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利
鄭金良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546、619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日利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金良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日利、鄭金良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而貸以金錢,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時間、地點,趁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借款人葉繼元急迫 需求資金周轉之際,要求借款人書立本票、提供身分證件影 本為擔保,貸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錢,並收取附表一 編號7所示之高額利息,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又李日利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而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借 款人朱啟淵、張政權、葉明詮、葉美仁,急迫需求資金周轉 之際,要求借款人書立本票、提供身分證件影本為擔保,貸 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金錢,並收取附表一編 號1至6、8至10所示之高額利息,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嗣因借款人朱啟淵報警處理,經警方報請檢察官指 揮偵辦,於民國102年2月22日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李日利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及其使用 之崇德三街67巷1號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 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李日利、鄭金良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日利、鄭金良行為後,刑法第 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 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 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皆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 定處斷,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其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 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日利、 鄭金良以預扣利息方式,實際收取之年息計算後即年息360 ﹪至432﹪不等,已遠高於現今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放款利 率及一般社會可接受標準等客觀標準,實屬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是核被告李日利、鄭金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重利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李日利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重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乘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急迫需錢 孔急之際,貸以金錢,而賺取不相當之超額高利,破壞正常 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經濟弱勢之借款人為高利所苦或受債務 壓迫,衍生社會問題,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兼衡渠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尚有悔 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 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 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五、被告李日利前於80年間,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80年度上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
於92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鄭金良前於80年間 ,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0年度上訴字第 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83年間,又因脫逃案 件,經本院83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經入監接續執行,於89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則被告2人並無不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悟之意,且已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命被告李 日利、鄭金良各捐款予公益金新台幣(下同)90,000元、20 ,000元予公益團體,有捐款收據6張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 度易字第545號卷第40至42、45、46、49頁),則被告2人經 此科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核以被 告2人之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被告李日利、鄭金良所受 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諭知緩刑5年 、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 。是本院審酌被告李日利犯罪情節,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 被告李日利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60,00 0元完畢。至被告李日利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陳明。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日利所有,供本件放 款牟利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李日利供明在卷,應認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李 日利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重利罪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欄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 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因此,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 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日利所有,且供被告2 人共同犯附表一編號7所示重利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鄭金良 所犯附表一編號7所示重利罪所處「罪名及宣告刑」欄項 下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證件影本等物,雖為
被告李日利犯本案附表一編號4、8至10所示重利罪所得之 物,惟該扣案物係被害人葉美仁、張政權簽發,交付予被 告李日利以供作擔保借款之用,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自 非被告李日利所有之物;至於如附表三編號4至12所示之 其餘扣案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被 告2人之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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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被害人 │行為人│借款地點│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民國)│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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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朱啟淵 │李日利│臺南市東│99年4月 │20,000元(│利息10天計算│李日利犯重利罪,處│
│ │ │ │區崇善路│或7月, │先扣除第1 │1期,每10,00│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之某巷弄│連續3次 │期利息2,00│0元,每期利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內 │借款,每│0元後,實 │息1,000元,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次間隔一│拿18,000元│換算年息360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 │ │個月 │) │% │收。 │
│ │ │ │ │(起訴書│ │ │ │
│ │ │ │ │載99年間│ │ │ │
│ │ │ │ │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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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朱啟淵 │李日利│同上 │同上 │20,000元(│利息10天計算│李日利犯重利罪,處│
│ │ │ │ │ │先扣除第1 │1期,每10,00│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期利息2,00│0元,每期利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0元後,實 │息1,000元,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拿18,000元│換算年息360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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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朱啟淵 │李日利│同上 │同上 │20,000元(│利息10天計算│李日利犯重利罪,處│
│ │ │ │ │ │先扣除第1 │1期,每10,00│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期利息2,00│0元,每期利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0元後,實 │息1,000元,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拿18,000元│換算年息360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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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政權 │李日利│臺南市東│101年11 │20,000元(│利息10天計算│李日利犯重利罪,處│
│ │ │ │區德光女│月某日 │先扣除第1 │1期,每10,00│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中附近某│ │期利息2,40│0元,每期利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鐵皮屋 │ │0元,實拿 │息1,200元,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17,600元)│換算年息432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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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葉明詮 │李日利│臺南市東│101年11 │10,000元(│利息10天計算│李日利犯重利罪,處│
│ │ │ │區德光女│月初某日│先扣除第1 │1期,每10,00│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中外之天│ │期利息1,00│0元,每期利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橋下 │ │0元後,實 │息1,000元,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拿9,000元 │換算年息360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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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葉明詮 │李日利│同上 │101年11 │10,000元(│利息10天計算│李日利犯重利罪,處│
│ │ │ │ │月底至12│先扣除第1 │1期,每10,00│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月初之某│期利息1,00│0元,每期利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日 │0元後,實 │息1,000元,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拿9,000元 │換算年息360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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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葉繼元 │李日利│臺南市東│100年5月│20,000元(│利息10天計算│李日利共同犯重利罪│
│ │ │鄭金良│區崇德三│16日19時│先扣除第1 │1期,每10,00│,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街67巷15│許 │期利息2,00│0元,每期利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號李日利│ │0元後,實 │息1,000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住處 │ │拿18,000元│換算年息360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起訴書│ │) │% │物沒收。 │
│ │ │ │誤載為臺│ │ │ │鄭金良共同犯重利罪│
│ │ │ │南市東區│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之某巷弄│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內)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 │ │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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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葉美仁 │李日利│被告李日│101年9月│30,000元(│利息10天計算│李日利犯重利罪,處│
│ │ │ │利位於臺│15日 │先扣除第1 │1期,每10,00│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南市東區│ │期利息3,00│0元,每期利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崇德三街│ │0元後,實 │息1,000元,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67巷1住 │ │拿27,000元│換算年息360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 │處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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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葉美仁 │李日利│同上 │101年9月│10,000元(│利息10天計算│李日利犯重利罪,處│
│ │ │ │ │25日 │先扣除第1 │1期,每10,00│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期利息1,00│0元,每期利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0元後,實 │息1,000元,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拿9,000元 │換算年息360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 │
├─┼────┼───┼────┼────┼─────┼──────┼─────────┤
│10│葉美仁 │李日利│同上 │102年1月│10,000元(│利息10天計算│李日利犯重利罪,處│
│ │ │ │ │22日 │先扣除第1 │1期,每10,00│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期利息1,00│0元,每期利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0元後,實 │息1,000元,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拿9,000元 │換算年息360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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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物) │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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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帳冊 │2本 │
├──┼─────────────┼────┤
│ 2 │空白本票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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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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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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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葉美仁簽發之本票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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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葉美仁身分證影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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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政權簽發之本票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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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逸瓚簽發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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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慶隆簽發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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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慶隆之身份證影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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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宗聯之身分證正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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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宗聯簽發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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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秀鸞簽發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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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郭志宏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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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謝劉春蘭簽發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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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謝金自簽發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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