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蘇春花
吳菊枝
吳育佳
吳秀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侯健一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陳裕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春花新台幣371,364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371,364元為原告蘇春花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侯健一應給付原告蘇春花5,727, 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侯健一應給付原告吳菊 枝、吳育佳、吳秀芳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侯健一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9日10時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南向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8公里300公尺處時,原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蘇春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自小客車,致原告蘇春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頸
部外傷疑肌肉拉傷等傷害,為此原告蘇春花住院五日,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又,被告雖對犯行坦承不 誨,惟犯後態度不佳,案發至今已逾2年,肇事後,對年 邁之原告蘇春花與當時在車上之智能障礙之吳秀芳小姐均 不聞不問,不但未出席100年6月24日偵查庭,且經多次調 解均未到,連保險公司亦未每次到場,反是被害人多次耗 費時間、精力與被告積極交涉調解事宜。原告蘇春花經被 告衝撞後,因而患有視野偏盲併暈眩,無法正常行走站立 ,生活已不能自理,需人照料日常生活起居,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告蘇春花 不僅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痛苦 ,原告蘇春花全家亦為此蒙受經濟上、生活上之重大損害 。然而,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蘇春花達成和解,賠償原告 蘇春花之損失,亦從未替原告蘇春花支付醫療費用,懇請 明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弘、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 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 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目前原告頭痛仍持續眩暈不止,且全視野均模糊不清,病 情持續惡化,另憂鬱及失眠狀況日益嚴重,須靠精神科藥 物輔助才能勉強入睡,故原告目前仍需專人照顧。原告在 本件車禍前並無「視野偏盲併暈眩」,原告目前身體狀況 惡化係因系爭車禍導致。本件原告蘇春花因車禍受傷所產 生之損失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212,990元。
⑴自99年10月19日起至100年11月9日止已支出部分:30,134 元。其中正心中醫診所治療部分為「頭部眩暈及頸部肌肉 拉傷」,係由本次事故撞擊所致,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足參,自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 必要醫療費用。
⑵而自101年l月4日至102年12月10日,約2 年間所實際支出 之醫療費用為22,433元。
⑶預估未來支出:上開30,134元及22,433元醫療費用支出期 間為99年10月19日至102年12月10日,共3年l月又22日, 故換算每年支出約16,728免【計算式:(30,134+22,433 )÷(3+52/365)=16,72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目前 女性國人餘命82.55歲為基準,原告蘇春花係32年5月3日 出生,尚有餘命約12年,故預計未來醫療費用為:16,728 x9.00000000(12年之霍夫曼係數)=160,423元。 ⑷故醫療費用部分預計請求212,990元【計算式:30,134元 +22,433元+160,423元=212,990】。 ⒉看護費用4,315,596元。
⑴按由家屬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固係出於親情,然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兩者身份關 係密切免除支付義務,此親屬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88年台上1827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蘇春花雖未實際請專人看護,目前均由家人照顧,依 據前揭實務判決仍得請求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又原告蘇 春花自車禍時起即因而息有視野偏盲併暈眩,無法正常行 走站立,生活已不能自理,需人照料日常生活起居。被告 暈眩情形為本次車禍所造成,有前述原證十七就醫紀錄可 稽,且原告蘇春花年近70歲,無論係視野偏盲或眩暈,對 原告之日常生活亦影響甚鉅,且為避免因視野偏盲可能肇 致之意外事故,實有受看護之分要。
