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哲宏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謝昌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
訴(101 年度偵字第84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哲宏犯主管事務圖利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江哲宏於民國96年間,任職於臺南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96年3 月間,在 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南市政府違規車輛 移置拖吊保管場(下稱民生拖吊場)值勤,負責稽查取締、 拖吊違規車輛及在拖吊場之值班職務,在執行拖吊違規車輛 業務之員警將違規車輛執行拖吊至民生拖吊場時,應收受保 管該員警對該違規車輛所填製之「臺南市警察局妨害交通車 輛保管通知單(下稱車輛保管通知單)」之公文書,具有妥 善保管職務上所掌管之車輛保管通知單之義務。江哲宏亦明 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85條之2 、第85條之 3 ,臺南市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3 條、第7 條、第 9 條、第10條,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12 條等規定,經逕行移置或扣留之違規車輛,汽車所有人應繳 納移置費及保管費,始得發還保管車輛。其竟分別基於圖謀 違規車主之不法利益及隱匿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之犯意,未 依上開法定程序為之,對於其主管之事務,於違規車主於未 繳納移置費或保管費之情形下,允將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車輛 駛離拖吊場,復將其職務上所掌管車輛保管通知單之公文書 隱匿於不詳處所,而以此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車主獲取 免繳移置費、保管費之不法利益(違規車主、稽查情形、移 置經過、不法利益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另案對其主管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 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江哲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 第101 頁正面、第121 頁背面)。
㈡證人即案發時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長薛順太於偵訊時、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115 頁至第157 頁,偵卷第33 頁正面至第34頁正面,本院訴字卷第115 頁背面至第121 頁 正面)。
㈢證人即交通大隊員警吳勝宏、姜林來進、王俊傑、蔡佳璋、 證人即拖吊保管場約雇管理員洪家榮、李冠賓偵訊時之證述 (見他字卷一第92頁至第97頁,偵卷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正 面、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正面、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 他字卷三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 ㈣證人即掣單員警吳瑞山、證人即車主郭美智、車輛使用人林 建國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236 頁至第239 頁、第8 頁至第10頁)。
㈤證人即掣單員警孫曉倫、證人即車主李志平、車輛使用人李 麗娥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190 頁至第192 頁,助字 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9 頁至第10頁)。 ㈥證人即掣單員警蕭季文、證人即車輛使用人林昭佑、車主陳 淑萍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206 頁至第208 頁,助字 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49頁至第50頁)。 ㈦證人即掣單員警黃國順、證人即車輛使用人黃昆明、車主許 麗珠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218 頁至第220 頁,助字 卷第59頁至第60頁)。
㈧承辦員警鄭仲淵、檢察事務官張堯星職務報告各1 份(見偵 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訴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 ㈨臺南市○○○○○○○道路○○○○○○○○○0 ○○○號 分別為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 號、第S00000000 號、第S0 0000000 號、S00000000 號】(見他字卷二第143 頁、146 頁、148 頁、第150 頁)。
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監續字第387 號、第480 號通 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監聽卷一第2 頁至第3 頁,監 聽卷二第6 頁至第7 頁,他字卷一第36頁、第37頁、第39頁 、第40頁)。
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拖吊汽機車領車明細表(見他字卷一第
