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50號
TNDV,101,重訴,50,20140828,7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蘇春花
      吳菊枝
      吳育佳
      吳秀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侯健一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陳裕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春花新台幣371,364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371,364元為原告蘇春花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侯健一應給付原告蘇春花5,727, 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侯健一應給付原告吳菊 枝、吳育佳吳秀芳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侯健一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9日10時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南向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8公里300公尺處時,原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蘇春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自小客車,致原告蘇春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頸



部外傷疑肌肉拉傷等傷害,為此原告蘇春花住院五日,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又,被告雖對犯行坦承不 誨,惟犯後態度不佳,案發至今已逾2年,肇事後,對年 邁之原告蘇春花與當時在車上之智能障礙之吳秀芳小姐均 不聞不問,不但未出席100年6月24日偵查庭,且經多次調 解均未到,連保險公司亦未每次到場,反是被害人多次耗 費時間、精力與被告積極交涉調解事宜。原告蘇春花經被 告衝撞後,因而患有視野偏盲併暈眩,無法正常行走站立 ,生活已不能自理,需人照料日常生活起居,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告蘇春花 不僅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痛苦 ,原告蘇春花全家亦為此蒙受經濟上、生活上之重大損害 。然而,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蘇春花達成和解,賠償原告 蘇春花之損失,亦從未替原告蘇春花支付醫療費用,懇請 明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弘、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 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 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目前原告頭痛仍持續眩暈不止,且全視野均模糊不清,病 情持續惡化,另憂鬱及失眠狀況日益嚴重,須靠精神科藥 物輔助才能勉強入睡,故原告目前仍需專人照顧。原告在 本件車禍前並無「視野偏盲併暈眩」,原告目前身體狀況 惡化係因系爭車禍導致。本件原告蘇春花因車禍受傷所產 生之損失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212,990元。
⑴自99年10月19日起至100年11月9日止已支出部分:30,134 元。其中正心中醫診所治療部分為「頭部眩暈及頸部肌肉 拉傷」,係由本次事故撞擊所致,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足參,自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 必要醫療費用。
⑵而自101年l月4日至102年12月10日,約2 年間所實際支出 之醫療費用為22,433元。
⑶預估未來支出:上開30,134元及22,433元醫療費用支出期 間為99年10月19日至102年12月10日,共3年l月又22日, 故換算每年支出約16,728免【計算式:(30,134+22,433 )÷(3+52/365)=16,72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目前 女性國人餘命82.55歲為基準,原告蘇春花係32年5月3日 出生,尚有餘命約12年,故預計未來醫療費用為:16,728 x9.00000000(12年之霍夫曼係數)=160,423元。 ⑷故醫療費用部分預計請求212,990元【計算式:30,134元 +22,433元+160,423元=212,990】。 ⒉看護費用4,315,596元。