⑷鑑定單位成大醫院雖於103年4月16日病情鑑定報告書第二 點第2項但書謂:「但依101年4月17日陽明眼科所施行之 視野檢查結果,未達『外籍看護工』之申請標準」云云, 惟鑑定單位並非要求原告蘇春花至醫院為實際醫療鑑定行 為(就診),而僅單純依賴某日原告至其他醫院就醫紀錄 為判斷,更漏未參酌車禍所造成之眩暈及原告所提出之就 醫紀錄,故鑑定單位就此之認定,恐有誤差,無可採憑。 ⑸故自車禍至起訴時止約14個月之看護費用為:1,000x30x1 4=420,000元。
⑹至於起訴後至餘命結束約14年時間,若以每日1,000元計 ,此部份之看護費用為:l,000x30x12xl0.8211(14年之 霍夫曼係數)=3,895,596元。
⑺故看護費費用部分合計為4,315,596元【計算式:420,000 +3,895,596=4,315,596】。 ⒊就醫車資42,212元。
⑴已支出部分:若以原告蘇春花住家前往長庚醫院之計程車 車資280元計算,過去99年10月19日至100年11月9日共12 個月21日往返長庚醫院之次數為18次,共計支出之交通費 用為18x2x280=10,080元。
⑵自100年11月10日至102年11月9日,共2年間所實際支出之 交通費用為4x2x280=2,240元。
⑶預估未來支出:上開交通費用共計支出12,320元【計算式 :10,080元+2,240元=12,320】,車資費用支出期間為99 年10月19日至102年11月9日共3年又21日,故換算每年支 出約3,117元【計算式:12,320÷(3+21/365)】,故預 計未來交通費用為:3,117x9.00000000(12年之霍夫曼係 數)=29,892元。
⑷故交通費用部分預計請求42,212元【計算式:10,080+2,2 40+29,892=42,212】。
⒋就汽車毀損及車輛拖吊費部分共156,477元。 ⑴車輛拖吊費之請求金額為5,000元。
⑵汽車毀損於100年12月16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金 額為32萬5,000元,更正為212,702元【計算式:61,225+1 51,477=212,702】。原告修理汽車支出32萬5,000元,其 中工資占6萬1,225元,其餘零件部分占26萬3,775元,此 部分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參 。系爭汽車車主為原告吳秀芳,而原告吳秀芳已同意將汽 車毀損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蘇春花。依系爭汽車行照可 知系爭汽車為98年5月出廠,至99年10月車禍時僅使用1年 又5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 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15萬1,477元,【計算式:263 ,775-(263,775x0.369)-(97,333x0.369x5/12)=151, 477】。
⑶此部分原告得請求156,477元【計算式:5,000+151,477=1 56,477】。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蘇春花原本身心健康,卻因被告之過失,導致呈現視 野偏盲併暈眩,無法正常行走站立,生活已不能自理,需 人照料日常生活起居,身心嚴重受創,且原告蘇春花因車 禍無法安然入眠,夜晚更需使用藥物才可得到睡眠,而原
告蘇春花家庭生活秩序大亂,家人亦同受煎熬。原告蘇春 花不僅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極大的痛苦,原告蘇春花 全家為此蒙受經濟上、生活上之重大損害,更難言喻,為 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蘇春花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⒍綜上,原告共計可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212,990元、看護 費用4,315,596元、就醫車資42,212元、汽車毀損及車輛 拖吊費部分共156,47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572 萬7,275元。
原告吳菊枝、吳育佳、吳秀芳為原告蘇春花之子女,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至於有 關其餘原告吳菊枝等三人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立法理由及相關實務見解,詳下述: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95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略以:「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可否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 關係最為親密,其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 時,其所受精神上痛苦最深。為期周延,爰增訂第三項。 」故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身分法益應採廣義說,亦即基於 此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一切利益均應包 含在內。