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憲輝
鄧陳香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7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憲輝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鄧陳香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鄧憲輝與鄧陳香梅係夫妻,渠2 人均明知非銀行業,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犯意之聯絡 ,自民國99 年4月12日至101年5月23日止,利用鄧陳香梅所 申請之大眾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作為從事臺灣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之使 用,於鄭秋實、陸建榮、陳威廉、李秀華、鮑啟宙、李美雲 等人,欲將從大陸地區將人民幣匯回臺灣之際,先在大陸地 區收取人民幣後,再委由不知情之在臺親人鄧曾素美、鄧偉 齡及鄧守為等人,於如附表1、2所示之日期,自鄧陳香梅上 開2 帳戶,匯款如附表1、2所示之新臺幣(下同)款項至鄭 秋實等人之帳戶,及於如附表3 所示需支付大陸地區貨款或 投資款至大陸地區之陳幸葳、詠瑩服飾實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羅忠發)、李政益(已更名為李守均)、邱子綺、張振恭 、黃濬偉等人,依指示將如附表3 所示之款項匯入鄧陳香梅 帳戶後,再由鄧憲輝在大陸地區支付等值之人民幣予前開匯 款人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 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鄧憲輝 、被告鄧陳香梅及其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時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 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鄧守 為於警詢中證稱受被告2 人之託自被告鄧陳香梅帳戶匯款與 指定帳戶及證人鄭秋實、羅忠發、張振恭、李美雲、邱子綺 、陳幸葳、陳麒凱、王玉燕、李香蘭、鮑琮文及廖宏淦等人 證述係委由被告2 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款項結算等 情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鄧陳香梅之大眾銀行東臺南分行交易 明細表、匯款傳票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2 人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國內外匯兌業務)。
㈡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是被告2人自99年4月12日起至101年5月23日間所持續實行 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自應包括地論以一罪。 ㈣檢察官原起訴事實雖不及被告2人於附表3編號17-1所示之事 實,惟此亦係從事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與檢察官起訴範 圍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罰金」 。考其立法緣由之所以處此重刑,係鑑於社會上非法投資公 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投入資金,非法吸取社會大眾游資,嗣經 營者惡意倒閉後,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嚴重損害,且 牽連者眾,往往嚴重戕害國家正常經濟及資金活動。是設此 嚴刑重罰之目的,主要應在於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情形。至 於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雖同為該條文所規
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 之禁令,影響政府特許合法銀行辦理匯兌之業務,並有害於 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則苟無匯兌詐欺之情形,其對 於一般社會大眾之個人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其不法內 涵、侵害法益之嚴重性顯與同條所處罰非法「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況不可相提並論。況被告2人所 從事者為臺灣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此肇因當時兩岸交流 缺乏廣泛、便捷之通匯管道,且對於資金往來有所限制,被 告2 人乘民間對地下匯兌管道具有需求之機會,違反銀行法 之規定以異地收付款項之方式代客辦理兩岸匯兌,惟據被告 2人供稱約僅得款數千元,況未查得被告2人有何使用詐騙手 段欺騙任何人致造成損害,即觸犯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 ,應屬法重情輕,縱科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3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依其情節尚堪憫恕,爰 就被告2 人違反銀行法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審酌被告2 人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均無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僅供熟識之人匯兌方便之犯罪動機及獲利甚微, 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均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件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疏未注意 ,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科 刑,已足促其2 人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2 人保持正確 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 ,併諭知緩刑3年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各支付新 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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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鄧陳香梅之大眾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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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新台幣)│匯出戶名及帳號 │
├──┼─────┼───────┼───────────────────────────┤
│1 │99.4.12 │148400 │鄭秋實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忠孝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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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鄧陳香梅之大眾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出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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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新台幣)│匯出戶名及帳號 │
├──┼─────┼───────┼───────────────────────────┤
│1 │100.5.5 │50000 │陳麒凱00000000000000(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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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5.26 │43800 │陳威廉00000000000000(郵局) │
├──┼─────┼───────┼───────────────────────────┤
│3 │100.7.6 │43800 │陳威廉00000000000000(郵局) │
├──┼─────┼───────┼───────────────────────────┤
│4 │100.8.5 │100000 │陳麒凱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 │
├──┼─────┼───────┼───────────────────────────┤
│5 │100.8.30 │100000 │陳麒凱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 │
├──┼─────┼───────┼───────────────────────────┤
│6 │100.8.30 │446000 │李香蘭00000000000000(郵局) │
├──┼─────┼───────┼───────────────────────────┤
│7 │100.9.1 │203980 │李香蘭00000000000000(郵局) │
├──┼─────┼───────┼───────────────────────────┤
│8 │100.10.5 │42000 │鮑啟宇00000000000000(郵局) │
├──┼─────┼───────┼───────────────────────────┤
│9 │100.11.8 │100000 │陳麒凱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 │
├──┼─────┼───────┼───────────────────────────┤
│10 │101.1.9 │25500 │李美雲000000000000000(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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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鄧陳香梅之大眾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入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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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新台幣)│匯款人 │
├──┼─────┼───────┼───────────────────────────┤
│1 │100.8.15 │297660 │陳幸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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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8.15 │486900 │詠瑩服飾實業有限公司(羅忠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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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9.6 │90600 │李政益(更名李守均) │
├──┼─────┼───────┼───────────────────────────┤
│4 │100.10.6 │150000 │李政益(更名李守均) │
├──┼─────┼───────┼───────────────────────────┤
│5 │100.10.12 │133840 │李政益(更名李守均) │
├──┼─────┼───────┼───────────────────────────┤
│6 │100.10.13 │240000 │邱子綺 │
├──┼─────┼───────┼───────────────────────────┤
│7 │100.10.22 │143400 │邱子綺 │
├──┼─────┼───────┼───────────────────────────┤
│8 │100.11.28 │100380 │陳幸葳 │
├──┼─────┼───────┼───────────────────────────┤
│9 │100.10.28 │119500 │邱子綺 │
├──┼─────┼───────┼───────────────────────────┤
│10 │100.12.16 │235620 │邱子綺 │
├──┼─────┼───────┼───────────────────────────┤
│11 │100.12.21 │100000 │陳幸葳 │
├──┼─────┼───────┼───────────────────────────┤
│12 │100.12.30 │62270 │李政益(更名李守均) │
├──┼─────┼───────┼───────────────────────────┤
│13 │101.2.8 │94000 │李政益(更名李守均) │
├──┼─────┼───────┼───────────────────────────┤
│14 │101.3.1 │140700 │李政益(更名李守均) │
├──┼─────┼───────┼───────────────────────────┤
│15 │101.3.14 │140100 │邱子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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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1.4.6 │100000 │李政益(更名李守均) │
├──┼─────┼───────┼───────────────────────────┤
│17 │101.4.17 │450000 │張振恭(刁淳敏代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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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101.4.17 │65380 │邱子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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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1.4.20 │65380 │邱子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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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1.5.16 │80000 │廖宏淦(黃秋玲代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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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1.5.23 │120000 │廖宏淦(黃秋玲代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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