⑴按由家屬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固係出於親情,然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兩者身份關 係密切免除支付義務,此親屬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88年台上1827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蘇春花雖未實際請專人看護,目前均由家人照顧,依 據前揭實務判決仍得請求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又原告蘇 春花自車禍時起即因而息有視野偏盲併暈眩,無法正常行 走站立,生活已不能自理,需人照料日常生活起居。被告 暈眩情形為本次車禍所造成,有前述原證十七就醫紀錄可 稽,且原告蘇春花年近70歲,無論係視野偏盲或眩暈,對 原告之日常生活亦影響甚鉅,且為避免因視野偏盲可能肇 致之意外事故,實有受看護之分要。
⑷鑑定單位成大醫院雖於103年4月16日病情鑑定報告書第二 點第2項但書謂:「但依101年4月17日陽明眼科所施行之 視野檢查結果,未達『外籍看護工』之申請標準」云云, 惟鑑定單位並非要求原告蘇春花至醫院為實際醫療鑑定行 為(就診),而僅單純依賴某日原告至其他醫院就醫紀錄 為判斷,更漏未參酌車禍所造成之眩暈及原告所提出之就 醫紀錄,故鑑定單位就此之認定,恐有誤差,無可採憑。 ⑸故自車禍至起訴時止約14個月之看護費用為:1,000x30x1 4=420,000元。
⑹至於起訴後至餘命結束約14年時間,若以每日1,000元計 ,此部份之看護費用為:l,000x30x12xl0.8211(14年之 霍夫曼係數)=3,895,596元。




⑺故看護費費用部分合計為4,315,596元【計算式:420,000 +3,895,596=4,315,596】。 ⒊就醫車資42,212元。
⑴已支出部分:若以原告蘇春花住家前往長庚醫院之計程車 車資280元計算,過去99年10月19日至100年11月9日共12 個月21日往返長庚醫院之次數為18次,共計支出之交通費 用為18x2x280=10,080元。
⑵自100年11月10日至102年11月9日,共2年間所實際支出之 交通費用為4x2x280=2,240元。
⑶預估未來支出:上開交通費用共計支出12,320元【計算式 :10,080元+2,240元=12,320】,車資費用支出期間為99 年10月19日至102年11月9日共3年又21日,故換算每年支 出約3,117元【計算式:12,320÷(3+21/365)】,故預 計未來交通費用為:3,117x9.00000000(12年之霍夫曼係 數)=29,892元。
⑷故交通費用部分預計請求42,212元【計算式:10,080+2,2 40+29,892=42,212】。
⒋就汽車毀損及車輛拖吊費部分共156,477元。 ⑴車輛拖吊費之請求金額為5,000元。
⑵汽車毀損於100年12月16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金 額為32萬5,000元,更正為212,702元【計算式:61,225+1 51,477=212,702】。原告修理汽車支出32萬5,000元,其 中工資占6萬1,225元,其餘零件部分占26萬3,775元,此 部分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參 。系爭汽車車主為原告吳秀芳,而原告吳秀芳已同意將汽 車毀損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蘇春花。依系爭汽車行照可 知系爭汽車為98年5月出廠,至99年10月車禍時僅使用1年 又5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 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15萬1,477元,【計算式:263 ,775-(263,775x0.369)-(97,333x0.369x5/12)=151, 477】。
⑶此部分原告得請求156,477元【計算式:5,000+151,477=1 56,477】。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蘇春花原本身心健康,卻因被告之過失,導致呈現視 野偏盲併暈眩,無法正常行走站立,生活已不能自理,需 人照料日常生活起居,身心嚴重受創,且原告蘇春花因車 禍無法安然入眠,夜晚更需使用藥物才可得到睡眠,而原



蘇春花家庭生活秩序大亂,家人亦同受煎熬。原告蘇春 花不僅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極大的痛苦,原告蘇春花 全家為此蒙受經濟上、生活上之重大損害,更難言喻,為 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蘇春花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⒍綜上,原告共計可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212,990元、看護 費用4,315,596元、就醫車資42,212元、汽車毀損及車輛 拖吊費部分共156,47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572 萬7,275元。
原告吳菊枝吳育佳吳秀芳為原告蘇春花之子女,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至於有 關其餘原告吳菊枝等三人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立法理由及相關實務見解,詳下述: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95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略以:「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可否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 關係最為親密,其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 時,其所受精神上痛苦最深。