金錢時 ,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 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 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 則受損害者乃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 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銀行及其職員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制有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0一八號判例。又最高法院八



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意旨雷同。
2、同理,被告代管之遺產遭第三人羅春芝冒領,受損害者乃被告,原告對被 告仍得請求交付遺產,被告迄未交付遺產予合法繼承人(即原告),其代 管及返還遺產之義務當然未消滅。換言之,原告與第三人羅春芝未發生任 何法律關係,故原告無從向第三人提出詐欺告訴(僅能告發),並向其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3、此外,非繼承人提出法院准予核備之通知書及經海基會證明之大陸公證書 等文件,冒領被告代管之遺產後,經合法繼承人對被告提起訴訟後,鈞院 亦以被告既未將遺產交付給合法繼承人,其遺產管理業務即未終結為由, 另案判決被告敗訴,此有報紙之報導供鈞院卓參。 、系爭遺產遭第三人冒領,被告於處理過程中確有過失: 1、依被告自行公佈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 管理作業程序」之規定,對於大陸方面所發之公證書之實質證明力,被告 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有大陸方面之公證書,即一律准予以發給遺產 ,基此,監察院亦認被告有過失。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 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為被告自訂之內規,原告無法取得,敬 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即可證明被告未依該作業程序盡審核義務,致遺產被 冒領。
2、再者,被告於接獲原告方面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函所檢送被繼承人羅仁 之除戶謄本及親屬證明書,即知悉系爭遺產,除第三人羅春芝外,另有 原告申請領取,被告應當立即暫停發放,並將已開出之發票日為「八十五 年五月九日」之國庫支票停止支付,然被告竟於知悉「鬧雙胞」後,至上 開國庫支票兌現之一個月內,未為任何補救措施,反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 日函復原告系爭遺產全部已由羅春芝繼承,並由陳洪鈿代辦繼承手續,如 有疑義,請逕洽陳先生等語,而坐視票款於同年五月九日兌現,被告之過 失殊為明顯!
3、又監察院調查報告亦指出:「就遺產管理業務而言,退輔會為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之主管 機關,對於大陸方面所發之公證書,僅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明 力應由該會審核認定,理應對文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及適法性,確實縝密 審查。而原籍大陸單身榮民經發現有年籍、學歷、姓名、配偶等資料,與 早年不相符情形,並非罕見,該會依法負責榮民服務及遺產處理一般業務 之指導、考核,應已充分知悉,而更應注重實質之審查,並非僅係查驗文 書是否已經公證,此在該會所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作業程序中,亦有載明。然退輔會(被告)對本案之審查,卻僅 能就書面之齊備與否,及有無錯字等形式外貌而為審查,而對於如陳訴人 (按即原告)指摘陳洪鈿並非羅仁同鄉(湖北省隨縣),渠所持委託書 係向湖北省孝感市取得,孝感市距隨縣數百里,並非羅仁之家鄉戶籍地 ,而自稱羅仁胞妹之羅春芝亦非住於隨縣或孝感市等,是對於審查作業 方式及實質審查能力,該會主管人員顯有檢討改進及加強要求之責」等語



,足見被告確有過失。
4、孝感市距隋州甚遠,此有中國大陸現況圖可稽。 、原告確為羅仁之繼承人:
原告之兄羅仁在三十幾年離開大陸湖北省隨縣(現隨州市)時之姓名為羅 仁凱,故周道宗經由台北市隨縣同鄉會於八十三年向被告函詢「羅仁凱」之 遺產,其後周道宗取得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發 除戶戶籍謄本,始知原告之被繼承人已改名為「羅仁」,羅仁凱在從軍四 十餘年中何時改名為「羅仁」,原告已無從知悉,但從其籍貫、出生年月 日暨父母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均相同之情況下,湖北省隨州市公證處出具之 公證書,其真實性,實無疑義。羅仁確為原告之兄長即被繼承人。 、原告於八十五年所為之繼承表示,不因原因嗣後撤回而不存在: 1、原告向高雄地院為繼承之意思表示以後,接獲該院通知提出「被繼承人財 產由主管機關管理之證明」及公證書正本到院。因被告不承認過失,亦未 開立代管證明予原告,致原告未能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向高雄地院提出 被繼承人財產由被告代管遺產之證明書,因而撤回該繼承之聲請。惟依學 者多數見解,表示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不 得附加條件或期限,亦不得撤回(亦有學者稱撤銷),此我國民法雖無明 文,但參照日本民法第九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如已表示承認或 拋棄後,縱在法定期間內,亦不得撤回之」之規定,法理上亦應如此。 2、又戴東雄先生著繼承法實例解說第一三六、一三七頁所謂對繼承之「單 純承認」及其所引日本民法第九百十九條規定之「承認」,與我國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繼承之表示」,性質上 均為單獨行為,而非契約行為。由上引日本民法第九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承認與拋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回(此亦為我國通說)以觀,繼承之表示亦 不得撤回,以求繼承關係之確定。