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年度偵字第215號、103年度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4月15日至96年4月14日間某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某處,自綽號「弄哥」(真實姓名 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受寄如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下稱 系爭槍彈)後藏放於住處(地址:高雄市○○區○○路0巷0 弄0號)房間,嗣因友人薛宇凱與吳顏霖發生糾紛而持系爭槍 彈,於102年6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與綽號「白癡」(真實姓 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薛宇凱、史基生、吳君維、戊 ○○、曾中偉、李侑霖共同前往盛霖洗車場(地址: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由丁○○、薛宇凱、吳君維、 戊○○各持球棒砸毀鄭澤鍠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號),丁○○旋又持系爭槍彈開槍射擊使李冠 霆受有背部撕裂傷(6公分)之傷害(毀損部分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且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並於返回高雄市茄萣區途中將 該槍枝(槍膛內有擊發後未退出之彈殼1枚)丟棄於高雄市茄 萣區南萣橋下。嗣丁○○於警據報循線追查後至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投案,帶同員警至高雄市茄萣區南萣橋下扣 得上開槍枝1支及彈殼1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本規定適用範圍非以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為限,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而適於作為證據,認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供稱:約40幾歲 綽號「弄哥」之男子於其18歲時,說槍枝放在年輕之少年那 裡較不易被找到,所以其於高雄市○○區○○地○○○○○ ○號「弄哥」之男子委託,將系爭槍彈帶回高雄市茄萣區白 砂路之住處房間藏放;證人薛宇凱於102年6月3日下午3時在 高雄市茄萣區南萣橋附近,遭盛霖洗車場員工即證人吳顏霖 等人砸車追打,證人薛宇凱逃脫後立即打電話向其說明經過 並要其到伊家中;其將系爭槍彈帶在身上到達證人薛宇凱家 門前時,又看到證人吳顏霖等人開車經過且有人拿出手槍作 勢開槍;證人薛宇凱等對方離開後邀集其他人共同前往盛霖 洗車場理論,綽號「白癡」之男子駕駛汽車搭載其與證人薛 宇凱及史基生,證人戊○○與吳君維及曾中偉和李侑霖則共 乘另輛小客車,大家抵達盛霖停車場後看到對方攔車時所駕 駛之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其與證人薛宇凱及吳君維和戊○○ 就持球棒砸毀該輛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其因於砸 車時聽到2聲槍響從盛霖停車場辦公室內傳出,便馬上從腰 際取出系爭槍彈並拉滑套讓子彈上膛反擊;其將彈匣內5發子 彈全部擊發並留下1顆彈殼在槍膛內未退出,犯案後返回高 雄市茄萣區途中就將該槍枝及彈殼丟棄在高雄市茄萣區南萣 橋下,嗣於同年6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帶同員警至丟棄處取 出該槍枝及彈殼等語(見南市○○○○○0000000000號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頁、第4頁、第5頁至第10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7933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第126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100號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復經證人薛 宇凱、吳君維、戊○○、曾中偉、李侑霖、吳顏霖、薛詩諺 、李冠霆、鄭智隆證稱明確如下:
㈠證人薛宇凱、吳君維、戊○○、曾中偉、李侑霖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各自證稱:伊於被告開槍反擊後才知其攜帶系爭槍彈 前往盛霖洗車場等語(見警卷第12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 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 、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7頁、偵
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4頁至第95頁、 第110頁、第110頁至第111頁)。
㈡證人吳顏霖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2年5月31日下午1時至2時 許與證人薛宇凱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證人薛宇凱遂於102年6 月3日下午6時35分許,帶同其他男子進入伊擔任股東兼員工 之盛霖洗車場(地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滋 事,他們持球棒砸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及客廳玻璃並 開槍致證人李冠霆遭流彈擦傷(證人吳顏霖於警詢中誤稱受 傷部位為腰部)等語(見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 ㈢證人薛詩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2年6月3日下午6時40分許 在盛霖洗車場和朋友聊天,聽到槍聲後和朋友出門查看發現 有1名男子戴口罩朝屋內開槍,證人李冠霆亦因受到流彈攻 擊而擦傷背部等語(見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 ㈣證人李冠霆於警詢中證稱:伊從家裡騎機車到盛霖洗車場找 證人吳顏霖,聽到槍聲就跑出外面查看發現有1名男子戴口 罩持槍射擊,後來伊因覺得身上熱熱的而發現背部遭流彈擦 傷等語(見警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60頁)。 ㈤證人鄭智隆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2年6月3日下午6時40分許 聽到槍聲後,從後面辦公室跑出外面查看發現有1名戴口罩 男子持槍射擊,證人李冠霆背部並因遭流彈擦傷而受傷等語 (見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
二、本案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1份、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表暨附件1份、取槍畫面照片4張(照片案由欄誤載 陳勝賢涉嫌竊盜案截圖)、刑案現場照片16張、扣案物品照 片2張、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人吳君維手繪乘坐車 輛位置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八街與華平 路交岔口)6張、刑案現場照片(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八街372 巷)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偵辦刑案佐 證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0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 7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70頁、第71頁、第72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0 頁、第81頁至第88頁、第89頁、第90頁、第91頁、第92頁至 第94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99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48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二> 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可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 寄藏子彈罪。被告同時寄藏系爭槍彈係一行為觸犯二種罪名 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 且未婚需負擔家計,從事室內裝潢工作而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50,000元至60,000元,因綽號「弄哥」之成年男子為 達到避免員警查緝之目的,受寄藏放系爭槍彈約有6年至7年 之久,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足生程度非輕之潛在 危險,又因證人薛宇凱與吳顏霖間之糾紛而持系爭槍彈前往 盛霖洗車場,證人李冠霆亦因其開槍射擊而致背部遭流彈擦 傷,惟其主動投案且自始坦承寄藏系爭槍彈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子彈之彈藥部分因擊 發而燃燒殆盡,所餘部分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 力而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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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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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槍 枝│1支│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2.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二 │子 彈│5顆│1.全部擊發後所留其中1顆彈殼經鑑驗後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採證處所:高雄市│
│ │ │ │ 茄萣區南萣橋〈鑑定書誤載為南定橋〉下二仁溪南側河堤邊)。 │
│ │ │ │2.全部擊發後於現場所留其中4顆彈殼經鑑驗後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採證處所│
│ │ │ │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洗車場地板〉),現場編號01、02、03、│
│ │ │ │ 05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而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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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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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