即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其情節重大時,該父母子女或配偶即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⒉本件車禍發生後造成原告及家屬極大痛苦,原本安詳無慮 之生活已遭被告破壞,原告蘇春花從原本可自理生活變成 需他人照顧生活起居,且身體狀況未見改善,反而逐漸惡 化外,其餘原告身心亦同受痛楚,然而被告於系爭車禍發 生後,對於原告及家屬未有任何的問候與關心,實令人心 寒。就原告蘇春花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務並無任何爭議 ;至於其餘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法院實務亦多有採取 肯定之見解,懇請鑒酌。
(三)證據:提出原告蘇春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吳 秀芳之殘障證明、醫療明細表及醫療單據、計程車資收據 、車輛維修收據、拖吊費收據、就醫情況表、高雄長庚醫 院病歷資料、維修明細表、汽車行照、陽明眼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等為證。並聲請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 原告蘇春花視野缺損情形之成因為鑑定。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蘇春花主張其因此次車禍事故而留有後遺症「視野偏 盲併眩暈」一事,是否有因果關係,恐有疑義: ⒈查原告所提出三紙診斷證明書以觀,前兩紙證據所載之病 名為「1、頭部外傷2、頸部外傷疑肌肉拉傷」以及「頭部 外傷」,頭部斷層掃描檢查並未有發現出血或梗塞,前開 診斷證明亦未提及原告有視野偏盲及眩暈之傾向,而事隔 8 個月又16日之後,高雄長庚醫院復開立診斷證明書,病 名載「腦梗塞;高脂血症(應為高血脂症誤載);中樞性 眩暈」。
⒉高血脂症者,是指血液中的膽固醇、三酸甘油脂增加。正 常狀態下,人體血清總膽固醇應小於200mg%,高密脂膽固 醇應大於40mg%,三酸甘油脂(中性脂肪)應小於200mg% ,低密脂膽固醇應小於130mg%。所謂高血脂症是指血清總 膽固醇大於240mg%,高密脂膽固醇小於35mg%,三酸甘油 脂大400mg%,低密脂膽固醇大於160mg%。血清濃度高者, 便會堆積在血管內壁上,造成動脈硬化,引起血栓形成, 使血管內腔狹窄、彈性及張力減小、血液循環供應不足, 甚至造成血管阻塞,引發各種心臟血管疾病(如心絞痛、 急性心肌梗塞、動脈瘤),以及腦血管病變(如腦出血、 腦梗塞、腦栓塞)。
⒊由上述醫學資料可知,蘇春花之症狀恐非因此次車禍事故 所致,況時隔近一年,始出現上述症狀,難謂和本次事故 有因果關係。
原告蘇春花主張其因此次車禍事故而留有後遺症「視野偏 盲併眩暈」一事,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做之 病情鑑定書(以下簡稱該鑑定書),原告蘇春花之傷勢和 99年10月19日之車禍間,恐無因果關係。 ⒈原告為乘客,而根據該鑑定書⑵及⑶所記載,原告之缺血 性中風仍須視成因,若是為頸動脈剝離所導致,則有可能 是頭部外傷導致,惟原告住院當時之檢查報告並未有頸動
脈剝離之診斷。況原告有慢性病之病史,缺血性中風也有 可能是自發性,與頭部外傷無直接相關性。
⒉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書所載,亦僅是 對於車禍事故和視野偏盲之狀況為推測,僅能對於「視野 偏盲」此一客觀結果為分析,惟並無法如實證明原告視野 偏盲之結果係真為車禍所致。況原告年事已高,如病情鑑 定書所言,其隨時有發生缺血性中風之可能,其99年11月 4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經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左側頂葉 及枕葉有腦梗塞,然其腦梗塞發生之日期(99年11月4日 )和車禍之日期(99年10月19日)有相當時日,是否真為 車禍所致,原告須負舉證責任。
103年1月16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書所 載,推測缺血性中風應該是車禍撞擊頭頸部所導致等語, 實有論斷過速之嫌,且和101年2月7日鑑定報告書之內容 相矛盾,前次之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年事已高,其隨時 有發生缺血性中風之可能,其缺血性中風有可能是自發性 之緣故,何以事隔一年之後可做出原告缺血性中風和車禍 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鑑定報告書上並無明確說明,且多為 臆測之詞,故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書之證據 實不可採。況醫學文獻記載,缺血性腦中風之成因係血液 凝固異常使血液黏稠度變大而形成血栓、或腦血管(動脈 )發生粥狀硬化,形成斑塊,使動脈的管腔變狹窄而產生 血栓,血液流通受阻;或腦部以外的地方(常見為心臟) 來的栓子,阻塞腦血管而造成腦部缺血,何以車禍撞擊會 導致缺血性中風?缺血性中風的成因和患者自身體況有密 切關聯,和出血性中風有可能係外在撞擊力導致有別,該 鑑定報告並未說明,僅為「推測」,該猜測性用語難以證 明原告缺血性中風是否真為車禍所致,難以證明其有相當 因果關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準此,原告蘇春花既主張 其視野偏盲之情況係因99年10月19日之車禍所致,而得依 侵權行為舉證責任之規定,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仍應就其傷勢和車禍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 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