故原告雖曾撤回繼承聲請案,然並不生 撤回繼承之意思表示之效果。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狀稱「原告所引 日本民法之規定,均係指『單純承認,不得撤回』,並非『表示繼承不得 撤回』...」云云,實有誤會。則被告之保管遺產義務既未消滅,原告 又為該遺產之繼承人,被告自負有交付遺產予原告之義務。 、總之,原告前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向高雄地院所為之繼承意思表示仍有效。 是原告為合法繼承人且已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請求被告交付被繼承人羅仁 之遺產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 九年一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羅仁除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字第三一九三 四號證明(含親屬關係證明書)影本、核字第六四四三號證明(含委任書) 影本、海仁(法)字第0一四五七號函影本、被告輔壹字第七八九六號函 影本、輔壹字第七五八0號函影本、繼承聲請狀影本、高雄地方法院通知書 影本、監察院調查意見影本、戴東雄著繼承法實例解說第一百三十六頁影本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影本、剪報影本、台北市隨縣 同鄉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隨鄉字第00一號函影本、被告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二日輔壹字第六八五四號函影本、中國大陸現況圖影本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為繼承之表示,業已拋棄其繼承權,本件之請求無理由 :
1、按已故榮民羅仁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於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日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算四年內,以書面向已 故榮民羅仁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查, 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為繼承之表示,此由其未能提出已故榮民羅仁住所 地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繼承之准予備查函,即可證明之。準此,依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原告業已拋棄其繼承 權,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
2、至於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繼承之意思表 示,嗣因被告之過失未取得被告代管遺產之證明書,而撤回該繼承之聲請 ,惟依學者多數見解,表示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得撤回,所以 其所為之繼承意思表示仍有效云云,並不足採,蓋查: 、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為繼 承之表示時,並不需檢附被告出具之「代管遺產證明書」,且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係要求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財產由主管機關管理之證明」,並 非要求原告提出由被告出具之代管遺產證明書。再者,被告從未出具所 謂之「代管遺產證明書」,其他繼承案件亦能取得法院之表示繼承准予 備查函。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未取得被告代管遺產之證明書,而撤回 該繼承之聲請,實是無的放矢,不足採信。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係採「表示繼承主義」,並不適用我國民法 繼承編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當然繼承主義」,因此大陸地區人民未 有效表示繼承前,即尚未取得繼承權,根本無單純承認繼承權後不得撤 回(撤銷)之可言。再者,原告所引之學者見解及日本民法之規定,均 係指「單純承認繼承,不得撤回」,並非「表示繼承不得撤回」,於本 件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原告當初所為繼承之表示,業因其嗣後撤回而不存在,準此,原告主張 其前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向高雄地方法院所為之繼承意思表示仍有效, 並不足採。
、系爭遺產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由被告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代表發還,被告保 管遺產之義務業已消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1、被繼承人羅仁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歿,其遺產由被告依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管理之,遺產為現金九萬 七千元、郵政存款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



