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孝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7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孝賢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孝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 布,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 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 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 ,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受刑人就其所犯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選擇於判決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取得限制加重 刑罰之利益;或分別執行罪刑,就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刑,選擇入監執行以外之替代方式受刑罰之執行, 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臺灣高等 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 臨時提案結論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新法較有利 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三、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 決書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4、5之 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2、3則屬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亦有聲請狀在卷可參。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第2 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