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
字第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添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莊佳濠」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莊佳濠」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莊佳濠」署押共計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添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2月9 日,以92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於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2月8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黃添永猶不知悔改,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先 向不知情之友人莊佳濠借得其駕照,將之泡水使相片模糊後 ,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97年5月15日,持莊佳濠之駕照 ,冒充為莊佳濠,與顏聰興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向顏聰興租 賃址設台南縣六甲鄉中社村(現改制為台南市○○區○○里 ○○○○00號之房屋,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莊佳濠 」之署押1枚(起訴書稱2枚尚有未洽,詳如下述),足生損害 於顏聰興對於房客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與莊佳濠對於個人私法 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㈢黃添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始即無付款之真意,於97 年5月17日(星期六)下午,向陳昱瑞訂購冷氣機4台,陳昱 瑞信以為真依約送貨至黃添永上址租屋處,先裝設完成2台 冷氣機,另2台則放置在該屋內尚未裝設,陳昱瑞當場向黃 添永收取貨款時,黃添永竟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在支票背面(支票號碼AA0000000、帳號、00000000000、面 額新台幣「下同」12萬6000元、發票人吳瑞南、發票日97年 6月6日、付款人永豐銀行新莊分行,97年6月6日拒絕往來)
背面偽簽「莊佳濠」之署押1枚作為背書,並持之向陳昱瑞 作為擔保,要求陳昱瑞於97年5月19日(星期一)再持支票 來向其收取現金。嗣陳昱瑞於97年5月19日前往上址租屋處 欲收取貨款時,發現該屋僅留有2台已裝設完備之冷氣,另2 台未裝設之冷氣機已遭搬運他處,人去樓空,陳昱瑞始知上 當。
㈣黃添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5月18日,向蘇明進 訂購2台瓦斯爐、1台熱水器、1台抽油煙機(均為櫻花牌) ,總價值約23000元,並要求送至黃添永上址租屋處裝配, 且請蘇明進於翌日即97年5月19日再前來收款云云,致蘇明 進信以為真而於97年5月18日,依約送貨至上址租屋處並裝 設完成。嗣蘇明進於翌日前往上址租屋處欲收款時,查覺黃 添永已將2台瓦斯爐、1台熱水器、1台抽油煙機全數拆除搬 運一空,且電話已無人接聽,方知受騙。
㈤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報告暨蘇明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後提起公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見102年度偵緝字 第613號卷第54至54頁反面)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見 本院卷第33頁反面、3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 明進於警詢(見警卷第1至3頁)及偵查中(見97年度偵字第 10280號卷,以下簡稱偵㈠卷,案卷編號請參各該案卷上方 ,第12至13頁;100年度偵緝字第802號卷,以下簡稱偵㈡卷 第35頁)之指訴、證人莊佳濠於警詢(見警卷第5至7頁)及 偵查中(見偵㈠卷第12頁)之供訴、證人顏聰興於警詢(見 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及偵查中(見偵㈠卷第12頁 、偵㈡卷第35頁)之供訴、證人陳昱瑞於偵查中(見偵㈠卷 第13頁、偵㈡卷第35至36頁)之供訴供述大致相符,並有: ①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8至22頁)。②大同
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發貨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見偵㈠卷 第20至21頁)。③支票號碼AA0000000、面額12萬6000元之 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件(見偵㈠卷第22頁)。④櫻花牌爐具 商品明細1紙(見偵㈠卷第2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 本院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刑業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增加為「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顯對 被告較為不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⑵按被告行為後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是否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分 別修正如下:
①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 第8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 ,亦適用之。即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②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即非但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 社會勞動。
經比較先後規定,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及第8項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 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至 文書內有書寫他人姓名之情形,乃為敍事之方便,縱未經該 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
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於起訴書雖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僅 論以偽造署押罪嫌,惟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 罪名可能尚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見本院卷第33、37頁),在未變動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性之前提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按 「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著有裁判可稽。依此 相同之法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於支票背面為造他人署押 背書,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如以該偽造之私文書支票以使人 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 該支票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支票,供 擔保以清償貨款,則其擔何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被告偽造「莊 佳濠」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再被告有如上開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工作賺取生活之所需,竟詐取 他人之財物,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前案甫執行完畢即再犯本 案,所為甚不足取,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
衡被告黃添永智識程度為國小5年級肄業,職業為水電工, 平均每月收入5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父母親均已往生 ,無人需要被告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本案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處之「莊佳濠」署 押1枚,雖係於紙張上簽署之姓名,然非表示該署名承認該 契約文書之效力,非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依照上揭見解自 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該租賃契約 書「立契約人(乙方)」欄處及本案支背面所偽造之「莊佳濠 」署押各1枚,共計2枚,均係被告所偽造,皆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①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
②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