67頁至第7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業 於被告行為後之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規定: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 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後規 定:「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 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 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已限縮上開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適用範 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按刑法第134 條規定,凡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 除有該條但書所載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一有假借,即應加重其刑,並非須就其權力、機會或方法同 時假借,方得予以加重(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意 旨及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 哲宏案發當時為民生拖吊場值班員警,執掌收取執行拖吊員 警對違規車輛之車輛保管通知單之事務,而其隱匿上開車號 00-0000 號、TV-5513 號、6289-FE 號、VH-3250 號違規車 輛之車輛保管通知單,而使車主獲取免繳移置費、保管費之 不法利益,核其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罪及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138 條之公務員隱匿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被告 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之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再被告4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時 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 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各次犯行所 圖之不法利益依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金額均在5 萬元以下,情節堪認 輕微,爰依法減輕其刑。再查一般民眾對於地方民意代表法 律所賦予的職權不甚了解,且遇有與行政機關之溝通、爭執 時,習於請託民意代表代為表示意見,而民意代表為求選票 ,只得轉向承辦事務之公務人員關說,而承辦之公務人員因 民意代表掌有對行政機關之預算、質詢權,為免所屬機關預
算被刪除、或所掌業務動輒在議會被議員提出質詢,而盡量 予以裁量應允,此一惡習由來已久。證人薛順太則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議員打電話來大概都是為他的選民,希望我們能 幫他們多負擔一些,大概都是紅單當事人付,移置保管費由 我們出;在這個職務我們警察很多工作都需要議員支持,像 是推行交通工作或是預算,我們不希望得罪議員,也希望他 們支持我們推動的工作,我自己還有其他同仁都有一起分攤 ……高雄後來爆發了議員關說案件被起訴,大家也都知道了 ,也是硬著頭皮去拒絕,慢慢私底下都會跟他們講,讓他們 知道我們是自己掏腰包繳錢,就比較不會有這個情形了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15 頁正面至第119 頁背面),足知員警 身為行政機關公務人員,面對民意代表之關說或請託之時亦 深感無奈。本案被告所為固非可取,但其輾轉受到議員之請 託後,不分情節為違規車主處理,實有其不得不為之難處。 且本院函查被告自74年起至101 年止任職警員之獎懲紀錄, 其間共計獲得7 支小功、429 支嘉獎、並獲頒2 次警察獎章 、2 次服務獎章,僅2 支小過、19支申誡,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103 年6 月23日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人 事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正面至第45 頁背面),堪認被告服務警界近30年間,盡忠職守、奉公守 法,並非素行不良之人,佐以證人薛順太所述:繳費大家都 分攤,有時看隊長在繳錢,同仁也會分攤,講實在我們都是 為團體,被告是一個滿認真的同仁,這幾年這樣子煎熬,我 們同仁都很難過,大家都希望他平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17 頁背面),亦徵其係一時失慮犯下本案,情屬可憫,復 衡以本件所圖利於民眾之金額(合計4,600 元)甚小,次數 亦不多(4 次),對國家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被告本人亦 未因此而獲取任何利益或財物,遑論被告於偵查中自行提出 代繳移置費用之相關單據,已多達26張,總金額共計29,900 元(見他字卷三第178 頁至第203 頁),遠超過其所圖之利 益,而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要屬重罪,本院認縱依該條例 第12條予以減輕其刑,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猶 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形,其所犯各罪爰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員警,竟因民意代表不當之請託關說,數次為本件 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保管單,使交通違規車主於未繳足 移置費、保管費之情形下領回車輛,逃避受罰,進而使整體 交通違規取締作業之公平性陷於遭受特權介入、不公之質疑 。惟念其囿於民意代表以特權關說為民眾服務之舊時代思維
與錯誤觀念而為本件犯行,惡性尚非重大,暨其無前科之素 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所圖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之刑 。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因其宣告 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得減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囿於錯誤不當之觀念而 誤罹刑章,事後並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可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科處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之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 年。再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前開規定( 期間則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 示,並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 之宣告。
