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42號
TNDM,103,訴,242,201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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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曼綾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謝育錚律師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 000 號「臺南市私立五甲教養院」(下稱五甲教養院)護理 人員,五甲教養院為收容、照顧智能障礙、多障及重度以上 肢體障礙等身心障礙者之全日型生活照顧住宿機構,甲○○ 在其內負責身心障礙者之護理業務。緣該院院童吳○緯(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身分之資訊,資料詳卷)為發展遲緩兒,自民國101 年 11月間起入住五甲教養院,嗣於102年3月25日上午10時許, 因發燒、鼻塞、咳嗽、有痰等症狀,由甲○○陪同至乙○○ 家醫科診所就診,經乙○○醫師診斷為急性支氣管發炎,並 囑咐因吳○緯發育遲緩、反射不好,如有變化,應即送醫院 治療。詎甲○○於2日後即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50 分許,雖 知悉吳○緯仍有反覆發燒之情形,歷時已超過48小時,本應 注意即時將吳○緯送醫檢查,以免延誤病情,且客觀上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吳○緯即時送醫,僅於同日 上午11時50 分許、下午2時許,對吳○緯施予退燒栓劑、冰 枕、補充水分等措施以求降溫。終至吳○緯因細菌感染引發 肺炎,造成敗血性休克,經該院院長莊文魁(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於翌(28)日上午5時30 分許巡房時,發現吳 ○緯已無意識,緊急將其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仍不治身 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罪判決 本無庸交代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林○炎之指述、證人莊文魁之證述、鑑定證人乙○ ○之證述、被告護士證書影本、乙○○家醫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影本、五甲教養院就醫回覆單、護理紀錄表、換班交接本 、電訪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臺南市立醫院法 醫參考病歷摘要表、五甲教養院102 年5 月6 日(102 )南 市五甲(會)字第019 號函及其附件、小兒科診所之小兒發 燒之護理指導資料、健康達人125 民眾自我照護手冊(節本 )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102年3月25日並未陪同被害人吳○緯前往乙○○家醫科診所 就醫,陪同者即司機己○○僅交付回覆單予被告,被告依回 覆單上建議事項照護被害人,對被害人嗣後因細菌感染而造 成肺炎,引起敗血休克死亡結果無預見可能性,況被害人於 102 年3月27日下午體溫已有下降跡象,至被告下午5時下班 前,被害人體溫已降至正常之攝氏37.2度,被害人情形詳細 載於換班交接本並移交予中班人員王登斌,其後再交予晚班 人員莊文魁院長,故102 年3月27日下午5時後,被害人遇有 緊急狀況應處置而未即時處置,進而因細菌感染而造成肺炎 ,引起敗血休克死亡結果,被告並無迴避可能性,可知被告 並無過失可言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五甲教養院護理人員,負責身心障礙者護理業務;又 該院院童吳○緯為發展遲緩兒,自101 年11月間起入住五甲 教養院,嗣於102年3月25日上午10時許,因發燒、鼻塞、咳 嗽、有痰等症狀,曾至乙○○家醫科診所就診,經乙○○醫 師診斷為急性支氣管發炎。被告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 ,知悉吳○緯仍有反覆發燒之情形,歷時已超過48小時;又 吳○緯因細菌感染引發肺炎,造成敗血性休克,經該院院長 莊文魁於同年月28日上午5時30 分許巡房時,發現吳○緯已 無意識,緊急將其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仍不治身亡等情 ,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反面、23頁),並有被告護 士證書影本、護理紀錄表、臺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偵卷一第58、4至7、16至19頁)、102年3月25日五甲教養 院就醫回覆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29、34 、42至56、64至67頁)等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為真實。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陳稱:102年3月25日係五 甲教養院司機與其陪同吳○緯到乙○○家醫診所看診等語( 偵卷一第103 頁),惟業據被告於本院否認有陪同前往看診 (本院卷第121 頁)。