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712號
TNDM,98,訴,1712,201408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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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白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吳光化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陳易鴻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于善平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蕭進興
被   告 陳文英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戴裕源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董寶釵
被   告 葉財銘
被   告 陳俊益
被   告 廖信益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王繼賢
被   告 楊淑惠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李哲毓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洪碧珠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陳櫻蓮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戴玉傑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林慈娥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楊尚訓律師
被   告 鍾嘉琪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被   告 薛連達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被   告 陳淑娥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曾觀亭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劉明憲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李潔萍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被   告 廖啟隆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被   告 蘇琀向(原名蘇小玉)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被   告 李珮慈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被   告 鄭碧富
被   告 賴品月(原名溫淑卿)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呂雅雯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被   告 李富界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被   告 鄭敏明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被   告 謝本源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被   告 張松茂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被   告 杜屏慧(原名杜文音)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陳再福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被   告 黃敏誌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被   告 黃雀屏(原名黃千錡)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郭慶豐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陳朝藝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陳麗珠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薛春明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黃豐祥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陳良宇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傅芷羚(原名傅瓊鈴)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楊玉娟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陶大明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鄭凱文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16040、179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秋白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二、陳文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 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 分無罪。
三、于善平犯主文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四、陳俊益犯主文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主文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五、廖信益犯主文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主文附表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 罪。