為期周延,爰增訂第三項。 」故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身分法益應採廣義說,亦即基於 此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一切利益均應包 含在內。即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其情節重大時,該父母子女或配偶即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⒉本件車禍發生後造成原告及家屬極大痛苦,原本安詳無慮 之生活已遭被告破壞,原告蘇春花從原本可自理生活變成 需他人照顧生活起居,且身體狀況未見改善,反而逐漸惡 化外,其餘原告身心亦同受痛楚,然而被告於系爭車禍發 生後,對於原告及家屬未有任何的問候與關心,實令人心 寒。就原告蘇春花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務並無任何爭議 ;至於其餘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法院實務亦多有採取 肯定之見解,懇請鑒酌。
(三)證據:提出原告蘇春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吳 秀芳之殘障證明、醫療明細表及醫療單據、計程車資收據 、車輛維修收據、拖吊費收據、就醫情況表、高雄長庚醫 院病歷資料、維修明細表、汽車行照、陽明眼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等為證。並聲請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 原告蘇春花視野缺損情形之成因為鑑定。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蘇春花主張其因此次車禍事故而留有後遺症「視野偏 盲併眩暈」一事,是否有因果關係,恐有疑義: ⒈查原告所提出三紙診斷證明書以觀,前兩紙證據所載之病 名為「1、頭部外傷2、頸部外傷疑肌肉拉傷」以及「頭部 外傷」,頭部斷層掃描檢查並未有發現出血或梗塞,前開 診斷證明亦未提及原告有視野偏盲及眩暈之傾向,而事隔 8 個月又16日之後,高雄長庚醫院復開立診斷證明書,病 名載「腦梗塞;高脂血症(應為高血脂症誤載);中樞性 眩暈」。
⒉高血脂症者,是指血液中的膽固醇、三酸甘油脂增加。正 常狀態下,人體血清總膽固醇應小於200mg%,高密脂膽固 醇應大於40mg%,三酸甘油脂(中性脂肪)應小於200mg% ,低密脂膽固醇應小於130mg%。所謂高血脂症是指血清總 膽固醇大於240mg%,高密脂膽固醇小於35mg%,三酸甘油 脂大400mg%,低密脂膽固醇大於160mg%。血清濃度高者, 便會堆積在血管內壁上,造成動脈硬化,引起血栓形成, 使血管內腔狹窄、彈性及張力減小、血液循環供應不足, 甚至造成血管阻塞,引發各種心臟血管疾病(如心絞痛、 急性心肌梗塞、動脈瘤),以及腦血管病變(如腦出血、 腦梗塞、腦栓塞)。
⒊由上述醫學資料可知,蘇春花之症狀恐非因此次車禍事故 所致,況時隔近一年,始出現上述症狀,難謂和本次事故 有因果關係。
原告蘇春花主張其因此次車禍事故而留有後遺症「視野偏 盲併眩暈」一事,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做之 病情鑑定書(以下簡稱該鑑定書),原告蘇春花之傷勢和 99年10月19日之車禍間,恐無因果關係。 ⒈原告為乘客,而根據該鑑定書⑵及⑶所記載,原告之缺血 性中風仍須視成因,若是為頸動脈剝離所導致,則有可能 是頭部外傷導致,惟原告住院當時之檢查報告並未有頸動



脈剝離之診斷。況原告有慢性病之病史,缺血性中風也有 可能是自發性,與頭部外傷無直接相關性。
⒉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書所載,亦僅是 對於車禍事故和視野偏盲之狀況為推測,僅能對於「視野 偏盲」此一客觀結果為分析,惟並無法如實證明原告視野 偏盲之結果係真為車禍所致。況原告年事已高,如病情鑑 定書所言,其隨時有發生缺血性中風之可能,其99年11月 4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經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左側頂葉 及枕葉有腦梗塞,然其腦梗塞發生之日期(99年11月4日 )和車禍之日期(99年10月19日)有相當時日,是否真為 車禍所致,原告須負舉證責任。
103年1月16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書所 載,推測缺血性中風應該是車禍撞擊頭頸部所導致等語, 實有論斷過速之嫌,且和101年2月7日鑑定報告書之內容 相矛盾,前次之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年事已高,其隨時 有發生缺血性中風之可能,其缺血性中風有可能是自發性 之緣故,何以事隔一年之後可做出原告缺血性中風和車禍 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鑑定報告書上並無明確說明,且多為 臆測之詞,故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書之證據 實不可採。況醫學文獻記載,缺血性腦中風之成因係血液 凝固異常使血液黏稠度變大而形成血栓、或腦血管(動脈 )發生粥狀硬化,形成斑塊,使動脈的管腔變狹窄而產生 血栓,血液流通受阻;或腦部以外的地方(常見為心臟) 來的栓子,阻塞腦血管而造成腦部缺血,何以車禍撞擊會 導致缺血性中風?缺血性中風的成因和患者自身體況有密 切關聯,和出血性中風有可能係外在撞擊力導致有別,該 鑑定報告並未說明,僅為「推測」,該猜測性用語難以證 明原告缺血性中風是否真為車禍所致,難以證明其有相當 因果關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準此,原告蘇春花既主張 其視野偏盲之情況係因99年10月19日之車禍所致,而得依 侵權行為舉證責任之規定,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仍應就其傷勢和車禍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 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



