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秉竤為清償個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15時許,趁父喪期間,在 原由其父親李萬春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穩展塑膠有限公司之工廠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空白 支票2紙(票據號碼詳如附表),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先行 盜蓋「穩展塑膠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李萬春」之印章 於前揭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位後,將上開公司大小章放回原 處(起訴書誤載竊盜範圍包含公司大小章),嗣即基於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接續於同年月22日、26日,填載發票日期 及金額,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後,先後持向不知 情之許恭豪、陳銘錫調借現款而行使之。嗣穩展塑膠有限公 司新任代表人李陳裿珊(李秉竤之母)於同年12月23日接獲 銀行來電,表明附表所示支票即將到期,始查知上情,惟其 中編號1之支票業經許恭豪兌領完畢,編號2之支票則經李陳 裿珊加以掛失止付。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 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李陳裿珊於警詢所述接獲銀行來電始發現公 司支票遭竊等情相符(警卷第11-14頁),並經證人許恭豪 、陳銘錫於警詢證述被告確有持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調借 款項之事實無誤(警卷第21-23頁、18-20頁),復有附表所 示支票影本2紙可稽(警卷第36、39頁),又附表編號2所示
支票經掛失止付一情,則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 票據申報書等在卷可參(警卷第35-38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應係真實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進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 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 102年11月22日、26日偽造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後,持向他人 調借現金,其時間關係密接,所偽造者均屬穩展塑膠有限公 司之票據,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所犯上 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被告 為清償個人債務,偽造附表所示支票向不知情之許恭豪、陳 銘錫調借現款,行為固有可責,惟附表編號1之支票業經許 恭豪兌領完畢,附表編號2之支票雖經掛失止付,但事後穩 展塑膠有限公司業已給付票面金額予陳銘錫而達成調解,有 調解筆錄在卷(院卷第24頁),是許恭豪、陳銘錫之借款債 權均已獲得實現,而穩展塑膠有限公司現由被告之母李陳裿 珊所經營,李陳裿珊於偵查中表示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偵 卷第9頁),於本院則陳稱被告尚有2名幼子有待扶養,請求 法院給予被告機會,不要讓被告入監等語(院卷第32頁反面 ),足見李陳裿珊應已原諒被告而不再追究,斟酌上情,認 依被告犯罪情狀,若科予法定最低刑度,稍嫌過重,在客觀 上足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四、本院審酌被告為清償個人在外欠債,竟利用父喪期間,竊取 原由父親所經營之穩展塑膠有限公司支票,嗣偽造支票持向 他人調現,對交易安全及票據流通秩序,不無危害,且損及 穩展塑膠有限公司之權益,所為至無可取,惟念其犯後自始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持票人許恭豪 、陳銘錫之債權均已獲得清償,未受有損失,穩展塑膠有限 公司之代表人李陳裿珊,亦基於母子之情而原諒被告,不予 追究,兼衡被告尚有2名幼子有待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2紙,應依刑 法第20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 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復於103年8 月14日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向該案承辦股查詢
無誤,印有該案之審判筆錄、撤回上訴狀影本在卷,是被告 不符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附表:偽造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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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發票人 │備註 │
├──┼─────┼───────┼────┼─────┼─────────┤
│1 │AB0000000 │102年12月21日 │20萬元 │穩展塑膠有│於102年11月22日偽 │
│ │ │ │ │限公司 │造後持向許恭豪調借│
│ │ │ │ │ │現款 │
├──┼─────┼───────┼────┼─────┼─────────┤
│2 │AB0000000 │102年12月28日 │20萬元 │穩展塑膠有│於102年11月26日偽 │
│ │ │ │ │限公司 │造後持向陳銘錫調借│
│ │ │ │ │ │現款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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