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泉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8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泉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竊盜等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竊盜等叁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泉銘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一、二,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胡泉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6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有期徒刑部分:
受刑人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4 罪,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偵查 機關年度案號增加102 年度偵字第9934號;編號3、4,偵 查機關年度案號增加102 年度偵字第13508 號),有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附表一編號1至 3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4所處之刑為得易 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向檢察官表示選擇「全部符合數罪併 罰要件之案件,請求定應執行刑」等情,有數罪併罰聲請狀 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無違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8 月。
三、拘役刑部分:
受刑人因附表二1至3所示之竊盜3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拘役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偵查機關年 度案號增加102 年度偵字第9934號;編號3偵查機關年度案 號增加102 年度偵字第13508 號),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聲請書原贅載附表二編 號4有期徒刑之罪,此部分應予剔除,本院製作之附表二即 不再引用)。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將被告前受拘役刑之宣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無違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應執行刑為拘 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