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張有惠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張德銘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捐助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胡懋麟變更為陳昭義,並於民國 102年7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頁),有 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變更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頁),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台灣製糖株式會社之社長武智直道於29年5月28日捐款20萬 日幣,訂立捐助章程,捐助成立日治時期之財團法人武智紀 念財團(下稱武智紀念財團),並於同年7月22日在臺北地 方法院完成法人登記,故武智紀念財團為民間捐助成立之財 團法人。其後,武智紀念財團於45年5月23日改組更名為財 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下稱台灣糖業協會)、及於93年9月6 日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糖業協會(下稱武智紀念糖 業協會),並於94年3月31日更名為原告名稱即「財團法人 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再者,被告公司於日治時期本為承 租武智紀念財團所有土地以種植甘蔗之承租人,迨臺灣光復 後,被告公司奉命代為辦理武智紀念財團之改組事宜,並依 照民法第60條規定,檢具原有捐助章程、財產目錄及改組變 更之捐助章程聲請經濟部審核許可,再檢送改組後之捐助章 程並以新的法人名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妥法人登記,而
法人登記聲請書有關出資方法、捐助章程第3條均記載繼受 原武智紀念財團所有財產之意旨,足見原告係繼受武智紀念 財團而改組更名登記之同一法人格之民間捐助成立之財團法 人甚明。又被告公司原先亦認定原告為民間捐助成立之財團 法人,其於94年4月13日立法院進行簡報時,結論略稱原告 並非被告公司所捐助,故其資產不屬被告公司所有等語,復 於91年間內部簽呈略稱原告因屬與被告公司在法理上互不隸 屬之財團法人,其董監事人選由其自行遴聘,被告公司不予 調整等語,亦經被告公司總經理批示並經董事長核准在案, 惟直至95年間,被告公司竟開始爭執並自稱為原告之捐助人 ,非但混淆視聽,且造成原告極大困擾,被告公司甚至欲利 用此項違法主張,將原告由民間捐助之私財團法人強行變更 性質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俾主管機關經濟部能藉此強行 介入並干預原告之事務,勢將造成原告難以彌補之鉅大損害 ,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捐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二)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89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被告 公司、訴外人張有惠、莊政雄、黃光明及吳克桂,本件訴訟 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公司,是前後兩案當事人即非同一, 且原告既非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89號確定判決之當 事人,無從參與該案訴訟程序,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582號判決意旨,亦無法本於當事人而為完足舉證及辯論 之結果,即無爭點效之適用。
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89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重要證 據為經濟部96年3月12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其內容 固記載:「臺灣省政府財政廳44年釋示略以:日治時期財團 法人於光復後,其財產由新法人接收或按各項敵產法令分別 處理。武智紀念財團應按國有特種財產處理,其產權均歸中 央政府所有」等語。惟依臺灣省政府財政廳44年9月16日字 號四四財產四字第34664號函文所示,可知該44年9月16日函 文並非終局意見,且函文中亦無「武智紀念財團應按國有特 種財產處理,其產權均歸中央政府所有」之文字,顯屬經濟 部擅自添加矇騙法院之不實內容。因此,臺灣高等法院95年 度上字第1089號確定判決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 2號判決意旨所示「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 之情形,亦排除爭點效之適用。
(三)武智紀念財團固未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於臺灣 光復後6個月內向法院辦理登記,惟其法人格並未消滅:
⒈武智紀念財團依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l項之規定,「視 為法人」,此為法律規定之當然財團法人,即屬民法第30條 :「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之,不得成立。」之例外規定 甚明。再者,被視為法人者雖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 項、第7條規定於期限內聲請主管機關審核及聲請法院登記 ,然此係為法人格存在之明確、交易之安全所為之規定甚明 ,且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僅規定需於民法總則施行後 6個月聲請主管機關審核,並未規定未於期限內聲請審核者 ,法人格消滅或依法「不予視為法人」,因此,既非法人喪 失法律上存在之根據,自屬訓示規定甚明。又依最高法院39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裁判意旨,及司法院民事廳(88)廳民三 字第31778號函意旨,亦闡明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所 定期限屬訓示規定,僅生補正問題,不生失權效果。 ⒉依經濟部45年10月l日「商討台糖公司武智財團財產問題案 」會議紀錄記載:「一、該財團尚未依法解散…」、行政院 45年12月l日台經字第6703號令裁示:「復查台灣糖業協會 捐助章程…第三條規定本會基金繼承原武智紀念財團法人所 有財產亦足見其為原有財團改組後之新法人」、臺灣省政府 財政廳46年4月3日第02062號函:「查前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 團所既經行政院核定歸由貴會繼承在案」,可知上開公文記 明「尚未依法解散」、「原有財團改組後之新法人」、「行 政院核定歸由貴會繼承在案」等文字,在在表明視為法人之 武智紀念財團之法人格,在46年仍繼續存在並無消滅。又依 前開45至46年間數件正式公文所顯示之事實,距臺灣光復之 34年10月25日己逾十年之久,足以反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 條第1項之期限僅屬訓示規定。因如解釋未依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6條第l項所定期限聲請審核者即生法人格消滅之失權效 果,則已無法人格,自不必再依法解散,而不會使用「尚未 依法解散」之文義,且如法人格已經消滅,只有進行法人清 算程序終結權利義務而己,更不會使用「財產繼承」之文義 。又日治時期財團法人之財產有無敵產處理條例相關接收法 令之適用疑義,遲至39年間才經司法行政部統一釋示處理原 則。因此,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法定接收機關及各級 政府對於日治時期財團法人之財產如何處理一再發生疑義, 根本無從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l項所定期限聲請審核, 直到39年間司法行政部作成釋示後,日治時期財團法人才有 辦理之依據,故難以依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 於民法總則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主管機關審核。 ⒊被告公司以「武智直道為增進該會社員工及其眷屬之福利, 於退休時捐資設立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即以其財產收益
為上述福利之用」、「為維護糖業從業員工及其眷屬既有之 福利」、「擬設立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繼承原武智紀念 財團之財產而得將其財產收益繼續為糖業員工福利之用」, 顯屬為延續原財團法人宗旨之公益目的而代為提出書狀,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規定聲請主管機關審核、再依同法第7 條規定完成法人登記,屬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規定之補正 程序。因此,武智紀念財團因被告之無因管理行為或代理行 為,已經補正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規定之聲請主管機關審 核程序,此從行政院台45經字第6703號令裁決:「足見其為 原有財團改組後之新法人」、「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由法 人董事長楊繼曾具名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法人登記」等語, 及聲請書之出資方法載明:「繼受原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 所有財產」、登記證上之出資方法欄載明:「繼受原財團法 人武智紀念財團所有財產」、捐助章程第三條載明:「本會 基金:繼受原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所有財產」等語自明。 武智紀念財團既不在敵產日產處理範圍,無由國家依法接收 變為國有之依據及事實,且武智紀念財團依法既「視為法人 」未依法解散,其法人格繼續存在而未曾消滅。因此,行政 院除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視其為補正行為外 ,無任何其他法令依據可作成前開裁決,此由其裁決文所稱 「足見其為原有財團改組後之新法人」等語,及後續之臺灣 省政府財政廳46年4月3日論字第02062號函稱「歸由貴會繼 承在案」,即可知行政院裁決之法令依據就是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補正。綜上,武智紀念財團已因被告公 司無因管理行為代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l項規定具狀 聲請主管機關審核獲准持向法院辦理登記,其法人格自未消 滅。