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 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 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 關係。是以,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4日至高雄長庚醫院 急診,經電腦斷層顯示左側頂葉及枕葉有腦梗塞並導致視 野偏盲,和99年10月19日之事故有因果關係。惟查,99年 10月19日麻豆新樓醫院之頭部斷層掃描檢查紀錄並未有發 現出血或梗塞、且該缺血性中風之成因依該鑑定書所為之 鑑定,並無法說明和車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在未 能舉證其視野偏盲症狀和車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情形下 ,遽以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恐有未當。 縱退萬步言,若原告蘇春花之傷勢和此次車禍事故有相關 聯,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並非允當,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就原告已支出之部分:原告蘇春花於100年8月12日起陸續 於正心中醫診所就醫之收據,惟查原告蘇春花於該中醫診 所就醫是否和本次事故有關聯,尚有疑義,原告若無法證 明該就醫內容和本次事故有相關聯,實難令被告就此部分 之支出為負擔,茲針對原告最後主張之實際支出之醫藥費 用30,134元及22,433元等二部分不爭執。 ⑵就原告預估未來支出的部份:
①原告以99年10月19日至100年11月9日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為計算基礎,惟查原告此期間之支出包含受傷當時住院 之病房費用共計13,052元亦計算在內,其計算基礎顯有錯 誤。
②原告是否未來14年,每個月是否需支出16,062元(已扣除 病房費用及中醫治療費用),尚無證據證明為必要支出, 該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
⑴依據原告所提出看護費用之請求,詳察其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於100年7月20日之醫囑,始說明須專人照料生活起居, 而於100年7月20日之前原告所提出之醫囑並未載明,故原 告要求車禍後至起訴時14個月之看護費用顯屬無據。 ⑵縱使原告於100年7月20日之後須專人看護,並未有醫囑說 明原告需終生仰賴他人看護,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⒊就醫車資:
⑴原告主張已生之交通費用10,080元及2,240元等二部分無 意見。
⑵預估未來支出部分:原告是否未來14年,每個月是否需支 出交通費用10,080元,尚無證據證明為必要支出,該部分



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汽車毀損滅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亦有明文。再者,物 被毀損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次 車禍負擔修理費320,500元部分,零件於修理時,既以新 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即應 折舊。對原告折舊後主張之修車費151,477元無意見。 ⒌車輛拖吊費:5,000元部分無意見。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傷,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精神慰撫金為100萬元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請求慰撫金1 00萬元尚嫌過高,懇請核減之。
原告吳菊枝吳育佳吳秀芳等三人援引民法第195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實屬無據:
⒈按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之規定,係乃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惟配偶、直系血親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情況,僅限於被害人死亡之情形下始 得為之。因此,原告蘇春花之子女吳菊枝吳育佳及吳秀 芳均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法不得為本案原告, 當事人應為不適格。