○○里○○○路二○二三巷二十一號四樓之二國民住宅乙戶,標售得款一 百三十萬元,扣除房地稅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三元,餘款一百二十八萬四千 二百二十七元。上開三筆款項共計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扣除 喪葬費用一十七萬一千四百零九元及被告墊付之款項一萬七千四百七十三 元後,總計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質言之,故榮民羅仁之遺 產僅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別無其他。原告主張羅仁之遺產 為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及不動產乙幢云云,與事實不符。 2、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已故榮民羅仁之大陸地區繼承人羅春芝委託 台灣地區人士陳洪鈿,檢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 四年度聲繼字第二八九號民事裁定、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湖 北省孝感市公證處孝證字第四三五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孝證字第四三 六號委託公證書等,以證明其確為已故榮民羅仁之真正繼承人,請求被 告移交系爭遺產。因大陸人士羅春芝提出之文件足堪認定其應為已故榮民 羅仁之繼承人。被告依法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由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代表 發還系爭遺產。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 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減。」之規定,被告所 負之遺產管理人義務業已履行完畢,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原告羅仁成非故榮民羅仁之繼承人:
1、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 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另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 機關認定。」。查原告所提湖北省隨州市公證處所發隨證字第二五一八 號親屬關係公證書,雖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惟依上開規定, 該文書僅有「推定為真正」之效力,其實質上證據力仍應由法院認定之。 換言之,不能僅據該親屬關係公證書即認原告為故榮民羅仁之唯一繼承 人。
2、查原告最初所提西元一九九四年六月四日之委託書,其上載明「我的胞兄 『羅仁凱』在台灣省死亡,我特委託周道宗施國棟二位先生給予辦理我 胞兄『羅仁凱』的死亡證明、戶口謄本、遺產清單,以便我辦理遺產繼承 手續」。上開委託書並經湖北省隨卅市公證處以隨證字第一七四三號證 明書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 (八三)核字第一四八五四號驗證 。周道宗施國棟持上開文件,於八十四年四月三日經由台北市隨縣同鄉 會,函詢被告有關「已故單身榮民『羅仁凱』所留遺產數量及辦理喪葬單 位名稱與靈骨存放地點,以便洽辦請領事宜」,因被告列管之榮民檔案中 ,並無「羅仁凱」之任何資料及遺產,因此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月日 以輔壹字第七八九六號函,函覆台北市隨縣同鄉會:「台端受託函查亡 故榮民『羅仁凱』君,其善後處理情形,經查本會列管檔案中,無羅故榮 民任何個人基本資料及遺產,如提詳實資料自當代為查尋及協處」。台北 市隨縣同鄉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隨鄉字第二十九號函,來函表



示:「...如方便請索取羅君除戶謄本四份寄賜本會以資參考。... 」。嗣後原告取得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發「 羅仁」之除戶謄本,始知本件被繼承人係「羅仁」而非「羅仁凱」。 原告隨即取得湖北省隨州市公證處西元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日所發隨證 字第二五一八號「羅仁」親屬關係公證書、隨證字第二五一九號羅仁 成之委託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八四)核字第三一九三四 號驗證證明,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再次來函,查告故榮民羅仁之 遺產情形。由上可知,原告係於取得故榮民羅仁之除戶謄本後,始知其 之正確姓名為羅仁而非羅仁凱。原告羅仁成連自己親哥哥之名字都弄錯 ,其顯非被繼承人羅仁之弟弟,更非被繼承人羅仁之唯一繼承人。再 者,前已述及,系爭遺產已由大陸人士羅春芝檢具湖北省孝感市公證處 孝證字第四三五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孝證字第四三六號委託公證書等相 關證明文件領走。大陸官方就同一被繼承人羅仁塏竟出具二份內容相抵觸 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且湖北省隨州市公證處不具任何理由,即將羅仁凱改 為羅仁,先後於西元一九九三年及西元一九九四年出具二份親屬關係公 證書及委託公證書。足見大陸公證書所載之內容,不足採信。原告據系爭 公證書主張其為故榮民羅仁之唯一繼承人,顯無理由。 、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1、按被告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輔壹字第○四七八號令發布「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並依上開辦法為亡故退除役官兵無人繼承之遺 產,擔任遺產管理人,負責有關遺產之保管、清償、交付、移交等事宜; 另據上開辦法第十一條訂定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 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參、善後服務第六條第二項:「遺款提領後存 入國庫帳戶『無息保管』」之規定,無息保管系爭遺產。 2、次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十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 度家上更字第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五號民事判決 ,認定亡故榮民之繼承人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案經三審判決確定。