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656號
TNDM,103,聲,1656,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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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孟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8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孟諺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孟諺因附表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103 年度交簡字第951 號判決、 103 年度易字第164 號判決,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 6 月(另併科罰金部分已執行完畢)、3 月、1 年3 月,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受刑人何孟諺所犯附表(如附件所示)編號1 至9 所 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定執行 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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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