⒉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l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故被害人因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固得依該條 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如係身分法益受侵害, 情節重大,則係準用該條項規定請求賠償,二者並不相同 。又所謂身分法益,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受法律所保障 之法益方屬之。吳菊枝吳育佳吳秀芳等三人雖援引民



法第195條第3項主張身分法益被侵害云云,縱然因蘇春花 車禍而感受痛苦,惟其等間基於配偶、子女間之身分法益 並未因此受到侵害,且其並未具體說明何種基於配偶或子 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逕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洵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539號 參照)。故吳菊枝吳育佳吳秀芳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50萬元,並非合理,顯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缺血性腦中風病患之照護須 知。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過失傷害卷宗 全部,並三度依原告之聲請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鑑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9年10月19日10時1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向308公里300公尺處時,過 失追撞前方由原告蘇春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 客車,致原告蘇春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外傷疑肌肉 拉傷等傷害,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 ⒉原告蘇春花因本件車禍立即①於當日10時25分送至麻豆新 樓醫院醫治,有後枕葉挫傷;②當日下午5時45分至高醫 急診,經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於當日下午8時出院。其後 自99年10月20日起迄101年3月間止,共計就醫逾30次。 ⒊原告發生車禍後,在刑事程序及民事程序所提出之診斷書 ,先後有①99年10月19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出具,病名為「⒈頭部外傷⒉頸部外傷疑肌肉拉傷」(原 證1);②99年11月8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診斷為「 頭部外傷」(原證2);③100年7月20日高雄長庚醫院出 具,診斷為「腦梗塞;高脂血症;中樞性之眩暈」,並於 醫囑項載明「視野偏盲併眩暈須人照料日常生活起居。 ⒋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數額中,已表明不爭執事項包含:①醫 藥費用52,567元(含30,134元及22,433元)②就醫交通費 用12,320元(含10,080元及2,240元)③修車費151,477元 ④車輛拖吊費:5,000元等四項。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蘇春花受有視 野偏盲併眩暈,需人照顧,而原告吳菊枝吳育佳、吳秀 芳三人為蘇春花之子女,因蘇春花所受傷害,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如上所載之內容,請 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被告已自認應負車禍全部肇責,然 否認原告蘇春花之視野偏盲併眩暈係車禍所造成,除前開



四項數額不爭執外,另原告蘇春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 ,至於原告其餘之請求均無理由等如上所載之答辯,從而 本件兩造之爭點首應釐清原告蘇春花所受視野偏盲併眩暈 是否因該次車禍所引起?再依是否因車禍所造成,分別衡 酌原告請求之各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為斷。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蘇春花主張 造成視野偏盲併眩暈係因本件車禍所引起乙節,自應就此 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99年10月19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99年11月8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年7 月20日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三紙診斷證明書為憑,惟單憑 此三張診斷證明書,尚無從確認視野偏盲併眩暈係因本件 車禍所引起。而診斷原告蘇春花視野偏盲併眩暈病況之診 斷證明書係高雄長庚醫院100年7月20日所出具,診斷為「 腦梗塞;高脂血症;中樞性之眩暈」,並於醫囑項載明「 視野偏盲併眩暈須人照料日常生活起居」,而醫囑項另載 明病患曾於99-11-17、99-11-24、99-12-08、000-00-00 、000-00-00至本院門診治療,即連同該診斷證明書開立 日之診療,該診斷書記載原告蘇春花在100年7月20日前共 計至高雄長庚門診診療6次,顯然不包含99年11月8日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99年11月4日至99年 11月9日間因頭部外傷而急診入院治療之病況在內,以此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則原告蘇春花所罹「視野偏盲併眩暈 」係否因