⒋被告公司固援引司法院秘書處72年5月21日(72)秘台廳( 一)字第01359號函文,辯稱武智紀念財團已喪失法人格等 語。惟依司法院20年1月22日院字第415號解釋意旨,係釋示 不論新舊法人,依法須經登記始成立法人,以維持法人以登 記成立始具法人格之法律制度所為之解釋,全文與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6條規定完全無關。司法院秘書處72年5月21日(72) 秘台廳(一)字第01359號函釋,其要旨本為「財團法人之機 關無權決定將其改組為社團法人」,詎其函文中竟畫蛇添足 說明:「查台灣日據時期之財團法人…固可視為法人,惟光 復後六個月內如未依同施行法第6、7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聲請 登記程序,參酌本院院字第415號解釋,似不得再認其為法 人」等語,是該函釋援用完全無關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7條 規定之院字第415號解釋作為論述依據,進而導出「參酌本
院院字第415號解釋,似不得再認其為法人」之結論,顯屬 非依邏輯推論所得風馬牛不相及之結果,此所以其說明文只 好再含糊地加個『似』不得再認其為法人乙詞,表示其解釋 全無意義。核司法院秘書處為行政幕僚單位,並無法律解釋 權,且其自行添加原規定所無之失權(不再視為法人)效果, 公然逾越法治國家應有之分際,委無可採。又被告公司以34 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6個月內如未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 及第7條規定踐行法定聲請登記程序,依司法院院字第415號 解釋及前開(72)秘台廳(一)字第01359號函釋,導引出「在3 5年以後原日本武智紀念財團已不再具有法人資格」之結論 ,其以錯誤無據之函釋據以得出錯誤且不符事實之結論,自 不可採。
⒌按法人格之消滅,民法訂有一定之法定程序,依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武智紀念財團之法人格,只有經過清算程序並 在清算終結後,始告消滅。又依民法第42條規定,法人只有 在「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及「依章程或總會決議 解散」之情形,始進行清算程序。依經濟部45年10月l日「 商討台糖公司武智財團財產問題案」會議紀錄記載:「該財 團尚未依法解散」等語,可知武智紀念財團截至45年10月l 日開會當時「尚未依法解散」,既無解散,當無由法院依法 監督進行清算之可能,法人既未經清算程序,其法人格自不 會憑空消滅,亦經臺灣臺北地法院查復未曾辦理武智紀念財 團之清算程序在卷可證,故被告公司辯稱武智紀念財團未於 臺灣光復後6個月內辦理審核,已於35年間消滅等語,既無 事證可據,亦與民法之規定不合,不足為採。
(四)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並未收歸國有:
⒈武智紀念財團係屬日治時期依日本法在臺灣捐助成立登記之 財團法人,具獨立財團法人人格,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 之規定,於34年12月25日臺灣光復時,視為法人。而財團法 人之財產,一經捐助,即不屬於捐助人所有,亦非捐助人之 附屬機關,係為公益目的存在而屬社會大眾所共享之財產, 故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不屬日本國所有,亦非屬日本人武 智直道私有,而屬社會大眾共享,則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 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442號判例及司法院81年6月29日廳 民三字第09343號函之法理,不屬敵產處理條例相關接收法 令所稱之「敵國公有」、「敵國人民私有」、「日僑所有」 、及「已歸日偽出資收購者」之適用客體,而無該敵產處理 條例等相關接收法令之適用,政府自不得接收武智紀念財團 之財產而變更為國有財產。
⒉按各級政府機關所有財產收入應依法編定歲入、所有支出應
依法編定歲出。依照「接收日產處理程式圖」所示接收日產 最終處理流程為「登帳」、「彙報中央」,亦即國庫帳上應 記載預算收入。又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 有財物或為投資行為,預算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設若中央 政府或經濟部有將所接收之日產處分撥歸被告公司之事實, 則會計帳上自應互有「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所有財產新臺 幣肆拾貳萬捌仟零貳拾參元整」之預算支出及預算收入,否 則即屬違法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行為。惟根據行政院主計 總處103年4月2日主基經字第0000000000號復函查報:「本 總處彙編之4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及國營事業預算,預算內 容並無載明捐助該財團法人相關資料」等語,足見武智紀念 財團財產非屬日產範圍及未經政府接收之事實。 ⒊行政院以(卅九)四字第733號代電司法行政部釋示:「按台 灣省日據時期財團法人於光復後……若其目的或事業與我國 法律牴觸不能依我國法改組或合併者其財產應分別其目的事 業之性質按照各項敵產處理法令分別處理」等語,而武智紀 念財團之捐助章程第2條規定:「為圖增進台灣製糖株式會 社員工及其眷屬暨退職者及其遺族其他緣故者之福利為目的 」,經行政院台(45)經字第6703號令認定:「顯非與我國法 律牴觸或不能依我國法改組或合併。」。故武智紀念財團並 無敵產處理條例相關接收法令之適用,並未經我國政府收歸 國有。又被告公司45年8月23日45糖溪秘地字第24680號函復 台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惠予轉呈財廳同意由財團法人 糖協繼受,免予作為日產接收」,及經濟部於95年5月17日 於立法院第6屆第3會期經濟及能源委員會議中,專就原告之 基金會屬性提出專案報告表明:「台灣光復後,台灣糖業公 司向財政部及省財政廳交涉,建議不以日產處理,獲經行政 院同意。」亦可證之。
⒋關於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是否應適用敵產處理條例相關接收 法令視為日產收歸國有乙事,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與經濟部意 見相左,經濟部於45年10月l日召開「商討台糖公司武智財 團財產問題案」會議,並以45年10月13日經台(45)營字第10 121號函請行政院核示。嗣經行政院以45年12月l日台(45)經 字第6703號令裁示略謂:「案經交據司法行政部核覆略以『 按臺灣省日治時期財團法人於光復後若已依我國法改組或合 併為新法人者其財產由新法人接收若其目的或事業與我國法 律牴觸不能依我國法改組或合併者其財產應分別其目的事業 之性質按照各項敵產處理法令分別處理』(見本案附件臺灣 省財政廳函內載行政院(卅九)四字第733號代電)」等語,即 明白裁示應依行政院(卅九)四字第733號代電司法行政部之
釋示意旨為依據,而判斷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有無適用敵產 處理條例相關接收法令之日產範圍;及該裁示略謂:「本案 武智紀念財團之目的事業依其捐助章程第2條所定乃『圖增 進台灣製糖株式會社員工及其眷屬暨退職者及其遺族其他緣 故者之福利為目的』顯非與我國法律抵觸或不能依我國法改 組或合併」等語,明白表示根據司法行政部之釋示原則,檢 視武智紀念財團之目的事業後,認無牴觸我國法律,故其財 產不在敵產處理條例相關接收法令之日產範圍;及該裁示略 謂:「則其改組後之新法人揆之前開說明自可接收武智紀念 財團之財產」等語,明白釋示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既然不 屬日產處理範圍,則法定接收機關「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 處理委員會」自無接收之依據,而應由改組後之新法人即台 灣糖業協會接收;及該裁示略謂:「復查台灣糖業協會捐助 章程…第三條規定本會基金繼承原武智紀念財團法人所有財 產亦足見其為原有財團改組後之新法人」等語,因台灣糖業 協會之章程已經揭示其係繼承武智紀念財團之所有財產而為 原財團法人改組更名之法人,其改組前後之法人格並無變更 ,延續而為法人所有財產之權利義務主體使然,所以行政院 裁示:「其改組後之新法人揆之前開說明自可接收武智紀念 財團之財產」等語;及該裁示略謂:「令仰遵照」等語,即 要求下級各機關自本裁示後,對於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應 遵照行政院之裁示辦理,不得再另生爭議。
⒌武智紀念財團之不動產,自30年2月起出租予台灣製糖株式 會社之青埔農場種植甘蔗,因日治時期公司法人台灣製糖株 式會社在臺灣之財產,於光復後由「臺灣省接收委員會」依 敵產處理條例相關法令接收,撥歸被告公司管理經營,被告 公司因接收台灣製糖株式會社在臺灣之財產,亦因租賃權而 占有使用武智紀念財團出租予台灣製糖株式會社之不動產續 種植甘蔗。因此,行政院既以台(45)經字第6703號令裁決武 智紀念財團之財產不在日產處理範圍,應由改組更名之台灣 糖業協會接收,台灣糖業協會乃以46年1月26日(46)糖協總 字第0001號函請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關於本協會接收該 項財產之手續應如何辦理,煩請貴廳批示以便照辦」等語, 經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以46年4月3日財字第02062號函復:「 說明二:查前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所有財產既經行政院核 定歸由貴會繼承在案,希逕洽台糖公司查照辦理接管…可檢 具貴會法人登記證分向不動產所在地地政機關申請辦理。」 等語。台灣糖業協會乃依省財政廳46年4月3日財字第02062 號函文之指示前往被告公司要求移交返還其承租占用種植甘 蔗之土地,經雙方同意續訂租約,繼續由被告公司承租土地
種植甘蔗,給付租金予台灣糖業協會,解決改組更名之台灣 糖業協會繼承接收武智紀念財團所有財產之方法,此方法沿 用至今,目前仍有部分土地出租予被告公司使用。台灣糖業 協會並持財政廳46年4月3日財字第02062號函文,檢具法人 登記證向轄管地政事務所辦理武智紀念財團所有不動產之變 更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載明變動原因為「繼受武智紀念財團 產業」為證,而此與接收日產之登記方式為「奉令接管臺灣 省政府」、「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所有 權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不同,益見 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並不在敵產處理條例相關接收法令之日 產範圍,不曾被收歸國有。
