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3年度,11號
TNDM,103,自,11,2014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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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陳觀沁
被   告 釋海隆即劉仁宗
      蘇禎祥
      洪順得
      張文光
      李進珍
      沈雄
      池清烜
      王怡鈞
      黃秀鳳
      劉仁德
      蔡弘亮
      劉玲惠
      劉瑋
      陳三民
      郭蘭芳
      曾幼萌
      黃鳳蘭
      曹巧云
      余霖
      黃寶美
      周思聖
      陳梅蘭
      劉昆樺
      楊志文
      陳章裕
      吳金來
      何勝霖
      劉仁和
      吳歆嬫
      許金玲
      方碧霞
      陳端雄
      劉秀英
      張英群
      侯泳丞
      蔡國鎮
      黃三良
      簡士閎
      方亮穎
      楊婷婷
      蔡家翔
      陳義文
      鄧明祥
      林郡茹
      蘇霞雲
      鄭百能
      許如瑩
      謝振龍
      黃崇榮
      張庭睿
      吳洺毅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 準用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提起本件自訴,惟 並未依法委任律師而自行提出本件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是本院依前揭規定,於103 年7 月17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已於103 年7 月29日送 達於自訴人,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 稽,惟前揭裁定送達自訴人後,迄今已逾7 日仍未見自訴人 補正,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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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