六、賴品月(原名溫淑卿)犯主文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主文附 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七、黃敏誌犯主文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主文附表五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 罪。
八、謝本源犯主文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主文附表六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九、黃雀屏(原名黃千錡)犯主文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罪 ,各處主文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主 文附表七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主文附表七編號10 至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部分無 罪。
十、蘇琀向(原名蘇小玉)犯主文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主文附 表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一、陳再福共同犯附表甲二編號32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甲 六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十二、杜屏慧(原名杜文音)犯主文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主文 附表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 訴部分無罪。
十三、李富界犯主文附表十所示之罪,各處主文附表十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十四、張松茂共同連續犯附表甲二編號1、2、3所示之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甲六編號 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十五、李哲毓犯主文附表十一所示之罪,各處主文附表十一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六、曾觀亭犯主文附表十二所示之罪,各處主文附表十二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七、劉明憲犯主文附表十三所示之罪,各處主文附表十三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八、洪碧珠犯主文附表十四所示之罪,各處主文附表十四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九、李潔萍犯主文附表十五所示之罪,各處主文附表十五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十、廖啟隆犯主文附表十六所示之罪,各處主文附表十六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 部分無罪。
二一、陳淑娥犯主文附表十七所示之罪,各處主文附表十七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 部分無罪。
二二、鍾嘉琪犯主文附表十八所示之罪,各處主文附表十八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三、陳櫻蓮共同犯附表甲一編號13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四、郭慶豐犯主文附表十九所示之罪,各處主文附表十九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五、陳朝藝犯主文附表二十所示之罪,各處主文附表二十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六、陳良宇共同犯附表甲四編號3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甲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七、鄭凱文共同犯附表甲四編號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 被訴部分無罪。
二八、薛春明犯主文附表二一所示之罪,各處主文附表二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九、傅芷羚(原名傅瓊玲)犯主文附表二二所示之罪,各處主 文附表二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三十、楊玉娟共同犯附表甲四編號7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 部分無罪。
三一、吳光化陳易鴻戴裕源蕭進興董寶釵鄭碧富、葉 財銘、王繼賢楊淑惠呂雅雯鄭敏明李珮慈、薛連 達、戴玉傑林慈娥陶大明黃豐祥陳麗珠均無罪。 事 實
一、陳秋白陳文英于善平陳俊益廖信益李哲毓、洪碧 珠、陳櫻蓮鍾嘉琪陳淑娥曾觀亭劉明憲李潔萍廖啟隆蘇琀向(原名蘇小玉)、賴品月(原名溫淑卿,於 本件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03年7月28日始改名,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均稱其原名溫淑卿,未免混淆,故以下仍稱溫淑卿)、 李富界謝本源、陳素珠【已死亡,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 、張松茂杜屏慧(原名杜文音)陳再福黃敏誌、黃雀 屏(原名黃千錡)、郭慶豐陳朝藝薛春明陳良宇、傅 芷羚(原名傅瓊鈴)、楊玉娟鄭凱文等人,於95年4月間 至96年10月間,各係「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以下簡稱「五互公司」)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1樓,以下簡稱「龍海公司」,係五互公司 之子公司)之負責人或公司成員,其任職公司、職稱及隸屬 關係如下:陳秋白為五互公司及龍海公司之董事長,綜理五 互公司及龍海公司各項業務;陳文英為五互公司及龍海公司 會計部門主管;于善平為五互公司及龍海公司營業二部經理 ,督管營業二部轄下之營業處,包括址設台南市○○路○段 00號6樓之「台南營業處」、高雄市○○○路000號3樓之「 中正營業處」、高雄市○○路○段000號14樓之2之「建國營 業處」、台中市○○路○段000號之1號29樓之「台中營業處 」,負責督管上開營業處人事及生前契約及生活契約(詳細 契約名稱及內容詳下述)之招攬業務;陳俊益為龍海公司「 建國營業處」之督導長,督管「建國營業」處轄下業務員之



