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217號
TNDV,102,簡上,217,201408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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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洪會澤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上訴人  施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0月7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 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的通行方案,被上訴人已經走了60多年了,從被 上訴人還沒有出生,就是這麼通行的。被上訴人的祖父、 父親也是這樣通行,去年上訴人才將路封起來。原來的路 就是在那裡的既成道路,上訴人還沒有來買的時候,就是 被上訴人原來走的路,上訴人來後就把路封起來,被上訴 人在那裡走了幾十年,上訴人那樣做沒有道理。這些進出 道路都可以問左鄰右舍。
(二)並聲明:
⒈上訴人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 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自承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393巷道係專供其及家 人通行之用,故是否屬於既成巷道,已非無疑。設若被上 訴人所述上開巷道屬於既成巷道,上訴人竟予封閉,妨害 伊通行依法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為之,被上訴人率而提起 本訴,依法即有未合。又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 人所有如附圖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斜 線部分土地,屬於損害最少之處所,無非係以同段255地 號土地原即供公眾通行巷道,相較於上訴人提出之通行方 案,需分別通行同段267、266地號土地後,再進入中山路 411巷(原判決誤繕為中興街)較為迂迴,且通行土地較 少,為其論據。經上訴人實地勘查通行路逕,如採原判決 即被上訴人所提之通行路徑,因周圍地均已建築房屋,是 被上訴人需通行同段260、257之1地號土地,再經由上訴



人所有之同段255地號土地聯外通行,相較於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經由同段267、266地號土地進入中山路411巷聯 外通行,二者通行道路均屬迂迴,但如單以通行土地面積 ,以上訴人主張面積較少,原判決謂上訴人主張通行土地 之路徑較為迂迴,且面積較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土地面積達 3倍,顯與事實不符。此外,被上訴人因通行上訴人所有 房屋內部,對於上訴人使用房屋之價值及居住安全有重大 影響,相較於上訴人主張之通行路徑,均係沿周圍鄰地空 地通行,而各該鄰地所有權人原即利用該空地對外通行, 兩者相較,自以上訴人主張之通行路徑對周圍地所有權人 之影響損害最少,原判決漏未審酌,亦有未合。(二)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之要件包括:⒈供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⒉於公眾 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⒊經歷之年代 久遠而未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 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而臺南市善化區公所民國103年3月11日善農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說明,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393巷是否為既成 道路,其雖以73年間已編有門牌號碼1號、2號,惟因現況 已無明顯巷道存在,無法認定其是否為既成道路。參諸被 上訴人已自承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393巷,係位於上訴人 所有坐落同段255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391號屋內,僅 供被上訴人(393巷2號)及其家人通行,足認中山路393 巷並非供公眾通行既成巷道,原判決所認已有誤會。又本 件經實地履勘,並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現場實測結 果,如依上訴人所提附圖所示A方案通行方式,只需通行 同段267地號土地即可進入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411巷對外 聯絡,通行距離約10餘公尺(按臺南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備註長度約33.6公尺係包含通行中山路411巷部分 )。相較於原審所採被上訴人所提附圖所示B方案通行方 式,則需依序通行同段260、257之1地號土地及同段255地 號土地後,再進入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通行長度約33.7 公尺,就通行距離而言,兩者相較顯以上訴人所採聯外通 行路徑較短。此外,依附圖B案,被上訴人因通行上訴人 所有房屋內部,對於上訴人使用房屋之價值及居住安全有 重大影響,且其間尚須通行同段260、257之1地號土地。 而相較於上訴人主張之附圖A案,均係沿周圍同段267地號 土地屋前、旁空地通行,而該鄰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施嗅 、施義施松明、及施永智等4人,目前亦未實際住於該 地,對於該鄰地所有權影響全無,兩者相較,自以上訴人



主張之通行路徑對周圍地所有權人之影響損害最少。(三)另依臺南市善化區公所103年2月11日善農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說明,固謂臺南市善化區編有中山路393巷,並編 有1號及2號共2間門牌。惟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393巷,係 位於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即門牌號碼中山路391號屋內,僅供被上訴人及其家人 通行,顯非供不特定之人通行,自難以已設置門牌即認既 成巷道。綜上所述,應以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A方案對鄰 地所有權損害最少。
(四)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 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2分之1),而坐落同段255地 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1分之1)。系爭土地與周 圍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
⒉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1日所測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即標示 A、標示面積40.01平方公尺、長度約33.6公尺;被上訴人 主張之通行方案即標示B、標示面積37.74平方公尺、長度 約33.7公尺。
⒊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係經由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 260、257之1地號土地通往上訴人之同段255地號土地,經 過同段253地號土地達到中山路縣道,此通行方案之系爭 巷道(即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393巷),係坐落於上訴人 所有之同段255地號土地,原先仍有巷道可通行(主要係 供393巷內2戶即門牌號碼中山路393巷1號、2號之住戶通 行),約至101年12月26日後,上訴人已用不鏽鋼金屬牆 面將巷道封阻,故現況已無明顯巷道,且無法通行。 ⒋依臺南市善化區公所103年2月11日善農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資料說明:經本區戶政事務所協查,本區確編有中山 路393巷,並編有1號及2號共2間門牌,中山路393巷1號係 43年6月1日由原東觀里13鄰127號調整;中山路393巷2號 係43年6月1日由原東觀里13鄰127號調整。 ⒌依臺南市善化區公所103年3月11日善農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示:本區中山路393巷是否為既成道路一案,其雖於4