本件車禍所引起,已非全屬無疑。而原告蘇春花自本件車 禍發生後迄101年3月28日止,先後二次住院均在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其他非住院之門診、就醫、看診、急診等共計 34次,其中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看診即有19次,超過一半 ,堪認對原告蘇春花之病情最明瞭者非高雄長庚醫院莫屬 。惟本院承辦100年度交簡字第2725號過失傷害案件審判 長曾函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㈠蘇春花於民國99年10月 19日前往貴院就診時所受之傷勢,是否業已痊癒?又蘇春 花因治療其於99年10月19日前往貴院就診時所受之傷勢, 至今共計於貴院支出所干醫療費用?㈡蘇春花於100年7月 20日前往貴院就診,經貴院診斷罹患之腦梗塞、高脂血症 、中斷性子眩暈、視野偏盲併眩暈,是否係其於99年10月 19日發生車禍所致之疾病或症狀?」(見本院100年度交 簡字第2725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第28頁)經該院於101年1



月27日以(100)長庚院高字第AC2853號函覆:「二、經 查詢該病人於本院進行之醫療,並計算其自付額後,其於 本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新台幣26,994元。三、病人所 患之腦梗塞及高血脂,依一般常理推斷,尚難認與車禍間 關聯性大、惟除腦梗塞併視野偏盲有機會造成病人暈眩外 ,頭部外傷亦有可能造成病人暈眩。」(見本院100年度 交簡字第2725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第40頁)依上開答覆內 容,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係認定腦梗塞併視野偏盲非因車禍 造成,僅暈眩「亦有可能」係頭部外傷所造成而已,則原 告所提各該診斷書並不能證明原告蘇春花罹患之「視野偏 盲併眩暈係因本件車禍所引起」之事實。
(二)再本件經調集原告蘇春花多家醫療院所相關病歷送成大醫 院先後三次鑑定,㈠首次於102年6月4日以成附醫神經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病情鑑定書(見卷二第12頁以下)內 容略為:「病患雙側視野缺陷(偏盲)應讓是缺血性中風 所導致。但因病患有慢性病之病史,年紀也大,隨時都有 可能發生缺血性中風,事故當時警方之鑑定書或是有行車 紀錄器等佐證,將有助於上述狀況之釐清。」㈡第二次於 103年1月16日以成附醫神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病情鑑 定書(見卷二第40頁以下)內容略為:「①根據事故當時 的警方紀錄,車禍之原因應是後車追撞前車所致,推測病 患發生缺血性中風應該是車禍撞擊頭頸部所導致,進而造 成雙側視野缺陷(偏盲)。②視野偏盲應是缺血性中風造 成,無法以94年10月7日於溫眼科發現右眼底視神經盤出 血,腫脹來做解釋。③由於頭暈或眩暈等症狀為病患之主 觀感受及陳述,造成的原因有很多。缺血性中風急性期可 能會造成頭暈或眩暈等症狀,但急性期過後頭暈或眩暈症 狀也可能會逐漸改善。根據88年5月病患曾因頭暈至高長 腦神經科門診就醫數次,是否在車禍前就已經有慢性頭暈 或眩暈等症症,從所附之病歷並無法了解這10幾年的就醫 紀錄。因此必須了解並查詢蘇春花於車禍前(88年5月至 99年10月)是否曾因頭暈或眩暈症狀就醫,才能釐清目前 眩暈是否由缺血性中風所引起。」㈢第三次於103年6月26 日以成附醫神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病情鑑定書(見卷 二第130頁以下)內容略為:「⑵此類車禍之撞擊常導致 頸部鞭抽症,文獻也有項部鞭抽症候發生中風的報告,此 類中風的發生不一定會在車禍後馬上發生,因此推測病患 發生缺血性中風應該是車禍撞擊頭頸部所導致延遲性的中 風,進而造成雙側視野缺陷(偏盲)。⑶缺血性中風之成 因大多是因血管粥狀硬化或栓子所致,但是少數個案是因



外力撞擊造成頭頸部的受傷而誘發,如頸部動脈剝離而導 致缺血性中風,而且通常受傷的程度屬於輕度等級(88% )上述之頸部鞭抽中風也是外力撞擊造成頭頸部的受傷的 原因之一。⑷其實中風並不一定會在頭頸部的受傷後馬上 發生,而且如果中風的診斷是視野缺陷(偏盲),更是常 常會被延遲就醫診斷,並至誤診。」「⑵蘇春花曾於88年 5月曾因頭暈至高長腦神經科門診就醫,但之後從所附上 大林慈濟醫院及聖馬爾定醫院之病歷並無頭暈或眩暈之紀 錄。因此認定蘇春花於車禍前少有頭暈或眩暈之症狀,目 前眩暈很有可能與車禍有關。⑶依100年8月15日至8月18 日高長住院神經學檢查之狀況判斷,未達到外籍看護工之 申請標準。」上開先後三次鑑定結果,僅能認定原告蘇春 花之視野偏盲係缺血性中風所引起,而引起蘇春花缺血性 中風之原因,車禍僅是其中之一個可能選項,而非確認原 告蘇春花之缺血性中風確係車禍所造成,又眩暈很有可能 與車禍有關,然亦未確認眩暈係車禍造成。亦即原告蘇春 花之病情歷經成大醫院三次鑑定結果,均無法證明原告蘇 春花罹患之「視野偏盲併眩暈係因本件車禍所引起」之事 實。
(三)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及鑑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視野偏盲併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