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855號
TNDM,103,簡,1855,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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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傑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陳昱廷
      周辰蔚
      楊宗全(原名楊堯全)
      黃勁凱
      張博翔
      劉才卿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少
連偵字第73號、84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俊傑陳昱廷周辰蔚楊宗全黃勁凱張博翔劉才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邱柏魁(通緝中)因認其友人許玉鋒張○銘於民國99年 11月7日凌晨, 在臺南市永康區遭陳冠瑋(原名陳侑聖,綽 號「阿聖」)夥同其他不詳之人毆打受傷,竟因此心生不滿 ,其先查知陳冠瑋之所在位置後,邱柏魁楊宗全邱俊傑陳昱廷周辰蔚黃勁凱張博翔劉才卿及其他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其他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陳冠瑋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邱柏魁於同日6、7時許指示楊宗全、邱 俊傑、陳昱廷周辰蔚駕乘一部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永 康區永二街某大樓前,將在該處之陳冠瑋強押上車並載往永 康區大灣地區某鐵工廠(下稱鐵工廠)前,邱柏魁且與黃勁 凱、張博翔劉才卿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至鐵工廠 前等候。楊宗全邱俊傑陳昱廷周辰蔚遂至臺南市永康 區永二街某大樓前,將原本等候朋友前來搭載而無與其等同 行意願之陳冠瑋強拉入上開自小客車,再載至鐵工廠前,且 陳冠瑋下車後,邱柏魁楊宗全邱俊傑陳昱廷周辰蔚黃勁凱張博翔劉才卿及其他成年人即將陳冠瑋圍住, 並要求陳冠瑋交代說出動手毆打許玉鋒張○銘之人,然陳 冠瑋一再表示不知係何人所為,邱柏魁楊宗全邱俊傑陳昱廷周辰蔚黃勁凱張博翔劉才卿及其他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為逼使陳冠瑋說出係何人動手毆打許玉鋒、張 ○銘,除憤而強迫陳冠瑋跪地,並有出手毆打及以腳踹陳冠 瑋外(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渠等尚另萌生恐嚇之犯意聯絡 ,對陳冠瑋恫稱「…剛才被我們找到的那幾個,已經被我們 押走四個小時了,你今天人沒有找出來,不可能會讓你回去 …」等語,並作出欲將陳冠瑋推落路旁之大排水溝之恫嚇舉 動,陳冠瑋因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直至同日8 時許,陳冠瑋始經邱柏魁等人載往臺南市仁德區某「太子廟 」前釋放離去。
二、訊據被告邱俊傑陳昱廷周辰蔚楊宗全黃勁凱、張博 翔、劉才卿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冠瑋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錄 影光碟1片及該錄影內容之翻拍照片10張以及本院102年3月2 8日、同年12月16日勘驗上開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各1份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七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七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被告七人與其他成年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前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七 人與邱柏魁為尋出毆打許玉鋒張○銘之人,未思循正當合 理之方法,竟強押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強使被害人到 場受問,復不滿被害人無法說出毆打許玉鋒張○銘之人之 態度,而對被害人施以恐嚇行為,使被害人因行動自由遭到 剝奪以及受到恐嚇,致自由權遭受侵害以及心理產生恐懼而 蒙受精神上之苦痛,然念及被告七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非欠佳,且渠等均因年輕氣盛,基於為友人尋出毆打之人 之動機,未及控制自己之行為而為犯行,且除對自己一時不 當之行為認錯並深表悔悟外,被害人亦表示願予原諒而不再 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併予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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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