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萬枝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7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萬枝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械均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蔡萬枝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仍自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起至103年5月12日為警查獲止, 在臺南市○○區○○0號之1住處,擅自執行診察、注射針劑 等醫療業務。嗣經警配合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執行稽查而當場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藥械。
二、本件被告蔡萬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㈠證人田守元、李品韻、楊松根證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㈢現場照片共14幀。
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訪查案件現場記錄表。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械。
㈥被告自白。
四、查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長期反覆為人從事看診注射之 醫療行為,自屬執行醫療業務。核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 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再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 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 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 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 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 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參照)。 被告自102年5月間起迄103年5月12日止,多次對病患執行醫 療業務之行為,係以相同之方式反覆延續進行其業務,在行 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認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
五、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出於幫認識的人看診、注射之動機而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因此破壞醫療、衛生行政秩序,另危害 醫師專業證照之管制;惟並未衍生醫療糾紛,尚難認曾造成 他人法益之侵害,以及被告於本件偵審中坦承犯行,惟爭執 扣押藥械並非供執行醫療業務之用;現與配偶、女兒共同居 住,2名兒子在北部謀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既無醫師資格,竟 違法執行醫療業務,固有害於醫療專業與資源之管制,惟尚 無致生他人身體健康之損害;且被告身體狀況不佳,已據提 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 卷第22頁),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尚無必予執行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 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且被告所為有 害於社會大眾健康,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國庫支付15萬元,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若被告未能依時支 付國庫金額,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經被告抗辯係為自己或鄰居寄放之 藥物,惟經檢察官、本院隨機詢問各項藥物之藥效、使用方 式,則未能清楚說明,本院認被告就此仍未坦誠交代,該如 附表所示之物,顯屬被告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藥物、器械 ,應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