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9465號、103年度偵字第10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經蔡佳益、林錦源報警處 理,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二、核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0日、同年6月27日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犯2次竊盜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犯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0年2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次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仍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 人財產損害,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 良,且先後兩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各為新台幣(下同)3600元 、3800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