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885號
TNDM,103,簡,1885,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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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彩紅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將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記載:「基於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 犯意聯絡」等語,更正為:「自民國103年5、6月間某日起 基於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等語外,其 餘均引用之。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係自何時為本案犯 行,惟依據被告於103年7月1日偵訊時自陳:接送證人闕琳 恩、陳怡萍從事性交易行為約1、2月之久等語(詳偵查卷第 9頁反面),及參酌證人闕琳恩證述其自103年年初起,開始 聯絡被告為性交易行為等語(詳警卷第4頁、偵卷第24頁反 面),本院認定被告係在103年5、6月間某日起與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林先生」之成年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合先敘明。 核被告陳彩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先生」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 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被告受僱應召站擔任馬伕,主觀上即有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多次載受應召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且被告於103 年6月24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查獲止,接送證人陳怡萍與男客 為性交行為5次(詳警卷第2頁),客觀上係在短時間內,反 覆、重複為之,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 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反為圖私利 ,即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為僅為接 送之司機,並非主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現金新臺幣 3,500元,其中2,000元為證人闕琳恩原應交付予被告之媒介 報酬,惟證人闕琳恩尚未交付,是被告及「林先生」均尚未 有所得即遭查獲扣案,自難認屬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非 被告所有,亦均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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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