生前契約及生活契約之招攬業務,直屬于善平轄下;廖信益 為五互公司襄理,督管「台南營業處」及「中正營業處」各 項人事及轄下所有業務員之生前契約及生活契約之招攬業務 ,直屬于善平轄下;溫淑卿為龍海公司「中正營業處」總監 ,負責督管「中正營業處」及「台南營業處」業務,並督管 業務員陳再福及陳素珠(職稱均為經理,陳素珠已判決不受 理)之業務,以及中正區督導長黃雀屏、黃敏誌謝本源及 台南區督導長蘇琀向轄下業務員之生前契約及生活契約之招 攬業務,直屬廖信益轄下;黃雀屏為「中正營業處」督導長 ,負責生前契約及生活契約之招攬業務,直屬溫淑卿轄下; 黃敏誌為「中正營業處」督導長,負責督管其轄下業務員張 松茂、劉明憲廖啟隆(職稱均為經理),及劉明憲轄下業 務員曾觀亭(職稱副理)、李哲毓(職稱經理)之生前契約 及生活契約之招攬業務,直屬溫淑卿轄下;謝本源為「中正 營業處」督導長,負責督管其轄下業務員李富界及杜屏慧( 職稱均為經理),及杜屏慧轄下業務員鍾嘉琪(職稱副理) 之生前契約及生活契約之招攬業務,直屬溫淑卿轄下;蘇琀 向為「台南營業處」督導長,負責督管其轄下業務員洪碧珠李潔萍(職稱均為經理)、陳淑娥(職稱副理),及洪碧 珠轄下業務員陳櫻蓮(職稱副理)之生前契約及生活契約之 招攬業務,直屬溫淑卿轄下;郭慶豐為「台中營業處」督導 長,負責督管其轄下業務員陳良宇(職稱處長)之生前契約 及生活契約之招攬業務,直屬于善平轄下;陳朝藝為「台中 營業處」督導長,負責督管其轄下業務員鄭凱文(職稱處經 理,兼任台中區組訓)及薛春明(職稱處經理),及薛春明 轄下業務員傅芷羚(職稱處長)及楊玉娟(職稱處經理)之 生前契約及生活契約之招攬業務,直屬于善平轄下。二、五互公司及龍海公司執行長吳光化(對以下詐欺取財犯行不 知情)設計名為「五互九五如意生前信託契約6年期」(下 稱生前契約)及「龍海生活服務契約6年期」(下稱生活契 約)之產品。該「生前契約」產品包含殯葬服務、往生禮儀 ,購買之客戶均需先簽訂生前契約書,並每年繳交新臺幣( 下同)18,000之期款,共繳交6年,於客戶往生時,提供殯 葬禮儀服務,並將本金75%信託於陽信銀行及京城銀行;該 「生活契約」產品內容則為提供客戶生活上各種服務,例如 土地代書、法律諮詢、美容護膚等,購買之客戶均需先簽訂 生活契約書,並每年繳交19,000之期款,共繳交6年,共計 繳納114,000元,期滿後客戶可選擇待將來往生時,補足差 額由龍海公司集團內相關企業(如五互公司、鴻德生命禮儀 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殯葬禮儀服務,或選擇領回所繳交本



金加計以物價波動指數計算之利息。于善平陳俊益、廖信 益、溫淑卿、黃敏誌、黃雀屏、謝本源、蘇琀向、陳再福、 陳素珠【已判決不受理】、陳淑娥李哲毓洪碧珠、陳櫻 蓮、鍾嘉琪曾觀亭劉明憲李潔萍廖啟隆李富界張松茂、杜屏慧、郭慶豐陳朝藝薛春明陳良宇、傅芷 羚、楊玉娟鄭凱文自95年4月間起至96年10月間止,為招 攬推銷上開生前契約及生活契約,分別由附表甲一、附表甲 二、附表甲三、附表甲四「行為人(被告)」欄所示之人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招攬附表甲一、附表甲二、附 表甲三、附表甲四「被害人」欄所示之客戶推銷前述生前契 約或生活契約產品,明知五互公司、龍海公司並無行政人員 等下列職缺,卻假藉自由時報等刊登求才廣告,不以五互公 司或龍海公司之名義,而以「績優廠商」、「電子公司」、 「實業機構」等名義,刊登應徵「倉管人員」、「行政人員 」、「管理員」、「保全人員」、「物流人員」、「郵務員 」、「媽媽助理」,以及「每月底薪20,000元至25,000元」 等含有不實職缺、不實薪資資訊之徵人廣告,在附表甲一、 附表甲二、附表甲三、附表甲四所示地點,於面試時向如附 表甲一、附表甲二、附表甲三、附表甲四「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利用社會大眾求職心切之弱點,於面試時先承諾:每 月有20,000元至25,000元不等之底薪,單純行政人員工作, 只需在辦公室內接聽電話,不需要外出拉業務云云,並告知 已錄取,復安排參加新進員工訓練,由公司幹部在職前訓練 中向上開被害人講解上開生前契約、生活契約產品,宣導上 開生前契約及生活契約之優點。訓練課程結束後,附表甲一 、附表甲二、附表甲三、附表甲四之「行為人(被告)」即 利用機會告知如附表甲一、附表甲二、附表甲三、附表甲四 所示之被害人:若欲加入公司成為正式員工,必須完成銷售 或自行購買生前契約或生活契約1件至12件不等,才可以通 過公司考核而達到錄取為公司正式職員而取得特定職位之資 格,繼而得以進行業務推展(俗稱「職展」),且購買件數 愈多,晉升職級愈高(購買6件晉升主任職務、10件晉升襄 理職務、15件晉升儲備副理職務、20件晉升副理職務、30件 晉升經理職務),或購買件數愈多,領取月薪越高,且職級 愈高日後銷售契約可領取愈高額佣金(每銷售1件可領取1,5 00元至11,500元不等,依職級不等領取不同的獎金),且自 己購買,尚可領取退傭若干元,日後若招攬新進員工進入公 司並成功推銷新進員工購買產品,尚可轉賣自己購買之生前 契約或生活契約給新進員工,公司亦會協助轉賣,可以將繳 納之契約價額取回,甚至可以賺取轉賣之差價云云,並隱匿



新進員工進入公司後均須擔任業務員,並無基本底薪,專以 銷售生前契約或生活契約之業績計算獎金之事實,使附表甲 一、附表甲二、附表甲三、附表甲四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誤認必須購買上開生前契約或生活契約,始能成為公司正 式職員,得以領取固定底薪,部分被害人誤認為進入公司可 做行政工作,每月領取固定薪資,部分被害人則誤認為除固 定底薪外另可按推銷上開生前或生活契約業績取得成數不等 之獎金,因而分別購買如附表甲一、附表甲二、附表甲三、 附表甲四「購買契約及金額」欄所示之生前契約或生活契約 ,並以現金或刷卡方式交付18,000元至570,000元不等之第 一期應繳金額,所得款項大部分由附表甲一、附表甲二、附 表甲三、附表甲四所示之行為人以獎金之名義依比例朋分。 附表甲一、附表甲二、附表甲三、附表甲四所示之行為人並 要求上開購買生前契約或生活契約之被害人,自行刊登不實 之徵才廣告,利用另受廣告吸引之人打電話徵詢或前往應徵 之際,接聽電話通知面試,或以專人帶領方式指導求職應徵 之人認識並購買該專案產品,再按招攬之件數中抽取業務獎 金,惟五互公司、龍海公司並無上開不實廣告所刊登之行政 工作職務,所有新進員工均為業務員,並無底薪,而專以新 進員工之簽約抽成作為收入來源。亦即,其係將客戶轉換為 公司員工,以達為促銷之的,而員工亦未領得薪資,最終領 得之金額,僅係其個人購買生前契約或生活契約之退傭款而 已,並非其工作所得。而如附表甲一、附表甲二、附表甲三 、附表甲四所示之被害人在上班一段時日後,發現其無法領 取底薪,其所領得之款項僅係其自行購買生前契約或生活契 約之退傭所得,始知受騙。五互公司詐騙手法經受害人網路 上廣為流傳,並經被害人郭蓁鍰、蕭聰榮、盧惠君、李葉守 芬等人分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政局殯葬管理所、台南市 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檢舉,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單位搜索五互等公司之各 地據點,當場扣得五互公司及龍海公司之帳冊、刊登不實求 職廣告資料、廣告公司收費單、教戰手冊、客戶名冊等相關 資料,乃循線查獲上情。