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 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 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 關係。是以,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4日至高雄長庚醫院 急診,經電腦斷層顯示左側頂葉及枕葉有腦梗塞並導致視 野偏盲,和99年10月19日之事故有因果關係。惟查,99年 10月19日麻豆新樓醫院之頭部斷層掃描檢查紀錄並未有發 現出血或梗塞、且該缺血性中風之成因依該鑑定書所為之 鑑定,並無法說明和車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在未 能舉證其視野偏盲症狀和車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情形下 ,遽以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恐有未當。 縱退萬步言,若原告蘇春花之傷勢和此次車禍事故有相關 聯,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並非允當,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就原告已支出之部分:原告蘇春花於100年8月12日起陸續 於正心中醫診所就醫之收據,惟查原告蘇春花於該中醫診 所就醫是否和本次事故有關聯,尚有疑義,原告若無法證 明該就醫內容和本次事故有相關聯,實難令被告就此部分 之支出為負擔,茲針對原告最後主張之實際支出之醫藥費 用30,134元及22,433元等二部分不爭執。 ⑵就原告預估未來支出的部份:
①原告以99年10月19日至100年11月9日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為計算基礎,惟查原告此期間之支出包含受傷當時住院 之病房費用共計13,052元亦計算在內,其計算基礎顯有錯 誤。
②原告是否未來14年,每個月是否需支出16,062元(已扣除 病房費用及中醫治療費用),尚無證據證明為必要支出, 該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
⑴依據原告所提出看護費用之請求,詳察其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於100年7月20日之醫囑,始說明須專人照料生活起居, 而於100年7月20日之前原告所提出之醫囑並未載明,故原 告要求車禍後至起訴時14個月之看護費用顯屬無據。 ⑵縱使原告於100年7月20日之後須專人看護,並未有醫囑說 明原告需終生仰賴他人看護,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⒊就醫車資:
⑴原告主張已生之交通費用10,080元及2,240元等二部分無 意見。
⑵預估未來支出部分:原告是否未來14年,每個月是否需支 出交通費用10,080元,尚無證據證明為必要支出,該部分
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汽車毀損滅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亦有明文。再者,物 被毀損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次 車禍負擔修理費320,500元部分,零件於修理時,既以新 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即應 折舊。對原告折舊後主張之修車費151,477元無意見。 ⒌車輛拖吊費:5,000元部分無意見。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傷,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精神慰撫金為100萬元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請求慰撫金1 00萬元尚嫌過高,懇請核減之。
原告吳菊枝、吳育佳及吳秀芳等三人援引民法第195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實屬無據:
⒈按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之規定,係乃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惟配偶、直系血親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情況,僅限於被害人死亡之情形下始 得為之。因此,原告蘇春花之子女吳菊枝、吳育佳及吳秀 芳均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法不得為本案原告, 當事人應為不適格。
⒉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l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故被害人因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固得依該條 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如係身分法益受侵害, 情節重大,則係準用該條項規定請求賠償,二者並不相同 。又所謂身分法益,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受法律所保障 之法益方屬之。吳菊枝、吳育佳及吳秀芳等三人雖援引民
