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645號
TNDM,103,聲,1645,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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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苙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苙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苙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58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 無不合;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雖具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 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 稽,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2、3至5所示之刑,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各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 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且本件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各罪中,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



,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及司法院釋字第662號 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本件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 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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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