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845號
TNDM,103,簡,1845,201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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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利
      鄭金良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546、619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日利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金良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日利鄭金良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而貸以金錢,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時間、地點,趁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借款人葉繼元急迫 需求資金周轉之際,要求借款人書立本票、提供身分證件影 本為擔保,貸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錢,並收取附表一 編號7所示之高額利息,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又李日利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而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借 款人朱啟淵張政權、葉明詮、葉美仁,急迫需求資金周轉 之際,要求借款人書立本票、提供身分證件影本為擔保,貸 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金錢,並收取附表一編 號1至6、8至10所示之高額利息,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嗣因借款人朱啟淵報警處理,經警方報請檢察官指 揮偵辦,於民國102年2月22日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李日利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及其使用 之崇德三街67巷1號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 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李日利鄭金良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日利、鄭金良行為後,刑法第 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 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 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皆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 定處斷,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其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 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日利鄭金良以預扣利息方式,實際收取之年息計算後即年息360 ﹪至432﹪不等,已遠高於現今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放款利 率及一般社會可接受標準等客觀標準,實屬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是核被告李日利鄭金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重利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李日利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重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乘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急迫需錢 孔急之際,貸以金錢,而賺取不相當之超額高利,破壞正常 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經濟弱勢之借款人為高利所苦或受債務 壓迫,衍生社會問題,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兼衡渠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尚有悔 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 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 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五、被告李日利前於80年間,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80年度上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



於92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鄭金良前於80年間 ,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0年度上訴字第 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83年間,又因脫逃案 件,經本院83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經入監接續執行,於89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則被告2人並無不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悟之意,且已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命被告李 日利、鄭金良各捐款予公益金新台幣(下同)90,000元、20 ,000元予公益團體,有捐款收據6張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 度易字第545號卷第40至42、45、46、49頁),則被告2人經 此科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核以被 告2人之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被告李日利鄭金良所受 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諭知緩刑5年 、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 。是本院審酌被告李日利犯罪情節,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 被告李日利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60,00 0元完畢。至被告李日利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陳明。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日利所有,供本件放 款牟利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李日利供明在卷,應認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李 日利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重利罪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欄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 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因此,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 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日利所有,且供被告2 人共同犯附表一編號7所示重利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鄭金良 所犯附表一編號7所示重利罪所處「罪名及宣告刑」欄項 下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證件影本等物,雖為



被告李日利犯本案附表一編號4、8至10所示重利罪所得之 物,惟該扣案物係被害人葉美仁張政權簽發,交付予被 告李日利以供作擔保借款之用,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自 非被告李日利所有之物;至於如附表三編號4至12所示之 其餘扣案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被 告2人之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被害人 │行為人│借款地點│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民國)│新台幣) │ │ │
├─┼────┼───┼────┼────┼─────┼──────┼─────────┤
│1 │朱啟淵李日利│臺南市東│99年4月 │20,000元(│利息10天計算│李日利犯重利罪,處│
│ │ │ │區崇善路│或7月, │先扣除第1 │1期,每10,00│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之某巷弄│連續3次 │期利息2,00│0元,每期利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內 │借款,每│0元後,實 │息1,000元,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次間隔一│拿18,000元│換算年息360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 │ │個月 │) │% │收。 │
│ │ │ │ │(起訴書│ │ │ │
│ │ │ │ │載99年間│ │ │ │




│ │ │ │ │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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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朱啟淵李日利│同上 │同上 │20,000元(│利息10天計算│李日利犯重利罪,處│
│ │ │ │ │ │先扣除第1 │1期,每10,00│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期利息2,00│0元,每期利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0元後,實 │息1,000元,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拿18,000元│換算年息360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 │
├─┼────┼───┼────┼────┼─────┼──────┼─────────┤
│3 │朱啟淵李日利│同上 │同上 │20,000元(│利息10天計算│李日利犯重利罪,處│
│ │ │ │ │ │先扣除第1 │1期,每10,00│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期利息2,00│0元,每期利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0元後,實 │息1,000元,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拿18,000元│換算年息360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 │
├─┼────┼───┼────┼────┼─────┼──────┼─────────┤
│4 │張政權李日利│臺南市東│101年11 │20,000元(│利息10天計算│李日利犯重利罪,處│
│ │ │ │區德光女│月某日 │先扣除第1 │1期,每10,00│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中附近某│ │期利息2,40│0元,每期利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鐵皮屋 │ │0元,實拿 │息1,200元,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17,600元)│換算年息432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 │
├─┼────┼───┼────┼────┼─────┼──────┼─────────┤
│5 │葉明詮 │李日利│臺南市東│101年11 │10,000元(│利息10天計算│李日利犯重利罪,處│
│ │ │ │區德光女│月初某日│先扣除第1 │1期,每10,00│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中外之天│ │期利息1,00│0元,每期利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橋下 │ │0元後,實 │息1,000元,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拿9,000元 │換算年息360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 │
├─┼────┼───┼────┼────┼─────┼──────┼─────────┤
│6 │葉明詮 │李日利│同上 │101年11 │10,000元(│利息10天計算│李日利犯重利罪,處│
│ │ │ │ │月底至12│先扣除第1 │1期,每10,00│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月初之某│期利息1,00│0元,每期利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日 │0元後,實 │息1,000元,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拿9,000元 │換算年息360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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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葉繼元李日利│臺南市東│100年5月│20,000元(│利息10天計算│李日利共同犯重利罪│
│ │ │鄭金良│區崇德三│16日19時│先扣除第1 │1期,每10,00│,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街67巷15│許 │期利息2,00│0元,每期利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號李日利│ │0元後,實 │息1,000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住處 │ │拿18,000元│換算年息360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起訴書│ │) │% │物沒收。 │
│ │ │ │誤載為臺│ │ │ │鄭金良共同犯重利罪│
│ │ │ │南市東區│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之某巷弄│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內)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 │ │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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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葉美仁李日利│被告李日│101年9月│30,000元(│利息10天計算│李日利犯重利罪,處│
│ │ │ │利位於臺│15日 │先扣除第1 │1期,每10,00│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南市東區│ │期利息3,00│0元,每期利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崇德三街│ │0元後,實 │息1,000元,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67巷1住 │ │拿27,000元│換算年息360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 │處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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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葉美仁李日利│同上 │101年9月│10,000元(│利息10天計算│李日利犯重利罪,處│
│ │ │ │ │25日 │先扣除第1 │1期,每10,00│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期利息1,00│0元,每期利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0元後,實 │息1,000元,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拿9,000元 │換算年息360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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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葉美仁李日利│同上 │102年1月│10,000元(│利息10天計算│李日利犯重利罪,處│
│ │ │ │ │22日 │先扣除第1 │1期,每10,00│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期利息1,00│0元,每期利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0元後,實 │息1,000元,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拿9,000元 │換算年息360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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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物) │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帳冊 │2本 │
├──┼─────────────┼────┤
│ 2 │空白本票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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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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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葉美仁簽發之本票 │3張 │
├──┼─────────────┼────┤
│ 2 │葉美仁身分證影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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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政權簽發之本票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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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逸瓚簽發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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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慶隆簽發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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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慶隆之身份證影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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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宗聯之身分證正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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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宗聯簽發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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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秀鸞簽發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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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郭志宏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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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謝劉春蘭簽發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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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謝金自簽發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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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