觀 諸上開判決之理由,敘明被告存入國庫之榮民遺款,均不計息,並不得挪 用,有退輔會八十三年四月八日輔壹字六四二九號函可稽。按所謂利息 包括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四八四號判例參照),而 利息乃使用他人原本而支付之對價,本件被告無論在保管及遲延期間,均 不得隨時動用系爭之遺款,是則原告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理甚明。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度聲繼字第二八 九號民事裁定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字第二七二八四號證明及湖 北省孝感市公證處孝證字第四三五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核字第二七二九一號證明及湖北省孝感市公證處孝證字第四三六 號委託公證書影本、領據影本、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節本、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十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家上更字第四 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五號民事判決影本、被告八十三年四 月八日輔壹字六四二九號函影本、台北市隨縣同鄉會八十四年四月三日隨 鄉字第二十號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核字第一 四八五四號驗證證明、湖北省隨卅市公證處隨證字第一七四三號委託公證書 影本、被告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月日輔壹字第七八九六號函影本、台北市隨縣 同鄉會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隨鄉字第二十九號函影本、台北市隨縣同鄉會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函、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羅 仁塏之除戶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核字第 三一九三四號驗證證明、湖北省隨州市公證處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日隨證字 第二五一八號羅仁親屬關係公證書、隨證字第二五一九號委託公證書影本 、羅仁個人資料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 曰輔壹字第一五0七二號書函稿、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 榮民服務處八十二年七月五日高市榮字第三0五六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兄羅仁已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為羅仁之遺產 管理人,原告為羅仁之唯一繼承人,並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向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不因嗣後撤回該項聲明而受影響,詎被告於處理羅 仁遺產過程中有過失,竟將羅仁之遺產給付予非繼承人羅春芝,被告保管羅 仁遺產之義務,不因其給付非繼承人而消滅,又系爭遺產遭冒領之被害人為被 告,並非原告,原告自不得向冒領之人追償。為此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交付被繼承人羅仁之遺產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原告非亡故榮民羅仁之繼承人,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為繼承之表示 ,業已拋棄其繼承權,本件之請求無理由,況系爭遺產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由 伊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代表發還予羅仁之繼承人羅春芝,伊保管遺產之義務業已 消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且伊係無息保管系爭遺產,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兄羅仁已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為羅仁之唯一繼 承人之事實,無非係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字第三一九三四號證明(含 湖北省隨州市公證處所發隨證字第二五一八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一件為其 唯一論據,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者,推定為真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又依該 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本件原 告所提湖北省隨州市公證處所發隨證字第二五一八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下稱 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雖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惟依上開規定, 該文書僅有「推定為真正」之效力,其實質上證據力仍應由法院認定之。換言 之,不能僅據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即認原告為故榮民羅仁之唯一繼承人。