三、陳秋白為龍海公司及農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農田 公司,址同龍海公司)、繫情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繫情公司」)等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上開公司 設立登記前應收足之股款,各公司股東實際均未繳納,詎其 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先後:
㈠、先於95年8月25日以龍海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向安泰商業銀 行前金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年月28



日,由其向不詳金主調借3千萬元分兩筆存入其板信商業銀 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該板信商銀 帳戶轉匯至其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嗣再分五筆轉匯至上開龍海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龍 海公司股東即陳秋白陳易鴻、陳岷營、蕭進興及五互公司 等繳納之股款證明,嗣陳秋白即將上開資金證明等資料交付 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黃博聞代向高雄市建設局辦理龍海公 司設立登記事宜,其旋即在同年月30、31日,分別再自上開 龍海公司籌備處帳戶依序轉匯2千萬元、1千萬元至其上開安 泰商業銀行帳戶,再轉匯至其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最後 再將該資金匯還該金主。
㈡、其另於95年12月29日以農田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向安泰商業 銀行前金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以上開相 同方式,於96年1月3日,由不詳金主轉匯2千萬元至陳秋白 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再由陳秋白將上開資金依序轉匯至 其上開安泰銀行帳戶與上開農田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農田 公司股東即陳秋白張和復吳光化等人股款繳納之證明。 嗣陳秋白再持以交付並委請不知情之黃博聞會計師代辦農田 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再旋於同年月5、8日,再陸續自上開 農田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出1千5百萬及5百萬元,匯至陳秋白 上開安泰商業銀行,再轉匯至其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嗣再將 該資金匯還該金主。
㈢、其另委由張和復、張和珠等二人,先於96年1月8日,以繫情 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復以上開相同方式,由不詳金主於同 日轉匯3千萬元至張和珠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再由張和珠分2筆轉匯至張和復之板信商業銀行苓 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和復再於同日將上開3千 萬元轉匯至上開繫情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繫情公司股東即 陳秋白張和復、張和珠、陳其鈞、張尹慈等人股款繳納之 證明。嗣再持以交付並委請不知情之黃博聞會計師代辦農田 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再旋於同年月10、11日,再陸續自上 開繫情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出2千萬及1千萬元,先匯至張和復 上開帳戶後,再轉匯至張和珠上開帳戶,末再將該資金匯還 該金主。陳秋白即以上開方式,供上開三公司於設立登記時 虛偽驗資使用,而影響上開三公司存立基礎之財務能力之確 保。
四、陳秋白陳文英等二人另分別係五互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及主 辦會計人員,吳金蓮(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則為「中群記帳 事務所」負責人,詎渠等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



絡,陳秋白陳文英吳金蓮均明知五互公司於93、94年間 ,並未將五互公司之資金2千4百萬元借予陳秋白,詎竟透過 陳文英吳金蓮製作不實之五互公司93、94年度財務報表即 資產負債表資料,即於五互公司該財務報表之「關係人間之 重大交易事項」項下之「資金融通情形」欄中,偽載不實之 五互公司將上開資金貸予陳秋白,未訂還款期限及未計息之 內容,另於「其他流動資產」項下之「其他應收款」欄下則 虛列該2千4百萬元資產等內容,嗣再各持交予不知情之會計 師黃博聞據以查核簽證而為查核報告,致使五互公司93、94 年度之財務報表均發生上開不正確之結果。