證人即載送吳○緯看診之司機己○○ 於本院證稱:無法記憶102年3月25日載送吳○緯看診時被告 有無一同前往等語(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97頁正反面); 證人即為吳○緯看診之醫師乙○○亦於本院證稱:都是由療 養院派人手帶過去的,現在也不能夠確定是何人帶去看診等 語(本院卷第98頁);又依卷附五甲教養院103 年5月8日( 103)南市五甲(護)字第009號函附之該院服務使用者王張 美華、葉圭蓮102年度護理紀錄表,可知被告於102 年3月25 日上午10時10分及15 分於教養院內記載其於當日9時50分為 葉圭蓮擦拭藥膏,當日9時30 分為王張美華擦拭藥膏等情( 本院卷第50至51、56頁),此份證據內容係案發前所填載, 當無造假之虞,自可憑採。因此被告於偵查中陳述顯與此客 觀證據不相符合,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鑑定證人即為吳○緯看診之醫師乙○○固於偵查中證稱: 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86-1頁)醫師囑言中記載「囑附如有 變化,因為發育遲緩,反射不好應即送醫院治療。」,所謂 「如有變化」是指「高燒不退、呼吸困難」,係對陪同吳○ 緯來的人講的等語(偵卷一第100頁),惟被告於102 年3月 25日並未陪同吳○緯至乙○○家醫診所看診,已如前述,又 當日由證人己○○攜回五甲教養院服務使用者就醫回覆單(



相字卷第29頁),經證人乙○○於本院閱覽後證稱回覆單上 「急性支氣管發炎」、「適當水份補充、暫時少吃水果」等 記載係其所書寫(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證人己○○於本 院亦證稱:看診後醫生好像不會開立診斷證明書,如醫生有 說什麼,回教養院就會敘述給醫護人員聽,醫生講的內容跟 其在就醫回覆單上記載相差不多,就吳○緯送醫時,印象中 醫生好像沒有提到要特別注意吳○緯的身體狀況,所為囑附 大概就是多喝水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反面、94頁反面、96頁 反面至97頁);再對照五甲教養院吳○緯護理紀錄「3/25, 1030,因發燒、鼻塞、痰,至乙○○家醫科就診,經醫師乙 ○○診視後表示為急性支氣管發炎,予開立3 日份,並告知 需以適當水份補充、暫時少吃水果。」等語(偵卷一第22至 23頁)。顯難認被告知悉醫師乙○○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醫 囑,自無法以前揭醫囑為被告於本案有作為義務之判定。 ㈣查小兒科診所之小兒發燒之護理指導資料、健康達人125 民 眾自我照護手冊(節本)固載稱:連續發燒(即肛溫超過攝 氏38度、口溫或耳溫超過攝氏38度、腋溫超過攝氏37.5度) 2 天以上儘速就醫或發燒持續攝氏38.9度以上需要找醫師( 本院卷第62至63頁),惟被告勤務中於103年3月25日自上午 10時30分起為吳○緯照護內容為:103年3月25日上午10時30 分量體溫攝氏37.4度,予以水份攝取、中午12時30分量體溫 攝氏36.3度、下午2時0分量體溫攝氏37.8度,予以水份攝取 及冰枕使用、下午2時40分量體溫攝氏38.0度,予以栓劑1顆 及冰枕使用及溫水拭浴、下午4時0分量體溫攝氏37.4度,中 晚餐只吃了幾口,藥物有吃、下午5時25分量體溫攝氏37.9 度,建議明天請假,待觀察;103 年3月26日上午9時30分量 體溫攝氏36.7度,中午12 時0分量體溫攝氏37.9度,予以水 份攝取及冰枕使用、下午12時50分量體溫攝氏37.8度、下午 1時30分量體溫攝氏38.0度,予以栓劑1顆及水份攝取,午餐 只吃幾口,於13時20 分予以90CC牛奶、下午2時30分量體溫 攝氏37.8度、下午4時0分量體溫攝氏36.9度、下午5時30 分 量體溫攝氏37.4度;103年3月27日上午11時50分量體溫攝氏 38.6度,予栓劑1 顆及水份攝取,冰枕使用及溫水拭浴;下 午1時30分量體溫攝氏38.8度、下午2時0分量體溫攝氏38.8 度,予栓劑1 顆及水份攝取、下午3時0分量體溫攝氏38.6度 、下午3時15分量體溫攝氏38.2度、下午4時25分量體溫攝氏 38.1度,持續予以補充水份,冰枕使用、下午5時0分量體溫 攝氏37.2度、沐浴時,發現吳○緯肚子脹氣嚴重予以惠幼順 暢按摩膏(小兒脹氣膏)按摩肚子周圍,予以排氣,因3 月 26日及27日排便皆為一點點,故於下午4時40 分予以甘油球



半顆使用,之後解量不多,有吳○緯護理紀錄在卷可查(偵 卷一第17至19頁),吳○緯之體溫亦曾降為攝氏36.3度、36 .7度、36.9度,是否達上開衛教資料之就醫基準,已有討論 之餘地。輔以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6月25日法醫理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支氣管炎及肺炎若無X 光檢查是 難以分別,有經驗的醫師未必能精確的分辨出來,而護士有 良好的照護能力未必有很好的診斷能力,何況肺炎的過程有 時混沌不清,若依醫師指示,定時給藥並記錄狀況即符合醫 療常規。」、「敗血性休克即肺炎致死之機轉,大多以發燒 來表現,傳統以退燒為主,待其免疫力好轉後而克服疾病。 在病發轉變成死亡的過程須考量多項因素,難由外表變化判 斷其程度。」、「發炎反應一般的療程均以症狀治療為主。 負責之護理人員於給藥期間依症狀而給予處置,未違背醫療 常規,難以發現疏失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是以被告於吳○緯就醫後,在被告當班期間內,確有按時 觀察其服藥後之體溫變化,並另給予栓劑、冰枕使用等退燒 方式,而上開照護作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審閱後亦認無 違醫療常規。
六、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本案被 害人吳○緯雖遭逢憾事,但實難徒以吳○緯死亡之結果,斷 認被告就本案護理之照護行為,有何業務上過失致死之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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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