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38號
103年度簡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鑾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2973、11405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9316號)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金鑾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給付被害人賴麗安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叁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引用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如下:
1.102年度偵字第9316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8-10 行,關於:「偽簽「賴麗安」之簽名於合夥同意書上, 而偽造賴麗安與蔡立文、王秀雲簽立之合夥契約書,足 以生損害於賴麗安,再將該偽造之合夥同意書一份交付 給王秀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一式二份之 合夥同意書上,偽簽「賴麗安」之簽名2枚,而偽造賴 麗安與蔡立文、王秀雲簽立之合夥契約書2份,足以生 損害於賴麗安,再將該偽造之合夥同意書1份交付給王 秀雲收執」。
2.102年度偵字第9316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1-14 行,關於:「另亦以同一手法偽簽「賴美玲」之簽名於 合夥同意書上,而偽造賴美玲與蔡立文、王秀雲簽立之 合夥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賴美玲。再將該合夥同意書
交付王秀雲收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另於97 年4月16日,亦以同一手法於一式二份之合夥同意書上 ,偽簽偽簽「賴美玲」之簽名2枚,而偽造賴美玲與蔡 立文、王秀雲簽立之合夥契約書2份,足以生損害於賴 美玲,再將該合夥同意書1份交付王秀雲收執」。(二)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如下:
1.被告吳金鑾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 第383號卷第187頁背面,103年度訴字第256號第81頁背 面)。
2.證人即告訴人賴麗安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83號、103 年度訴字第256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02年度易 字第383號卷第43頁背面-53頁背面、132頁背面-137頁 ;103年度訴字第256號卷第41頁背面-46頁)。 3.證人王秀雲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83號、103年度訴字 第256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83 號卷第140頁-148頁背面、103年度訴字第256號卷第49 頁-57頁背面)。
4.本院103年6月9日電話紀錄表1紙(見本院102年度易字 第383號卷第115頁)
二、論罪科刑:
(一)侵占罪部分(101年度偵字第2973、11405號)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按刑法 上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7年3月19 日起至9月20日止,先後侵占告訴人所交付如101年度偵字 第2973、11405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為侵害同 一之財產法益,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 為合理,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陳明此部分之罪 數關係,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83 號卷第187頁背面、103年度訴字第256號卷第81頁背面) ,故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102年度偵字第9316號) 1.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 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 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 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 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 「文書」。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分別於97年4月16日、9 7年5月29日之合夥同意書上,偽造「賴美玲」、「賴麗 安」之署名,由形式上觀之,已可表示被告係利用「賴 美玲」、「賴麗安」之名義,與王秀雲、蔡立文表達同 意接受合夥同意書之內容,則各該合夥同意書,均屬刑 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又被告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 ,復交付王秀雲收執,顯對該等內容有所主張,均足以 生損害於「賴美玲」、「賴麗安」,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於上開各該合夥同意書上,偽造「賴美玲」、「賴 麗安」署名之行為,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於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97 年4月16日、97年5月29日之一式二份合夥同意書上,同 時偽造「賴美玲」、「賴麗安」署名各2次之行為,各 該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害法益同一,時間密接,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3.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者,始為接續犯,否則,如係分別起意, 則應依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偽簽「賴美玲」、「賴 麗安」之簽名,並分別交付予證人「王秀雲」收執而行 使之,其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間隔長達1 月餘、被害人不同,各具獨立性,顯係分別起意,應依 數罪併合處罰,且公訴人亦當庭陳明被告所犯上開2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分論併罰(見本院102年度易 字第383號卷第187頁背面、103年度訴字第256號卷第73
頁、81頁背面),起訴書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尚有誤會。
(三)被告所犯前揭侵占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邀約 告訴人一同投資買賣外幣,竟為圖個人不法所得私益,侵 占告訴人交付投資之款項,又未經賴美玲、告訴人同意, 偽簽其姓名書立合夥同意書,致文書之社會信用性、社會 經濟秩序遭受危害,足生損害於賴美玲、告訴人,所為應 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 修正,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 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 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81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然緩刑期滿,該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應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於本院103年8月6日 審判期日與告訴人當庭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90 萬元,扣除先前業已支付之3萬元及當庭給付之15萬元, 餘款72萬元,被告與告訴人同意自103年9月25日起至105 年8月25日止,以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告訴 人3萬元,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此有 本院103年6月9日電話紀錄表1紙、103年8月6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83號卷第115、187頁 ,103年度訴字第256號卷第81頁),則被告因一時疏失致 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 主文併命被告如期履行前開和解約定之內容,以維護告訴 人之權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揭緩刑宣告 所附帶之條件內容,亦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而情節重大時,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法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五)沒收宣告:
1.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3-4之合夥同意書為一式二份 ,分別由被告及證人王秀雲各收執1份,此據證人王秀 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83號 卷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第103年度訴字第256號卷第 52頁背面至第53頁)。是被告所收執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合夥同意書各1份,均係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生 之物,又上開合夥同意書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上開合夥同意書上分別偽造「賴美玲」、「賴麗安」 之署名各1枚,已因該合夥同意書諭知沒收,而一併沒 收,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2.證人王秀雲收執如附表2、4所示之合夥同意書各1份, 雖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其交付證人王秀雲收執,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上開合夥同意書並未扣案,然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被告於其上分別偽造「賴美玲」 、「賴麗安」之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 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 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 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檢察官 並以此為基礎,具體求處被告被訴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宣告緩刑3年 ,及緩刑宣告應附帶前揭條件內容,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亦對此求刑範圍表示同意(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83號卷第 187頁,103年度訴字第256號卷第81頁),是本院係依檢察 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 上訴,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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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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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 沒 收 物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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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賴美玲與王秀│未扣案 │
│ │雲、蔡立文簽署之合夥同意書壹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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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賴美玲與王秀│同上 │
│ │雲、蔡立文簽署之合夥同意書上所│ │
│ │偽造「賴美玲」之署押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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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賴麗安與王│同上 │
│ │秀雲、蔡立文簽署之合夥同意書壹│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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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賴麗安與王│同上 │
│ │秀雲、蔡立文簽署之合夥同意書上│ │
│ │偽造之「賴麗安」之署押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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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