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45號
TNDM,103,易緝,45,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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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堂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
第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財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財堂自民國99年底起,任職於杜泰源所經營址 設臺南市○○區○○○街00號2樓「如鎰紙行」,負責送貨 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財堂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附表所示客戶收取貨款後,未繳回「如鎰紙行」,以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而分別予以侵占入己。嗣為「如鎰紙行」會計 人員向客戶查證,並告知負責人杜泰源後,始悉上情。二、本件被告黃財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泰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現金/支票收款證明單、出貨單。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犯 上開1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附表編號 7至10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其侵占之金額僅數千元,金 額不高,惟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最低法定刑為6 月以上,即便處以最低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 59條予以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 上所持有保管之貨款,所為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殊 不足取,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侵占財 物價值非鉅、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其已業與被害人杜泰 源達成和解,並允諾賠償41萬6228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併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 告雖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然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壢簡第232號受理在案。縱被告目前情形合於宣 告緩刑之條件,然本院縱使依被告所要求給予緩刑宣告,亦 將因其後涉所犯稅捐稽徵法案件之判刑而遭撤銷,是以,本 件已無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實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附表:
┌──┬───────┬───────┬─────────┐
│編號│客 戶 名 稱│時間及侵占金額│宣 告 刑 │
├──┼───────┼───────┼─────────┤
│1 │和益印刷廠 │101年3月16日 │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
│ │ │20640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盈達鎖印行 │101年3月25日 │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
│ │ │15300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隆發企業社 │101年3月1日 │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
│ │ │19507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善化印刷廠 │101年4月3日 │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
│ │ │12710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高欣企業社 │101年4月9日 │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
│ │ │16987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南泰印刷 │101年4月2日 │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
│ │ │17300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鯨鑽設計 │101年3月20日 │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
│ │ │812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千文電腦打字 │101年2月18日 │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
│ │ │5491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千文電腦打字 │101年2月25日 │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
│ │ │531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 │千文電腦打字 │101年3月10日 │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
│ │ │164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 │千文電腦打字 │101年3月30日 │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
│ │ │11560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 │和欣廣告企業社│100年12月30日 │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
│ │ │85184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 │和欣廣告企業社│101年2月29日 │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
│ │ │19355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4 │和欣廣告企業社│101年3月30日 │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
│ │ │40190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5 │和欣廣告企業社│101年4月30日 │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
│ │ │49715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6 │寰宇廣告社 │101年2月 │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
│ │(快又美) │36541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7 │快捷廣告便利店│101年3月15日 │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
│ │ │17278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8 │快捷廣告便利店│101年4月20日 │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
│ │ │33400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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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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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