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建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建華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 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 、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 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 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 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 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最高法院81 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告訴告訴人呂建 德涉嫌偽造「房屋委託代理約定」私文書乙情,業經檢察官 以缺乏積極證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此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955號不起 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 1487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系爭「房屋委託代理約 定」私文書既無證據證明係告訴人呂建德所偽造,該文書即 推定為真實存在。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訴其原應持有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因被告鄧建華以國宅不能出租為由,將 之置放於被告處,同意由被告收執(見102年度偵字第7955 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檢察官遂命被告於庭期中提出, 複印後附卷,然觀之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共計二 份,分屬告訴人及被告所有(同偵查卷第16至23頁;前份為 告訴人所有,以下稱甲契約書、後份為被告所有,以下稱乙 契約書);乙契約書中條款第2條租賃期限原記載為「租賃 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陸』年零個月即自民國101年2月1 日起至民國『107』年01月31日止」,其後以在原文字劃刪 除線方式修改為「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壹』年零個 月即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2』年01月31日止」,
並於旁邊註記「101.01.07下午2:10雙方電話中同意租期改 為壹年」,修改處未見有當事人簽名、印章或指印;然甲契 約書卻無此修改,仍維持「陸年」之租賃期限。觀之甲乙契 約書可知租賃期限6年係存在於原租賃契約第2條的條約內容 ,乙契約書就此條款變更僅是以在原文字劃刪除線方式修改 原約款,並未見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於其上,實 有違現行社會大眾就契約內容修改之習慣,且對照甲契約書 未修改的原條款,益證告訴人主張其與被告間有6年租賃之 約定,較為真實。被告以乙契約書內容為由主張租賃期限僅 為一年,進而斷論其不可能由與告訴人簽訂長達6年之「房 屋委託代理約定」,然對照自始至終皆由被告收執之甲契約 書租賃期限約款「6年」,可見被告之主張難以自圓其說, 顯無理由。綜上,被告既曾於系爭「房屋委託代理約定」私 文書簽名「甲方:鄧炎」、「甲方代理人:鄧建華」,其後 竟妄指告訴人呂建德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又上情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甚明,是被 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亦足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鄧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房屋租賃所衍生之糾紛,被告不思以 民事法律途逕解決紛爭,竟任意誣告告訴人,卻使其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所為非僅浪費國家訴訟資源,更致使告訴人無 端受此不實指控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自應予以相當非難 。又本件緣起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房屋轉租所生之民事糾葛 ,被告或一時失慮而率然向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然其後出 入反覆、治絲益棼,卻始終拒絕承認錯誤,徒增自己、告訴 人乃至檢察與審判系統之勞費,是本院衡以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凡經宣告有罪確定者必將 入監服刑,縱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仍認於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外,不宜另宣告緩刑之寬典,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6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