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875號
TNDM,103,簡,1875,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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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0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甲○○前因 竊盜(本院92年度南簡字第1322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3年 度撤緩字第10號)、妨害性自主(本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38 號)、竊盜(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搶奪(本院93 年度訴緝字第45號)案件,經減刑、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 ,於民國10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洪家輝家中(位於新 北市瑞芳鎮○○路00巷00號2樓)」、「鑰匙3支」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有上揭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以己 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重型機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及 日常生活不便,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 不良,且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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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