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633號
TNDM,103,聲,1633,201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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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東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東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東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 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2罪,分 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其應執行刑應定於3月以 上,7月以下,惟因被告所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其犯罪日期 相隔不到半年,顯見被告對於前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為警查獲並移送法辦乙節,毫不在意,並不能促其注意不再 酒後駕車,若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再給予過多之優惠 ,豈不令被告有錯誤的觀念,誤以為犯得越多優惠越多,而 不知悔悟,改過酒後駕車之惡習。是以,本院認為,本件定 被告所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之應執行刑時,不應再給予任何 優惠,而以2刑合併之刑期為其應執行之刑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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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