㈥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 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 還被害人」,其所定應予追繳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 者為限,若無所得或已發還,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圖利之對象係附表違規事件之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而依卷 內資料,被告並未因此得到財物,自無援引前開規定予以追 繳財物,至於被告與上開違規事件之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間 乃係對向,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自無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貪污治罪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第134 條前段、第138 條、第55 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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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違規車輛│ 稽查情形 │ 移置經過 │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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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美智所│96年3 月5 日晚上9 時40│同年月7 日晚上7 時57分│移置費1,│
│ │有,車牌│分許,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許,臺南市議員林美燕電│000 元及│
│ │號碼G7-3│隊警員吳瑞山執行交通稽│話聯絡臺南市警察局交通│保管費60│
│ │710 號之│查與拖吊勤務時,見該車│隊隊長薛順太(與江哲宏│0 元(每│
│ │自用小客│違規停放在臺南市南區新│並無犯意聯絡),請託薛│日200 元│
│ │車 │孝路148 巷109 號對面之│順太協助處理,薛順太隨│,96年3 │
│ │ │槽化白線上,吳瑞山即開│即電話聯絡江哲宏查明上│月5 、6 │
│ │ │掣車輛保管通知單(編號│開車輛有無在拖吊場內,│、7 日共│
│ │ │:952888號),並拖吊移│並請江哲宏與林美燕聯絡│3 日),│
│ │ │置上開車輛至民生拖吊場│。詎江哲宏竟指示管理員│共計1,60│
│ │ │內。 │洪家榮無庸審查該車是否│0元之不 │
│ │ │ │已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法利益。│
│ │ │ │郭美智即於同日至民生拖│ │
│ │ │ │吊場,於未繳納移置費、│ │
│ │ │ │保管費之情形下,將車輛│ │
│ │ │ │駛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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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志平所│96年3 月9 日晚上8 時15│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臺│移置費1,│
│ │有,車牌│分許,臺南市警察局交通│南市議員許至椿電話聯絡│000 元之│
│ │號碼TV-5│隊警員孫曉倫執行交通稽│薛順太(與江哲宏並無犯│不法利益│
│ │513 號之│查與拖吊勤務時,見該車│意聯絡),請託薛順太協│。 │
│ │自用小客│違規停放在臺南市安平區│助處理,薛順太隨即電話│ │
│ │車(由李│建平十一街與怡平路140 │聯絡江哲宏查明上開車輛│ │
│ │麗娥所駕│巷口之紅線地段上,孫曉│有無在拖吊場內,並請江│ │
│ │駛) │倫即開掣車輛保管通知單│哲宏與許至椿聯絡。詎江│ │
│ │ │(編號:953358),並拖│哲宏竟指示管理員李冠賓│ │
│ │ │吊移置上開車輛至民生拖│無庸審查違規車輛是否已│ │
│ │ │吊場內。 │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李│ │
│ │ │ │志平即於同日至民生拖吊│ │
│ │ │ │場,於未繳納移置費之情│ │
│ │ │ │形下,將車輛駛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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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淑萍所│96年3 月18日晚上7 時20│同日晚上9 時10分、9 時│移置費1,│
│ │有,車牌│分許,臺南市警察局交通│13分許,臺南市議員林美│000 元之│
│ │號碼6289│隊警員蕭季文執行交通稽│燕電話聯絡薛順太(與江│不法利益│
│ │-FE 號之│查與拖吊勤務時,見該車│哲宏並無犯意聯絡),請│。 │
│ │自用小客│違規停放在臺南市安平區│託薛順太協助處理,薛順│ │
│ │車(由林│建平十二街396 巷18號前│太隨即以不詳方式聯絡江│ │
│ │昭佑所駕│之紅線地段上,蕭季文即│哲宏查明上開車輛有無在│ │
│ │駛) │開掣車輛保管通知單(編│拖吊場內。詎江哲宏竟指│ │
│ │ │號:953284),並拖吊移│示管理員洪家榮無庸審查│ │
│ │ │置上開車輛至民生拖吊場│違規車輛是否已繳納移置│ │
│ │ │內。 │費及保管費,林昭佑即於│ │
│ │ │ │同日至民生拖吊場,於未│ │
│ │ │ │繳納移置費之情形下,將│ │
│ │ │ │車輛駛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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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許麗珠所│96年3 月29日晚上3 時6 │同日晚上6 時44分許,臺│移置費1,│
│ │有,車牌│分許,臺南市警察局交通│南市政府機要秘書陳來助│000 元之│
│ │號碼VH-3│隊警員黃國順執行交通稽│電話聯絡薛順太(與江哲│不法利益│
│ │250 號之│查與拖吊勤務時,見該車│宏並無犯意聯絡),請託│。 │
│ │自用小客│違規停放在臺南市中華南│薛順太協助處理,薛順太│ │
│ │車(由黃│路2 段315 巷口之紅線地│隨即電話聯絡江哲宏查明│ │
│ │昆明所駕│段上,黃國順即開掣車輛│上開車輛有無在拖吊場內│ │
│ │駛) │保管通知單(編號: │,並請江哲宏與陳來助聯│ │
│ │ │953518),並拖吊移置上│絡。詎江哲竟指示管理員│ │
│ │ │開車輛至民生拖吊場內。│李冠賓無庸審查違規車輛│ │
│ │ │ │是否已繳納移置費及保管│ │
│ │ │ │費,黃昆明即於同日至民│ │
│ │ │ │生拖吊場,於未繳納移置│ │
│ │ │ │費之情形下,將車輛駛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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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