法第195條第3項主張身分法益被侵害云云,縱然因蘇春花 車禍而感受痛苦,惟其等間基於配偶、子女間之身分法益 並未因此受到侵害,且其並未具體說明何種基於配偶或子 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逕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洵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539號 參照)。故吳菊枝、吳育佳及吳秀芳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50萬元,並非合理,顯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缺血性腦中風病患之照護須 知。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過失傷害卷宗 全部,並三度依原告之聲請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鑑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9年10月19日10時1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向308公里300公尺處時,過 失追撞前方由原告蘇春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 客車,致原告蘇春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外傷疑肌肉 拉傷等傷害,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 ⒉原告蘇春花因本件車禍立即①於當日10時25分送至麻豆新 樓醫院醫治,有後枕葉挫傷;②當日下午5時45分至高醫 急診,經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於當日下午8時出院。其後 自99年10月20日起迄101年3月間止,共計就醫逾30次。 ⒊原告發生車禍後,在刑事程序及民事程序所提出之診斷書 ,先後有①99年10月19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出具,病名為「⒈頭部外傷⒉頸部外傷疑肌肉拉傷」(原 證1);②99年11月8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診斷為「 頭部外傷」(原證2);③100年7月20日高雄長庚醫院出 具,診斷為「腦梗塞;高脂血症;中樞性之眩暈」,並於 醫囑項載明「視野偏盲併眩暈須人照料日常生活起居。 ⒋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數額中,已表明不爭執事項包含:①醫 藥費用52,567元(含30,134元及22,433元)②就醫交通費 用12,320元(含10,080元及2,240元)③修車費151,477元 ④車輛拖吊費:5,000元等四項。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蘇春花受有視 野偏盲併眩暈,需人照顧,而原告吳菊枝、吳育佳、吳秀 芳三人為蘇春花之子女,因蘇春花所受傷害,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如上所載之內容,請 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被告已自認應負車禍全部肇責,然 否認原告蘇春花之視野偏盲併眩暈係車禍所造成,除前開
四項數額不爭執外,另原告蘇春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 ,至於原告其餘之請求均無理由等如上所載之答辯,從而 本件兩造之爭點首應釐清原告蘇春花所受視野偏盲併眩暈 是否因該次車禍所引起?再依是否因車禍所造成,分別衡 酌原告請求之各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為斷。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蘇春花主張 造成視野偏盲併眩暈係因本件車禍所引起乙節,自應就此 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99年10月19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99年11月8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年7 月20日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三紙診斷證明書為憑,惟單憑 此三張診斷證明書,尚無從確認視野偏盲併眩暈係因本件 車禍所引起。而診斷原告蘇春花視野偏盲併眩暈病況之診 斷證明書係高雄長庚醫院100年7月20日所出具,診斷為「 腦梗塞;高脂血症;中樞性之眩暈」,並於醫囑項載明「 視野偏盲併眩暈須人照料日常生活起居」,而醫囑項另載 明病患曾於99-11-17、99-11-24、99-12-08、000-00-00 、000-00-00至本院門診治療,即連同該診斷證明書開立 日之診療,該診斷書記載原告蘇春花在100年7月20日前共 計至高雄長庚門診診療6次,顯然不包含99年11月8日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99年11月4日至99年 11月9日間因頭部外傷而急診入院治療之病況在內,以此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則原告蘇春花所罹「視野偏盲併眩暈 」係否因