3年間已編有門牌號碼1號、2號,惟因現已無明顯巷道存 在,無法認定其是否為既成道路。
(二)爭執事項:
原審判決如其附圖甲案之通行方式,是否為對被上訴人土 地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 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 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 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與周圍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復經本院 於原審及二審時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足見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四週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環繞,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已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確屬袋地 無疑,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二)又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 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 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 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 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 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 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 際情形定之。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以 如附圖所示之B方案斜線部分為適當,然上訴人則主張通 行附圖所示A方案斜線部分為適當。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係經由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 260、257之1地號土地通往上訴人之同段255地號土地,經 過同段253地號土地達到中山路縣道,此通行方案之系爭 巷道即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393巷,係坐落於上訴人所有 之同段255地號土地,原先即有巷道可通行,主要係供393 巷內2戶即門牌號碼中山路393巷1號、2號之住戶通行(其 中被上訴人即居住該巷2號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第3點),且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 第12頁、二審卷第60頁)。又臺南市○○區○於00○○○



○○○○路000巷○○號碼1號、2號,其中中山路393巷1 號係43年6月1日由原東觀里13鄰127號調整;中山路393巷 2號係43年6月1日由原東觀里13鄰127號調整等情,有臺南 市善化區公所103年2月11日善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 南市善化區公所103年3月11日善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供 卷可考(見不爭執事項第4、5點及二審卷第81、99頁)。 換言之,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393巷之存在,自43年間迄 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後將該巷道以不鏽鋼金屬牆面封 阻為止,已有60年光景,此與被上訴人所陳附圖所示B方 案其已通行60年,其父親(施神助)當時已住在393巷2號 住處等情相符(見二審卷第122頁背面、第124頁),並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存卷可按(見二審卷第128、129 頁)。參以附圖所示B方案之路線,依本院履勘結果,均 已有水泥地面之鋪設供人通行(見二審卷第44、45頁), 益徵被上訴人上述主張,信而有據。綜此可見,被上訴人 以附圖所示B方案通行至公路,為由來已久之通行慣習, 實屬明確,堪可認定。至該B方案中之系爭393巷現雖無法 通行,但此係上訴人以外力刻意造成,自不應影響前述通 行慣習之事實判斷。
⒉再者,附圖所示之B方案,係經由同段260、257之1地號土 地通往上訴人之同段255地號土地,由同段253地號土地到 達到中山路縣道,觀其通行路線,均是由該等周圍地之邊 側位置通行,對於該等周圍地之整體利用,尚不致造成重 大影響。反之,若採附圖所示A方案通行至公路(中山路4 11巷),則需自相鄰之同段267地號土地之中間路徑橫切 而行,將使同段267地號土地因被上訴人之通行而自中間 一分為二,對於該土地之整體利用甚為不利。且依本院履 勘結果,附圖所示A方案穿越之同段267地號土地,現亦有 地上物存在(見二審卷第48頁),較之附圖所示B方案存 在已久之巷道,使用上,亦屬後者之通行較為暢達。上訴 人雖認附圖所示A方案,通行距離僅約10餘公尺(扣除中 山路411巷部分),較附圖所示B方案之通行距離33.7公尺 為短,且該B方案尚須經過同段260、257之1地號土地,相 較A方案僅通過同段267地號土地屋前空地,該地所有權人 亦未實際居住於此,A方案應屬損害最少之方案云云。然 通行距離並非判別通行權方案何者較適之唯一標準,附圖 所示A方案雖於扣除中山路411巷道部分後通行距離較短, 但其通行路徑將至同段267地號土地切分為二,不利於該 土地之整體利用,已如前述。反之,附圖所示B方案則較 無此疑慮。又通行權之認定,關乎未來相鄰土地之利用關



係,非能以該鄰地現無人使用,即斷言該土地使用之未來 性與可能性。是以,上訴人所指前詞,尚有誤會,無法憑 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經由附圖所示B方案 通行,係對目前土地之使用現況影響最小,亦是通行至公 路損害最小之適宜道路,被上訴人對如附圖所示B方案斜 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核屬可採。
(三)綜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 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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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