、原告最初所提西元一九九四年六月四日之委託書,其上載明「我的胞兄『羅仁 凱』在台灣省死亡,我特委託周道宗施國棟二位先生給予辦理我胞兄『羅仁 凱』的死亡證明、戶口謄本、遺產清單,以便我辦理遺產繼承手續」。上開委 託書並經湖北省隨卅市公證處以隨證字第一七四三號證明書公證、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以 (八三)核字第一四八五四號驗證。周道宗施國棟持上開 文件,於八十四年四月三日經由台北市隨縣同鄉會,函詢被告有關「已故單身 榮民『羅仁凱』所留遺產數量及辦理喪葬單位名稱與靈骨存放地點,以便洽辦 請領事宜」,因被告列管之榮民檔案中,並無「羅仁凱」之任何資料及遺產, 因此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月日以輔壹字第七八九六號函,函覆台北市隨 縣同鄉會:「台端受託函查亡故榮民『羅仁凱』君,其善後處理情形,經查本 會列管檔案中,無羅故榮民任何個人基本資料及遺產,如提詳實資料自當代為 查尋及協處」。台北市隨縣同鄉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隨鄉字第二十 九號函,來函表示:「...如方便請索取羅君除戶謄本四份寄賜本會以資參 考。...」。嗣後原告取得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所發羅仁塏之除戶謄本,始知本件被繼承人係「羅仁」而非「羅仁凱」。原 告隨即取得湖北省隨州市公證處西元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日所發隨證字第二 五一八號羅仁親屬關係公證書、隨證字第二五一九號羅仁成之委託公證書 ,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八四)核字第三一九三四號驗證證明,而於八 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再次來函,查告故榮民羅仁之遺產情形。可知,原告係 於取得故榮民羅仁之除戶謄本後,始知其之正確姓名為羅仁而非羅仁凱。 原告連自己親哥哥之名字都弄錯,其是否為被繼承人羅仁之弟,自屬可疑。 再者,系爭遺產已由大陸人士羅春芝檢具湖北省孝感市公證處孝證字第四三 五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孝證字第四三六號委託公證書等相關證明文件領走, 而大陸官方就同一被繼承人羅仁竟出具二份內容相抵觸之親屬關係公證書, 且湖北省隨州市公證處不具任何理由,即將羅仁凱改為羅仁,先後於西元一 九九三年及西元一九九四年出具二份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公證書。足見大陸 公證書所載之內容,自難遽採,原告徒憑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即主張其為故榮 民羅仁之唯一繼承人,尚不足取。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羅仁曾使用 羅仁凱此名字,其為羅仁之弟,且為羅仁唯一繼承人之事實,其上開主張 ,洵不可採。
四、縱令原告所稱其為羅仁之弟乙節屬實,惟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六十六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意思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台灣地區無繼承人之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繼承在本條例施行 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可知該規定係採「表示繼承 主義」,否則該法條第一項不會有大陸地區人民逾期未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即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之規定(倘大陸地區人民逾期聲明 繼承者,本院向以裁定駁回其聲明處理),因此大陸地區人民並不適用我國民法 繼承編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當然繼承主義」(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上



權利義務即當然由其繼承人所繼承,毋庸繼承人為意思表示或請求之制度),況 我國民法第五編繼承編第四節尚編列「繼承之拋棄」相關條文,第一千一百七十 四條第二項更明文規定繼承權之拋棄,限於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倘繼承人逾期聲明拋棄 繼承,本院向以裁定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是其拋棄繼承不生效力,仍為繼承 人),在在均顯示大陸地區人民、台灣地區人民二者所適用之繼承方式、效果不 同,因此大陸地區人民未有效表示繼承前,即尚未取得繼承權,根本無單純承認 繼承權後不得撤回(撤銷)之可言。至原告所引之學者見解及日本民法之規定, 均係指「單純承認繼承,不得撤回」,並非「表示繼承不得撤回」,於本件並無 比附援引之餘地。本件被繼承人羅仁已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而羅仁 為經被告列管之退除役官兵,其在大陸地區之親屬欲繼承其遺產應於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日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算四年內,以書面向羅仁 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而 本件原告雖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繼承羅仁之遺 產,惟業已於同年月十八日撤回(撤銷)其聲明,業經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調閱八十五年度聲繼字第三0六號繼承遺產卷一宗查明屬實。則原告當初所為聲 明繼承之意思表示,即因其嗣後撤回其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是則原告既逾期未以 書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視為原告拋棄其繼承權,原告自非羅仁 之繼承人。是以原告主張其前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向高雄地方法院所為之繼承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