本件車禍所引起,已非全屬無疑。而原告蘇春花自本件車 禍發生後迄101年3月28日止,先後二次住院均在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其他非住院之門診、就醫、看診、急診等共計 34次,其中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看診即有19次,超過一半 ,堪認對原告蘇春花之病情最明瞭者非高雄長庚醫院莫屬 。惟本院承辦100年度交簡字第2725號過失傷害案件審判 長曾函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㈠蘇春花於民國99年10月 19日前往貴院就診時所受之傷勢,是否業已痊癒?又蘇春 花因治療其於99年10月19日前往貴院就診時所受之傷勢, 至今共計於貴院支出所干醫療費用?㈡蘇春花於100年7月 20日前往貴院就診,經貴院診斷罹患之腦梗塞、高脂血症 、中斷性子眩暈、視野偏盲併眩暈,是否係其於99年10月 19日發生車禍所致之疾病或症狀?」(見本院100年度交 簡字第2725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第28頁)經該院於101年1
月27日以(100)長庚院高字第AC2853號函覆:「二、經 查詢該病人於本院進行之醫療,並計算其自付額後,其於 本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新台幣26,994元。三、病人所 患之腦梗塞及高血脂,依一般常理推斷,尚難認與車禍間 關聯性大、惟除腦梗塞併視野偏盲有機會造成病人暈眩外 ,頭部外傷亦有可能造成病人暈眩。」(見本院100年度 交簡字第2725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第40頁)依上開答覆內 容,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係認定腦梗塞併視野偏盲非因車禍 造成,僅暈眩「亦有可能」係頭部外傷所造成而已,則原 告所提各該診斷書並不能證明原告蘇春花罹患之「視野偏 盲併眩暈係因本件車禍所引起」之事實。
(二)再本件經調集原告蘇春花多家醫療院所相關病歷送成大醫 院先後三次鑑定,㈠首次於102年6月4日以成附醫神經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病情鑑定書(見卷二第12頁以下)內 容略為:「病患雙側視野缺陷(偏盲)應讓是缺血性中風 所導致。但因病患有慢性病之病史,年紀也大,隨時都有 可能發生缺血性中風,事故當時警方之鑑定書或是有行車 紀錄器等佐證,將有助於上述狀況之釐清。」㈡第二次於 103年1月16日以成附醫神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病情鑑 定書(見卷二第40頁以下)內容略為:「①根據事故當時 的警方紀錄,車禍之原因應是後車追撞前車所致,推測病 患發生缺血性中風應該是車禍撞擊頭頸部所導致,進而造 成雙側視野缺陷(偏盲)。②視野偏盲應是缺血性中風造 成,無法以94年10月7日於溫眼科發現右眼底視神經盤出 血,腫脹來做解釋。③由於頭暈或眩暈等症狀為病患之主 觀感受及陳述,造成的原因有很多。缺血性中風急性期可 能會造成頭暈或眩暈等症狀,但急性期過後頭暈或眩暈症 狀也可能會逐漸改善。根據88年5月病患曾因頭暈至高長 腦神經科門診就醫數次,是否在車禍前就已經有慢性頭暈 或眩暈等症症,從所附之病歷並無法了解這10幾年的就醫 紀錄。因此必須了解並查詢蘇春花於車禍前(88年5月至 99年10月)是否曾因頭暈或眩暈症狀就醫,才能釐清目前 眩暈是否由缺血性中風所引起。」㈢第三次於103年6月26 日以成附醫神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病情鑑定書(見卷 二第130頁以下)內容略為:「⑵此類車禍之撞擊常導致 頸部鞭抽症,文獻也有項部鞭抽症候發生中風的報告,此 類中風的發生不一定會在車禍後馬上發生,因此推測病患 發生缺血性中風應該是車禍撞擊頭頸部所導致延遲性的中 風,進而造成雙側視野缺陷(偏盲)。⑶缺血性中風之成 因大多是因血管粥狀硬化或栓子所致,但是少數個案是因
外力撞擊造成頭頸部的受傷而誘發,如頸部動脈剝離而導 致缺血性中風,而且通常受傷的程度屬於輕度等級(88% )上述之頸部鞭抽中風也是外力撞擊造成頭頸部的受傷的 原因之一。⑷其實中風並不一定會在頭頸部的受傷後馬上 發生,而且如果中風的診斷是視野缺陷(偏盲),更是常 常會被延遲就醫診斷,並至誤診。」「⑵蘇春花曾於88年 5月曾因頭暈至高長腦神經科門診就醫,但之後從所附上 大林慈濟醫院及聖馬爾定醫院之病歷並無頭暈或眩暈之紀 錄。因此認定蘇春花於車禍前少有頭暈或眩暈之症狀,目 前眩暈很有可能與車禍有關。⑶依100年8月15日至8月18 日高長住院神經學檢查之狀況判斷,未達到外籍看護工之 申請標準。」上開先後三次鑑定結果,僅能認定原告蘇春 花之視野偏盲係缺血性中風所引起,而引起蘇春花缺血性 中風之原因,車禍僅是其中之一個可能選項,而非確認原 告蘇春花之缺血性中風確係車禍所造成,又眩暈很有可能 與車禍有關,然亦未確認眩暈係車禍造成。亦即原告蘇春 花之病情歷經成大醫院三次鑑定結果,均無法證明原告蘇 春花罹患之「視野偏盲併眩暈係因本件車禍所引起」之事 實。
(三)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及鑑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視野偏盲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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