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587、4212、9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宏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 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4月 25日某時,由汪世軍(汪世軍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陪同林俊宏,至臺 南市佳里區仁愛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7-11超商」,申辦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林俊宏即將該門號SIM卡交 予汪世軍,汪世軍再將之轉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同夥之犯罪集團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㈠102年5月 30日,在奇集集求職網,以「邱慧君」之名義,張貼佈告, 並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美琪遂輸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以LINE程式與「邱慧君」聯繫,「邱慧君」即對王 美琪佯稱:我有4個賣場要管理忙不過來,希望王美琪代管 其中1個賣場,但因為奇摩網站有進行優良賣家之認證活動 ,如果能被認證,網站上會被冠上「安心賣家」,這樣客戶 會比較有購買意願等語,要求王美琪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行「安心賣家」之認證,使王美琪信以 為真,於102年5月31日21時許,至「全家超商」,以宅急便 方式,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以下簡稱王美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邱慧君」之詐欺集團成員。㈡ 102年6月7日,在奇集集求職網,以「陳柏凱」之名義,張 貼佈告徵求網拍助手,並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戴愛純 遂輸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程式與「陳柏凱」聯 繫,「陳柏凱」即對戴愛純佯稱:我經營網拍,需要助手, 但因為奇摩網站有進行優良賣家之認證活動,如果能被認證 ,網站上會被冠上「安心賣家」,這樣客戶會比較有購買意 願等語,要求戴愛純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進行「安心賣家」之認證,致戴愛純陷於錯誤,旋即至高 雄市大寮區某「全家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有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戴愛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戴愛純之大寮郵局帳 戶)提款卡與密碼,寄予「陳柏凱」之詐欺集團成員。迨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王美琪、戴愛純所寄送之前揭銀行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網路上對洪梓傑、郭 三源、顏杏娟、曹若蘭、黃輝閔、孔申、莊致凱、賴政宏進 行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而詐取附表所列之財物。嗣洪梓傑 、郭三源、顏杏娟、曹若蘭、黃輝閔、孔申、莊致凱、賴政 宏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顏杏娟、曹若蘭、黃輝閔、莊致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及洪梓傑、郭三源訴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時、地,被告林俊宏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 ,交與汪世軍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林俊宏於本院調查時供承 不諱,且有統一超商預付型行動電話資料1份在卷可查(警 二卷第12頁)。又王美琪、戴愛純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後,而各交付前揭帳戶,致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等 帳戶作為行騙工具,使洪梓傑、郭三源、顏杏娟、曹若蘭、 黃輝閔、孔申、莊致凱、賴政宏受騙,而匯款至王美琪、戴 愛純如附表所示帳戶等節,已經證人王美琪、戴愛純、洪梓 傑、郭三源、顏杏娟、曹若蘭、黃輝閔、孔申、莊致凱、賴 政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王美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自稱邱慧君與王美琪手機LINE通聯記錄影本7張、 王美琪至全家便利超商郵寄之繳款證明、洪梓傑之存款明細 查詢、郭三源匯款收據影本、戴愛純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及 明細資料、戴愛純之大寮郵局開戶及明細資料、自稱陳柏凱 與戴愛純簽定網拍合約書及手機LINE通話紀錄影本16張、曹 若蘭匯款單據影本、曹若蘭與賣方LINE通話紀錄影本12張、 黃煇閔匯款單據影本1份、顏杏娟匯款單據影本1份、孔申匯 款單據影本1份、賴政宏匯款單據影本1份、莊致凱帳戶明細 影本1份在卷可憑,足堪認定王美琪、戴愛純、洪梓傑、郭 三源、顏杏娟、曹若蘭、黃輝閔、孔申、莊致凱、賴政宏受 騙之事實。
二、再本件雖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前揭被害人詐欺取
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被告竟將其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汪世軍,其對該門號可能遭不法之徒作 為犯罪使用,應可預見。又該詐欺集團,若無被告提供之行 動電話門號,無法輕易利用LINE騙取王美琪、戴愛純之前揭 帳戶資料,再據以詐騙洪梓傑、郭三源、顏杏娟、曹若蘭、 黃輝閔、孔申、莊致凱、賴政宏等人,並將前揭被害人所匯 寄之款項領走,且若無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害人原 可依其所匯寄款項之帳戶及LINE,循線查出相關詐欺取財者 ,惟經由被告之幫助後,犯罪集團不僅可順利領得被害人匯 寄之款項,且不懼被查獲。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 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使用者,主觀上故意之射程範圍,必能預見並認知到 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可能,至該具體財產犯罪究為恐嚇 取財或詐欺等,概不違背其本意,即足認其主觀上具有不確 定之幫助故意。綜上,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其行為亦確對該等不明人士之 詐欺取財行為施以助力,故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 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 )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本院審酌被告於94年間,曾因連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卻不知慎 行,再度恣意交付門號與汪世軍使用,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 向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動機、行為實 為均不該;且造成洪梓傑、郭三源、顏杏娟、曹若蘭、黃輝 閔、孔申、莊致凱、賴政宏受有附表所列金額之損害,迄今