⒍依照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1947年6月編著「臺 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結束總報告」第18頁所示, 接收日產程序須經過「冊報→調查→審核→清算→登帳→彙 報中央」等流程予以接收清算變為國有財產。因此,所有依 照敵產處理條例相關接收法令接收之日產,均依該流程辦理 ,最後由該處理委員會作成「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 員會結束總報告」。經遍查該結束總報告,並無接收武智紀 念財團財產之任何記事,更足以證明行政院台(45)經字第67 03號令裁示武智紀念財團財產不在日產範圍,未曾被政府接 收變為國有之事實。又依「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 會結束總報告」第20頁表7所示,被告公司屬「國省合營」 ,並記明接收之日產撥交被告公司者全部合計13單位,報告 第26頁所列撥交被告公司之13個單位名稱,並無武智紀念財 團在內。
⒎綜上,種種公函及文獻資料均足以證明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 不在敵產處理條例相關接收法令之日產,不曾被接收歸為國 有。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係由更名改組之台灣糖業協會以 「繼承人」之身份繼承接收,政府及被告公司均無接收之事 證。政府既無接收之事實,無中不能生有,就無從撥歸予被 告公司用以捐助成立財團記事。因此,主管機關經濟部及被 告公司推翻其過去5年來之認知,改稱武智紀念財團應按國 有特種財產處理,其產權均歸中央政府所有,自屬與事證不 符。
(五)原告係以改組更名方式繼承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概括繼承 其權利義務,法人格一脈相傳從未變更,並非被告公司捐助 而成立:
⒈所謂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係由政府機構依預算法之規 定,在法定預算中依法定程序撥款捐助金額達法人財產總額 50%以上之捐助行為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或依照敵產處理條
例所定程序合法接收日產敵產後,將所接收之財產用以捐助 成立之財團法人而言。本件原告為武智直道於日治時期在臺 灣成立之私法人,既非日本政府之國有財產或日本人所有之 財產,依前開所述,無敵產處理條例之適用,自不可能於光 復後由政府接收為國有財產,被告公司復未能提出任何預算 或撥款程序,用以證明被告公司以一定資產之捐助行為之證 據,被告公司自非原告之捐助人。
⒉被告公司固辯稱其以44年10月27日糖溪秘地字第4435號函致 經濟部略謂:「事由:為擬立台灣糖業協會繼受財團法人武 智紀念財團以維護糖業從業員工既得之褔利呈請察核示遵由 」、「說明一、查前台灣製糖株式會社社長武智直道,為增 進該會社員工及其眷屬之福利,於退休時捐資設立財團法人 武智紀念財團,即以其財產收益為上述福利之用,截至臺灣 光復時該財圍實有財產為土地119.9548甲,現金(折合新臺 幣)1.70元。土地部分現仍由本公司橋頭糖廠青埔農場使用 ,並負擔田賦,依規定可另設立一事業目的與原財團相同之 財團法人繼受此項財產。…二.謹依民法第59條之規定,檢 奉台灣糖業協會捐助章程、董監事名單、財產目錄、土地資 產估價表、土地資產明細表及前武智紀念財團捐助行為(中 文譯本)各一份,呈請察核賜准設立並祈示遵為禱」等語, 並由經濟部以45年4月4日經台(四五)營字第03146號令表示 「准予照辦」,並據此唯一證據主張其為台灣糖業協會之捐 助人。惟查,被告公司對於前開函文所列武智紀念財團之財 產並無處分權,自無法為移轉所有權之捐出捐助行為,且該 函並未表明被告公司有捐助一定自有財產之意思、亦無表明 為捐助人。前開函文中更明白表示:「依規定可另設立一事 業目的與原財團相同之財團法人繼受此項財產」,其函文所 稱「規定」就是行政院以(卅九)四字第733號代電司法行政 部釋示:「按台灣省日據時期財團法人於光復後若已依我國 法改組或合併為新法人者其財產由新法人接收若其目的或事 業與我國法律牴觸不能依我國法改組或合併者其財產應分別 其目的事業之性質按照各項敵產處理法令分別處理」,表示 日治時期財團法人之目的或事業,若與我國法律不牴觸能依 我國法改組者,因不在敵產日產處理範圍,非屬政府得接收 財產原始取得變為國有。此類財團法人應「依我國法改組或 合併為新法人」文義所稱「依我國法改組或合併」之唯一法 律依據,就是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l項「依民法第47條作 成書狀申請主管機關審核」之規定。又前開函文固冠有「設 立」二字,究其全文,其實顯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武智 紀念財團之利益而管理事務之意甚明,故被告公司為無因管
理人所為上開申請主管機關審核之行為,就是依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6條第l項之規定,代為「依民法第47條作成書狀申請 主管機關審核」之管理行為。
