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133號
TNDM,103,簡上,133,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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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明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度簡字
第64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103 年度營偵字
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文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文明劉寶菊之女黃詩涵原係男女朋友,現已分手,楊文 明因其與黃詩涵所生子女之監護權及聲請中低收入戶補助等 問題,與黃詩涵發生嫌隙,為此並與劉寶菊屢生爭執。劉寶 菊於民國102 年11月9 日晚間某時,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文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次 ,楊文明均漏未接聽,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楊文明回撥電 話予劉寶菊劉寶菊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接 聽電話後,劉寶菊隨即質疑楊文明何以多次致電黃詩涵,二 人乃於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楊文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接續犯意,在電話中向劉寶菊恫稱:「恁爸乎你死啊(臺語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寶菊,使劉寶 菊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復接續於同日20時35分許,另以 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劉寶菊上開行動電話,於電話中向 劉寶菊恫稱:「我先乎你死(臺語)」、「你女兒不要給我 找到,一定撈起來滴水(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劉寶菊,致劉寶菊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二、案經劉寶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楊文明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楊文明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 及00-0000000號等電話撥打電話予劉寶菊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並於電話中向劉寶菊稱:「恁爸乎你死啊( 」、「我先乎你死」、「你女兒不要給我找到,一定撈起來 滴水」(均臺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辯稱:伊所說的話係情緒不穩定的狀態下脫口而出,係 粗俗及戲謔之語,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經查:(一)被告確有於102年11月10日20時1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劉寶菊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向告訴人稱:「恁爸乎你死啊(臺語 )」等語,復於同日20時35分許,另以00-0000000號電話, 撥打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恫稱:「我先 乎你死(臺語)」、「你女兒不要給我找到,一定撈起來滴 水(臺語)」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劉寶菊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電話錄音光 碟、電話錄音譯文3份及告訴人劉寶菊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詳警卷第28頁、 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偵查卷第8頁至 第10頁)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 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可參。查觀諸卷附之電 話譯文,被告於電話中向告訴人稱「恁爸乎你死啊」、「我 先乎你死」、「你女兒不要給我找到,一定撈起來滴水」( 均臺語)等語之前後對話、語氣及二人對話時之情境,一般 人聽聞該等言語,當會有所畏懼,使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 威脅,已屬惡害之通知,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實難 認係單純情緒性粗俗、戲謔之語,從而,被告所為自該當於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被告空言辯稱: 並無恐嚇之意云云,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 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多次恐嚇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所為 之目的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依上開電話譯文之內容,被告於102 年11月10日20時14分許回撥電話予劉寶菊時,被告先稱:「 你昨天晚上打那麼多通電話要幹什麼?」,告訴人則稱:「 誰打給你?我是按錯的啦!」,被告又稱:「喔!這樣喔! 我以為是什事情,有什麼事情要講沒關係。」,此時告訴人 即稱:「你有種擱再來『拱』(音譯)有得到什麼『洨』( 音譯)?我們『昭麗』同樣沒在甩你。你做人失敗啦!」, 被告則回稱:「哦!」,告訴人又稱:「你有種你就來啦! 你不用哦啦哦!你有種再來糟蹋不要緊啦!」,此時被告始 回稱:「你不用在那邊『傾』(音譯)啦!你沒有比較行啦 !我沒甲你騙啦。」等語,有本院之錄音光碟譯文在卷(詳 本院卷第31頁)可按,可見該通電話係被告因漏未接聽告訴 人之電話,被告始回撥予告訴人,且被告回撥電話與告訴人 對話初始,語氣與態度尚稱和緩,並未有何恫嚇之言語,反 觀告訴人之言語,其與被告對話初始,即語帶挖苦、挑釁, 從而,被告顯係因告訴人之挖苦、挑釁言詞及態度,一時激 動未能控制情緒而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語,是被告於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原審顯然未予審酌,即有未合。被告以無恐 嚇犯意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 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依法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激動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之犯罪 動機、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手段,暨兼衡其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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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