五、溫淑卿、杜屏慧、黃雀屏、曾觀亭自95年12月間至96年9月 間,明知如附表甲五「申辦人」欄所示之人均無相當資力得 以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使用,亦明知上開申辦人實際上並 未在金億順貿易業有限公司、永興事業有限公司、華映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及五互公司等公司任職並領得薪資,詎渠等為 使上開申辦人得以申辦信用卡刷卡購買前開生前契約或生活 契約,由附表甲五「行為人(被告)」欄所示之人,單獨或 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或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先要求附表甲五所示之申辦人填載如附表甲 五「受害銀行」欄所示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在上開信用卡 申請書上填載任職公司、擔任職務及薪資收入等不實資料, 再由附表甲五「行為人(被告)」欄所示之人,以繕打薪資 入帳等記錄再予黏貼影印之方式,變造各被害人之郵局帳戶 存摺明細私文書等資料,且另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甲五所 示之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 及華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五互公司、竑盛企業有限公司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金億順貿易有限公司、建亨公司 公司在職證明書、薪水表等私文書,嗣渠等再檢附上開經美 化後不實之財力資料與在職紀錄等,分別向如附表甲五所示 銀行申辦信用卡,而據以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及偽造或變造 之私文書,致如附表甲五編號2、4、6、9、11、12、13、17 所示核發信用卡之銀行或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信用卡與申辦 人,使各申辦人得以詐得使用該銀行信用卡之不法利益。惟 其餘編號1、3、5、7、8、10、14、15、16所示銀行則未陷 於錯誤而未予核發核發信用卡與申辦人,附表甲五編號1、3 、5、7、8、10、14、15、16所示行為人此詐欺得利部分犯 行則因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 所得資料及各該銀行管理信用卡核發資料之正確性。六、案經附表甲一、附表甲二、附表甲三、附表甲四所示被害人 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



局偵辦及台南市政府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記載「詎上開陳秋白等50人....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聯絡」而為起訴書附表二之詐欺 取財犯行,似認為起訴之全體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各個詐欺 取財犯行均為共同正犯,然起訴書附表二「涉嫌人」欄則僅 列舉部分被告,其中部分姓名不明確,因認起訴書附表二所 指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告範圍不明確,故本院於準備程序 中諭知公訴人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各個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告 範圍提出補正。嗣經公訴人於99年11月25日提出補充理由書 (本院卷第93至109頁),以該補充理由書附表「被告」 欄所示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告範圍 。本院因認公訴人該補充理由書附表更正起訴書所載涉犯起 訴書附表二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告範圍,並以此確定審判 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蘇琀向、呂雅雯黃敏誌廖啟隆、黃雀 屏等人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陳秋白陳文英于善平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上開被告3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上開被告3人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 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 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對被告陳秋白陳文英于善平本案 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辯護人爭執 證人即附表甲一、附表甲二、附表甲三、附表甲四所示被害 人於司法警察及司法警察官詢問時製作筆錄之證據能力,經 本院傳喚上開證人於審判程序到庭進行交互詰問(除下述四 之證人未到庭,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詳下述),惟上開證 人就參與面試過程及鼓吹其購買生前契約或生活契約之被告 姓名、被告等人於面試過程時是否應允月薪若干等案情重要 細節,大部分均表明因時日已久,過程細節已記憶不清,其



於警詢時記憶清晰,警詢筆錄紀載內容與其當時陳述內容相 符,相關細節以警詢筆錄紀載為準等語,堪認上開證人先前 於司法警察及司法警察官詢問時製作之筆錄,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而上開細節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罪之關 鍵證詞,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上開證人之警 詢筆錄,均得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 明文。證人即附表甲一編號6、附表甲二編號5、7、11、附 表甲三編號1、附表甲四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經 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而其警詢筆錄係案發後不久所製 作,其記憶較為清晰,且無事證足認曾受司法警察以不正方 法詢問,堪認上開證人先前於司法警察及司法警察官詢問時 製作之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上開警詢筆錄記載 之情節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罪之關鍵證詞,為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均得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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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繫情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