⒊依行政院台(45)經字第6703號令裁決、財政廳46年4月3日財 字第02062號函文可知,武智紀念財團視為法人,未經解散 、清算,其法人格並未消滅,且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直接由 改組更名之台灣糖業協會接受,並非被告公司所接收,而被 告公司因接收台灣製糖株式會社在臺灣之財產而同時占有使 用武智紀念財團出租予台灣製糖株式會社之土地,雙方遂以 簽訂土地租約之方式,由被告公司繳納租金種植甘蔗,台灣 糖業協會負責接管,又台灣糖業協會在土地登記簿載明變動 原因為「繼受武智紀念財團產業」,與接收日產之登記方式 不同,益見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並不在敵產處理條例相關接 收法令之日產範圍,不曾被收歸國有,已如前述,在在說明 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從未由被告公司繼承、接收或取得財產 處分權而得以踐行捐出之捐助行為。至於被告公司協力參與 原告之改組、修訂章程、辦理法人登記之補正行為,或屬民 法之代理,或屬民法之無因管理,終因原告非由被告公司提 出一定財產捐助成立,仍非法律規定之捐助人甚明。 ⒋依主管機關經濟部官方網站公布之「經濟部許可設立之財團 法人名冊」,截止101年9月為止,原告仍為經濟部許可之民 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而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再者,經濟 部分別以82年2月5日經(82)計字第091220號函、83年5月23 日經(83)計字第085265號函、86年2月26日經(86)計字第000 00000號函、及89年6月26日內部簽呈一貫指示將原告列於主 管之民間捐助經濟事務財團法人名冊,且於90年11月26日發 函被告公司表示:「基於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係一民間捐 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宜辦理公益性業務。」等語,並於95年 5月17日於立法院第6屆第3會期經濟及能源委員會議中,專 就原告之基金會屬性提出專案報告表說明:「臺灣光復後, 台灣糖業公司向財政部及省財政廳交涉建議不以日產處理, 獲經行政院同意。於45年4月4日奉經濟部國營會經台(45)營 字第03146號令,許可設立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繼受財 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財產」。被告公司亦於94年4月13日在 立法院就「財團法人武智紀念基金會」簡報最後結論:「該 會自成立迄今,均為財團法人組織,因非台糖所捐助,故其 資產不屬台糖所有」等語,足見被告公司及經濟部數十年來 均知悉原告為人民捐助之私財團法人,而非政府捐助之公設 財團法人。
⒌綜上所述,武智紀念財團於光復後並未消滅,其法人格仍存
在,且已因被告公司之無因管理行為代為補正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申請主管機關審核程序,並改組更名 成台灣糖業協會,而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並未收歸國有,係 由台灣糖業協會所接收,故台灣糖業協會之法人基金均全部 來自武智紀念財團,並非任何政府機關或被告公司之捐助而 成立。又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 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六)並聲明:確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捐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受另案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
被告公司曾與原告之董事因董事會決議發生爭執,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2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 第1089號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89號確定 判決中,已實質認定被告公司為原告之捐助人,且以5頁判 決書篇幅論述,經該案當事人充分辯論、舉證,是法律事實 既已明確,則原告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確 認利益。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之當事人 固為被告公司、張有惠、莊政雄、黃光明及吳克桂,而本件 當事人為被告公司及武智基金會,兩者形式上雖似不同當事 人,惟張有惠、莊政雄、黃光明及吳克桂長期擔任原告之董 、監事,是原告對外一切意思表示,亦必經其等決議後始得 為之,則實質上屬同一當事人,揆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5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 就相同爭點再提出相反之主張。
(二)武智紀念財團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 之規定辦理登記,其法人格業已消滅:
