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91號
原 告 黃惠霞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被 告 黃阿米
被 告 黃大柱
被 告 黃信利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連章
被 告 黃昆山
被 告 黃登山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二九五四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被告B方案)所示:編號甲(即地號15-1)部分面積一七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惠霞取得;編號乙(即地號15-1⑴)部分面積一二0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阿米、黃連章、黃昆山、黃登山、黃大柱、黃信利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分擔本件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令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如原 告起訴狀所附附圖(見本院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調字第125 號卷第10頁)所示甲部分,分歸原告黃惠霞所有;如附圖所 示之乙部分土地,分歸於被告黃阿米、黃連章、黃昆山、黃 登山、黃大柱、黃信利、黃永利所有。嗣被告黃永利之應有 部分經拍賣後由原告得標買受,並於102年9月3日取得權利 移轉證書;另本院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 成果圖後,乃於民國103年4月17日具狀請求變更聲明:如附 圖(見本院卷第104頁)所示甲部分,面積1,753.46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乙部分,面積1,200.54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阿米、黃連章、黃昆山、黃登山、 黃大柱、黃信利所有。查原告上開就被告黃永利、分割方案
之變更,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各 為:被告黃阿米3088分之91、被告黃連章3088分之91、被 告黃昆山3088分之251、被告黃登山3088分之251、被告黃 大柱3088分之286、被告黃信利3088分之285、被告黃惠霞 3088分之1833,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可稽。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 ,為共有人。民法第8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並無不分 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 原告等迭次要求分割,均無結果,爰基於共有人之分割共 有物請求權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而系爭土地因土 地劃分造成部分土地有畸零情況,而原告所有之土地應有 部分占大部分,如附圖(見原證2)甲部分請求分歸原告 等取得,其餘乙部分請求分歸被告等取得,較為適當,較 符合物之有效利用及其經濟效益。
(二)希望採用附圖所示A方案。A方案較適合,且原告願意提 供三公尺道路讓被告通行,建物也可以保留。A方案分出 之15-1⑴面積雖然相當小,但是與其相鄰之15地號土地亦 係被告所有,不會造成袋地;而若採取B方案,15-1地號 南方空地變得比較小,不利原告利用;又15地號的共有人 與15-1地號之共有人大部分都相同,沒有誰分在東邊的問 題。
(三)並聲明:
⒈請求判令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方案 ,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黃惠霞所有;乙部分土地,分歸 於被告黃阿米、黃連章、黃昆山、黃登山、黃大柱、黃信 利所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黃阿米、黃大柱、黃信利、黃連章、黃昆山、黃登山則 以:
(一)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方案,希望分得住的地方。目前系 爭土地上大概有四間房子,門牌分別為中寮村中寮92、92
-1、94、94-1,92號為被告黃阿米、黃連章所有,92-1是 訴外人陳國忠所有,94號經拍賣由原告取得,94-1係未保 存登記亦無稅籍資料的房子。原告將被告分成二塊土地沒 有相連,且西側土地沒有臨路,系爭土地的道路是在南側 及東側。但若土地全部分歸東側就可以,被告要繼續保持 共有,私下會再協議。另希望附圖編號A、B所示之磚造平 房可以保留,其他建物坐落的土地都分給原告。希望採取 B方案,至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亦為 分別共有,共有人相當多,被告是分在比較東邊的位置。(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地目養、面積2,95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 謄本各1份為證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第101-102頁), 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 就系爭土地又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經本院簡易庭以102年度營調字第125 號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 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 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成長方形,東西窄、南北長,南側為寬約5.5 公尺的道路(鋪設柏油),東側為道路,西、北側為他人 私有土地。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為七股區 中寮村92號(部分)、92-1號(全部)、94號(全部)、 94-1號(部分),現況如勘驗附圖及照片所示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 用現況、位置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附圖及照片 、地上物成果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第65- 75頁、第123頁)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佳里地 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 第80頁、第101-102頁)查明屬實,兩造對此均不爭執, 應可認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103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本判決附圖(原告A方案)所示,並請求依其聲明加以 分配,而被告同意分割,惟就分割方案主張如103年4月2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被告B方案)所示,並 請求依其聲明加以分配。是就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 ,兩造顯已同意,僅就分割方案有不同意見。經查: ⑴按不動產應避免細分,方有助於社會經濟之發展。查原 告A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為三部分,除原告取得附圖( 原告A方案)所示15-1之土地外,另由被告取得並不相 連之二筆15-1⑴、15-1⑵土地。因此,倘採取原告A方 案分割,則被告取得之土地除因並不相連而難以利用外 ,亦因土地更加細分,而對社會經濟之發展無所助益, 職是,原告A方案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⑵系爭土地西、北側均為他人土地,無法通行,而系爭土 地之東、南側則有道路可供通行,有勘驗測量筆錄、勘 驗附圖(見本院卷第65-66頁)可按。是就土地利用、 通行之便利而言,採取被告主張如附圖(被告B方案) 所示地號15-1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地號15-1⑴土地 由被告六人取得,則被告得以保留附圖編號A、B所示之 磚造平房,且兩造均得利用上開既成道路,自較能發揮 經濟效益,亦能避免原告方案使土地細分之缺點。 ⑶至原告雖表示:倘採取被告之方案,15-1地號南方空地 變得比較小,不利原告利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由於 先天地形本非方正,不論採取兩造何人之方案,原告分 歸之土地均無法方正,而略成L形;又雖採被告方案將 造成南側空地變得較小,然所減少之面積,仍不影響系 爭土地之利用,且原告就西側空地亦增加可利用之面積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⒊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 明文。被告黃阿米、黃連章、黃昆山、黃登山、黃大柱、 黃信利六人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載,而被告黃阿米、 黃連章、黃昆山、黃登山、黃大柱、黃信利表示,於分割 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是為共有人之利益,被告六人之應 有部分,依其意願而仍維持共有。
⒋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 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 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 完整利於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分 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 效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主張如附圖(被告B方案)所 示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應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主張如附圖(被告B方案) 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 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被告主張如附圖(被告B方案) 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 ,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 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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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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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15-1地號應有部分│應分擔本件訴訟費│
│編號│姓 名 │ │用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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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阿米 │3,088分之91 │3,088分之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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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連章 │3,088分之91 │3,088分之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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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昆山 │3,088分之251 │3,088分之2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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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登山 │3,088分之251 │3,088分之2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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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大柱 │3,088分之286 │3,088分之2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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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信利 │3,088分之285 │3,088分之2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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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惠霞 │3,088分之1833 │3,088分之18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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