尚未賠償前揭被害人;又曾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2年3月26日假 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假 釋期間再犯本案,素行欠佳。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職畢業、業工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①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未提及附表編號六、七 、八之孔申、莊致凱、賴政宏匯款至戴愛純大寮郵局帳戶部 分,然戴愛純係因受騙,而同時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大 寮郵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乙節,業經證人戴愛純證述明確 (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7頁),顯見檢察官漏未審酌此部分, 而此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同 一案件,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②另按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 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 餘地,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可參。查被告與汪 世軍固均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先由被告申辦前揭門號後,再交 由汪世軍拿給詐欺集團成員,然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幫助犯自應以各自行為給予犯行之助力做為評價,而非負 共同幫助之責,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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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 詐騙方式 │被害人│受騙金額│ 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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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2年6月│在露天拍賣網站上│洪梓傑│2千3百元│王美琪之國泰│
│ │15日22時│,虛偽刊登美國Vo│ │ │世華銀行帳戶│
│ │許 │rnado空氣循環渦 │ │ │ │
│ │ │輪機拍賣廣告,適│ │ │ │
│ │ │洪梓傑在臺北市大│ │ │ │
│ │ │安區長興街50號宿│ │ │ │
│ │ │舍上網瀏覽,乃陷│ │ │ │
│ │ │於錯誤,下標購買│ │ │ │
│ │ │該渦輪機1臺,並 │ │ │ │
│ │ │於同年月17日匯款│ │ │ │
│ │ │新臺幣(下同)2 │ │ │ │
│ │ │千3百元至王美琪 │ │ │ │
│ │ │右揭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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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2年6月│在奇摩拍賣網站上│郭三源│3萬5千元│王美琪之國泰│
│ │22日13時│,刊登手鐲拍賣廣│ │ │世華銀行帳戶│
│ │46分許 │告,適郭三源上網│ │ │ │
│ │ │瀏覽,乃陷於錯誤│ │ │ │
│ │ │,下標購買該手鐲│ │ │ │
│ │ │1只,並於同年月 │ │ │ │
│ │ │25日匯款3萬5千元│ │ │ │
│ │ │至王美琪右揭帳戶│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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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2年6月│在奇摩拍賣網站上│顏杏娟│4萬元 │戴愛純之國泰│
│ │29日某時│刊登出售玉手鐲之│ │ │世華銀行帳戶│
│ │ │不實訊息,導致顏│ │ │ │
│ │ │杏娟陷於錯誤,於│ │ │ │
│ │ │102年7月2日上午 │ │ │ │
│ │ │11時20分匯款4萬 │ │ │ │
│ │ │元,至戴愛純右揭│ │ │ │
│ │ │帳戶,惟迄今尚未│ │ │ │
│ │ │給付玉手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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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2年7月│在露天拍賣網站上│曹若蘭│4萬8千元│戴愛純之國泰│
│ │1日上午 │刊登出售香奈兒包│(以劉│ │世華銀行帳戶│
│ │11時許 │包之不實訊息, │安勝名│ │ │
│ │ │導致曹若蘭陷於錯│義匯入│ │ │
│ │ │誤,於102年7月2 │) │ │ │
│ │ │日13時許匯款4萬8│ │ │ │
│ │ │千元至戴愛純右揭│ │ │ │
│ │ │帳戶,惟賣家迄今│ │ │ │
│ │ │尚未給付香奈兒包│ │ │ │
│ │ │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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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2年7月│在奇集集拍賣網站│黃輝閔│8萬元 │戴愛純之國泰│
│ │5日上午 │上刊登出售相機及│ │ │世華銀行帳戶│
│ │10時 │鏡頭之不實訊息,│ │ │ │
│ │ │導致黃輝閔陷於錯│ │ │ │
│ │ │誤,於102年7月5 │ │ │ │
│ │ │日上午11時許匯款│ │ │ │
│ │ │8萬元至戴愛純右 │ │ │ │
│ │ │揭帳戶,惟賣家迄│ │ │ │
│ │ │今尚未給付相機及│ │ │ │
│ │ │鏡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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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2年7月│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孔申 │2千5百元│戴愛純之大寮│
│ │2日13時 │刊登出售物品之不│ │ │郵局帳戶 │
│ │ │實訊息,導致孔申│ │ │ │
│ │ │陷於錯誤,於102 │ │ │ │
│ │ │年7月2日14時許,│ │ │ │
│ │ │匯款2千5百元至戴│ │ │ │
│ │ │愛純右揭帳戶,迄│ │ │ │
│ │ │今尚未給付貨物予│ │ │ │
│ │ │孔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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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2年7月│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莊致凱│1萬1千2 │戴愛純之大寮│
│ │3日18時 │刊登出售google │ │百元 │郵局帳戶 │
│ │48分 │LG Nexus4 16G白 │ │ │ │
│ │ │色手機之不實訊息│ │ │ │
│ │ │,導致莊致凱陷於│ │ │ │
│ │ │錯誤,於102年7月│ │ │ │
│ │ │3日18時50分許, │ │ │ │
│ │ │匯款1萬1千2百元 │ │ │ │
│ │ │至戴愛純右揭帳戶│ │ │ │
│ │ │,惟賣家迄今尚未│ │ │ │
│ │ │給付予莊致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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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2年7月│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賴政宏│1萬1千2 │戴愛純之大寮│
│ │3日16時 │刊登出售google │ │百元 │郵局帳戶 │
│ │30分 │LG Nexus4 16G白 │ │ │ │
│ │ │色手機之不實訊息│ │ │ │
│ │ │,導致賴政宏陷於│ │ │ │
│ │ │錯誤,於102年7月│ │ │ │
│ │ │4日16時30分許, │ │ │ │
│ │ │匯款1萬1千2百元 │ │ │ │
│ │ │至戴愛純右揭帳戶│ │ │ │
│ │ │,惟賣家迄今尚未│ │ │ │
│ │ │給付予賴政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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