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96號
TNDV,100,重訴,96,201408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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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   告 袁桂華
      於江文
      毛世萍
      包俊超
      胡曉紅
      袁鶴真
      陳聯芳
      廖梦霞
      王春和
      梅水生
      朱金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己人
被   告  珠海經濟特區長源船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光耀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丘彪山
被   告 珠海經濟特區滙海航運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地
訴訟代理人 李勇
      劉建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 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 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 之期間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同法第101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裁定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45日內 ,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49萬2000元,原告不服該 裁定提出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9月27日 以102年度重抗字第48號裁定抗告駁回,嗣經原告提起再抗 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 未遵期補正,因而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4月23日 以102年度重抗字第4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然原告 迄今仍未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有本院提存所103年8月21日



回復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㈣,第93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自應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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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珠海經濟特區長源船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珠海經濟特區滙海航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