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801號
TNDM,103,簡,1801,201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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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秋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9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秋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被告成立累犯之前科更正為「于秋亮曾於民國99年間,因 竊盜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78 號、99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103 年1 月13日假釋出監,同年3 月 1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于秋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 罪)。被告有「前揭一」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 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甫因竊盜等案執行完畢,仍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 ,再度行竊,顯然並未記取前案科刑教訓而毫無悔意,不宜 輕縱,且被告於103 年6 月5 日竊取告訴人現金新臺幣(下 同)2200元,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於103 年6 月13日再度竊 取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可見其未有悛悔真意,兼衡其智識 程度,犯罪動機在於缺錢買毒品,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告 訴人2 次遭竊所受之損害(2200元已為被告花用殆盡,筆記 型電腦則發還告訴人)、經濟狀況、家庭情形等一切生活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816號
被 告 于秋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秋亮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 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月13日假釋出監,甫於103年3月1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余嘉蓉係舅甥關係,2 人同住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祖厝內,于秋 亮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6 月5日16時許,侵入余嘉蓉之房間內,竊取新臺幣(下同) 2,200元現款;又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再度侵入 余嘉蓉房間內,竊取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含手提包, 價值5,000元),得手後欲變賣他人,惟因無人收購,遂於 同年月14日上午7時許,在住處將筆記型電腦歸還余嘉蓉。二、案經余嘉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于秋亮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余嘉蓉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多張、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淑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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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