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調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龍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政龍於民國102年12月6日23時許,在臺南市永 康區中華路與中央路口,因與李宗能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 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宗能頭部、臉 部,致李宗能受有頭部外傷、右耳挫傷、右嘴黏膜破損、右 側聽力受損、疑氣壓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本件被告李政龍對於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宗能發生行車 糾紛,其以左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打的不是很大力,告訴人應該 沒有受傷,不可能這麼嚴重云云。
㈡經查:當時雙方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被告遂徒手毆打 告訴人頭部、臉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行經臺南市○○區○○路○○ ○路○○○○○○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由左方超車擋住 ,被告隨即下車,不分青紅皂白就直接徒手朝伊右臉部揮拳 毆打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告訴人車輛行 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12張、2809-EG號自小客車車籍系統查 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16頁),前開事實應堪 認定。而告訴人遭毆打後,旋於同日23點37分至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自訴被打,經醫師診斷為頭部外傷、 右耳挫傷、右嘴黏膜破損、右側聽力受損、疑氣壓傷等情, 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7月24日(103)奇醫字第359 1號函所附之被告急診病歷資料、驗傷照片附卷可考(見警 卷第9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24頁),則告訴人前往醫院急 診之時間與遭被告毆打之時間點極為相近,又觀諸上開診斷 證明及驗傷照片,可知告訴人傷勢均集中於臉部、頭部,核 與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位置相當,綜上,堪認告訴人在當時確 有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如因行車產生
糾紛,本應循理性解決雙方之爭執,卻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 施以上揭暴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耳挫傷、右嘴黏 膜破損、右側聽力受損、疑氣壓傷之傷害,復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 所為應受非難,並審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程度,兼衡被 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