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院字415號解釋 、司法院(72)秘台廳(一)字第01359號函、法務部75法 參13556號函等相關規定或函文解釋,日治時期之財團法人 如未於民法總則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主管機關審核,將喪失 法人格,其財產由國家接收。武智紀念財團係日治時期依日 本法所設立之財團法人,惟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經濟部審核,並向法院辦理登記, 揆諸前揭意旨,武智紀念財團之法人格已於34年間歸於消滅 ,故其與45年5月23日設立登記之原告係屬不同法人甚明。 ⒉原告主張其係武智紀念財團改組更名而來,並概括繼承武智 紀念財團之權利義務等語,無非係援引行政院台(45)經字第 6703號令、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司法院(88) 廳民三字第31778號函為其依據。惟查,原告係被告公司於4 4年10月27日、45年2月2日兩度檢具捐助章程、財產目錄等
文件,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聲請許可獲准後,並於45年5月23 日依我國法完成設立登記之新設財團法人,而武智紀念財團 之法人格已於34年間消滅,故原告援引行政院台(45)經字第 6703號函主張其以改組、更名之方式繼承武智紀念財團法人 之人格等語,自不可採。再者,經濟部經台45營字03146號 函明白記載「該公司擬設立台灣糖業協會」,此係「設立」 之許可,而非「改組」之許可,法律上亦無所謂「改組許可 」之概念。另依被告公司於45年5月22日提出之法人登記聲 請書中,亦明白記載「聲請登記之目的:財團法人之設立」 ,可知45年5月23日係由被告公司捐助之「台灣糖業協會」 設立登記,與武智紀念財團毫無關係。又最高法院39年台上 字第1162號判決、司法院(88)廳民三字第31778號函,除係 重申民法總則施行前成立之法人,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不因 此喪失「日治時期依日本法」之法律上存在之依據外,更是 強調日治時期成立之法人依法需於民法總則施行後,聲請主 管機關審核,並未有如原告所稱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 規定之6個月僅係訓示規定之見解,故原告前述主張,均不 足採。
(三)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已收歸國有:
⒈武智紀念財團係日本人武智直道捐助並出資成立之日本財團 法人,其資產為日本出資,屬日人財產,依行政院34年11月 23日頒布之「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 其產權自光復後即由國家原始取得,收歸國有,屬於公產, 國家對於武智紀念財團名下之財產具有所有權及管理處分權 。又武智紀念財團之法人格業已消滅,已如前述,其財產當 然屬於日產而須收歸國有,由國家基於權力關係原始取得該 等財產之所有權。
⒉原告固以經濟部函文、網路公開資料及被告公司簡報,主張 其財產為民間捐助財產等語。惟查,原告之捐助人為被告公 司,嚴格言之,被告公司並非政府機關,故經濟部來往函文 及網路公開資料將被告公司列為民間捐助法人,亦無不可, 原告據此主張其非被告公司捐助,其財產亦非國有公產等語 ,自不足採。再者,被告公司之簡報不足以證明原告之捐助 人為何人,蓋財團法人之捐助人為何人,係法院依法應予認 定之法律上爭點,且該簡報為審判外之文書,無任何訴訟上 之效力可言,無法作為認定原告之捐助人屬誰之證據。退步 言之,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屬於日產,依法由國家接收,並 原始取得所有權,國家因對於該財產有所有權及管理權,同 意將之轉入原告名義,作為履行被告公司捐助之出資,縱被 告公司之簡報記載「非台糖公司所捐助,故其資產不屬台糖
所有」等語,亦不過強調原告資產並非被告公司所有,而係 國家所有,僅將相關捐助過程予以簡化而已,原告以被告公 司之簡報主張其非被告公司所捐助等語,洵不足採。 ⒊原告又主張日治時期由日本人所捐助之財團法人,其財產屬 於財團法人所有,非日本人武智直道之財產,故不屬日產, 無「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辦法」之適用等語。惟查,依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法務部75法參13556 號函示意旨,均已明白揭示日治時期財團法人,如未依我國 法律改組或合併為新法人,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其財產當 然屬於日產而須收歸國有,故原告一再主張武智紀念財團非 日本人所有,無「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辦法」之適用等語, 實不足採。
(四)原告係由被告公司所捐助成立之新法人: ⒈武智紀念財團法人格消滅後,其財產依法收歸國有,已如前 述,嗣由行政院於45年間核准撥歸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 兩度檢具捐助章程、財產目錄等文件,分別以44年10月27日 44糖溪秘地字第4435號、45年2月2日45糖溪秘地字第00950 號函,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聲請捐助設立台灣糖業協會,經濟 部以45年4月4日經台45營字第03146號函核准設立,並於45 年5月23日完成設立登記,而捐助成立台灣糖業協會,嗣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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