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 ,以下稱為A女)係朋友關係。民國102年8月10日,乙○○ 因故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林芳玉住處,尋訪 數日前即居留該址之A女,嗣經A女徵得林芳玉同意而容留乙 ○○暫住,期間乙○○與A女同住於該址3樓房間,亦曾數次 為性交。
二、102年8月13日下午2時許,乙○○與A女在該址1樓客廳觀看 電視,乙○○竟徒手強行褪去A女之內、外褲後丟至遠處, 並高聲呼叫當時與林芳玉在2樓房間內、與伊及A女均相識之 謝鳳媚下樓觀看,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女行使穿著衣物蔽 體及維護尊嚴之權利。
三、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 證人謝鳳媚、林芳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於審理期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惟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 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 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 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 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 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得採為證據。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強脫A女褲子並丟至遠處後,
再呼叫謝鳳媚下樓觀看之行為,辯稱案發當時伊人在3樓, 並未與A女同在1樓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對於被害情形乃歷歷指訴稱: 「…102年8月13日下午14時許,我和乙○○在客廳看電視, 當時謝鳳媚來找林芳玉,二人就在二樓林芳玉爸爸的房間內 聽歌,並且將聲音開的很大聲,乙○○就突然過來脫掉我的 褲子,我拉住我的褲子,乙○○說你這樣拉,褲子會破掉, 隨後他脫掉我的褲子並且把我的褲子丟得很遠…我當時大叫 ,並且罵了一句三字經,乙○○說你再大叫我就叫別人來看 ,他突然大聲叫謝鳳媚下來看,我叫謝鳳媚不要下來,因為 我當時下體沒穿褲子很丟臉…」(警卷12頁背面);嗣於偵 訊中則稱「當時我人在客廳,客廳只有我跟被告,林芳玉、 謝鳳媚在2樓房間,原本我跟被告都在客廳看電視,後來被 告就開始對我毛手毛腳,當時我躺在沙發上,被告坐在沙發 上我旁邊…被告後來不死心,坐到我旁邊雙手脫我褲子,我 有反抗並有用腳抵住他肋骨那裡,想用腳把他推開,但推不 開,他就一次把我內外褲一起脫下來…接著我伸手要拿褲子 ,他就搶在我之前把褲子拿走,我就伸手抓住褲子的另一端 跟他拉扯,被告就表情兇惡的跟我說『不要拉,它會破掉』 ,我就放手,被告就將我的褲子往後丟到另1張椅子上…他 把我的褲子往後丟後,就跟我說『我要叫謝鳳媚下來看』, 他只有提到謝鳳媚的名字,沒有提到林芳玉,也不是說『謝 鳳媚他們』,我聽到被告這樣講,就跟他說不要,但被告聽 到我說不要,居然一直大喊『謝鳳媚、謝鳳媚』…我聽到被 告這樣大喊,我緊張之下就大罵被告『我不要啦,幹你娘』 ,我說完這句話後謝鳳媚就跑出來跑到1、2樓之間的樓梯, 謝鳳媚當時站的位置是她可以看到我們,我們也可以看到她 的地方,謝鳳媚本來要下樓,我教她不要下來,我跟她說『 拜託妳不要下來』,當時我的褲子都被脫掉…你覺得我有臉 看她嗎…」等語(偵卷第21頁背面),先後指訴互核可認一 致。
㈡證人謝鳳媚於偵訊中則證稱「因為那時林芳玉跟我交往,所 以我去林芳玉家找她,我當時在2樓房間內跟林芳玉聊天, 乙○○則是跟0000-000000在樓下客廳,就聽到乙○○在1樓 大喊『謝小雨下來』,謝小雨是我的外號,乙○○只有喊了 1聲而已,所以我就離開房間走到1樓跟2樓之間的樓梯那裡 ,我當時原本就打算站在那裡看下面發生什麼事情,我站的 位置是可以看到下面的情形,乙○○看到我站在那裡,就跟 我說『妳看,0000-000000沒穿褲子』…我聽到乙○○這樣 跟我說,我就說『就這樣,沒事了?那我上去了』,我就返
回房間內,之後我跟林芳玉聊天聊到一半,乙○○又在樓下 大喊『謝小雨快下來』,所以我又出房間走道剛剛樓梯那個 位置…只是這次0000-000000連內褲都沒穿了…而且很大聲 的喊著『不要不要』,接著停頓一下,又大聲罵了『幹你娘 』…0000-000000罵完幹你娘後就對著我說要我上去…」等 語(偵卷第36頁);另證人林芳玉則證稱「…我跟謝鳳媚在 房間內,時間是下午,我只聽到0000-000000在樓下大喊『 不要、不要』,並有聽到0000-000000罵『幹你娘』,之後 乙○○大叫謝鳳媚下樓,謝鳳媚並有下樓,後來我不知道謝 鳳媚下樓時看到了些什麼,謝鳳媚只跟我說0000-000000好 像是被脫衣服還是怎樣…」等語(偵卷第33頁),該2證人 關於當日情節所為描述,於細節部分雖稍有出入,然就被告 高聲呼喊證人謝鳳媚下樓,謝鳳媚下樓時則目睹告訴人A女 下半身赤裸、並有明白陳述「不要」之拒絕之意及以三字經 辱罵被告表達憤怒等情,則均屬相合,堪為告訴人A女指訴 之佐證。
㈢被告雖以證人林芳玉、謝鳳媚均為告訴人A女之朋友,且渠 等曾因懷疑伊涉嫌偷竊而通知警方將伊逐出林芳玉住處等情 ,爭執該2人證述之真實性。查:
⒈證人林芳玉確曾因其友人發現金錢短少,懷疑是被告所竊 取,而通知員警前來,嗣並要求員警協助趕走被告之情, 此為林芳玉於警詢、偵訊中陳述甚明(警卷第15頁背面、 偵卷第30頁背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警 員張明焜亦於102年9月11日製作職務報告,指稱「於中華 民國102年8月14日00-02時執行巡邏勤務,前往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處理民眾糾紛,係報案人林芳玉稱 有一男子乙○○借住於該住宅不願離去,因考量自身安全 需警方將他驅離,警方隨即上樓勸說將吳男請出上述該址 」等情,有該職務報告為憑(警卷第23頁),是被告所稱 伊係為證人林芳玉要求警員逐出等語,應為事實。 ⒉惟按證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詞,其證明力如何,本為 事實審法院應依相關事證,兼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 為判斷,尚不能僅以證人與某造有親故關係或恩怨糾葛, 遽認其證詞非為可採。本件告訴人A女與證人林芳玉、謝 鳳媚等均為朋友關係,另被告係因證人林芳玉委請警員協 助驅趕,固均為事實,惟尚不能以此即認證人林芳玉、謝 鳳媚必然因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何況前開2證人關於 被告被訴對A女妨害性自主部分之證詞,亦經公訴意旨採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足見該2證人並非徒因與A女親近或與 被告有所糾葛,即全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被告據此爭執渠
等證述之證明力,自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強脫告訴人A女內、外褲後丟棄遠處, 再呼喚證人謝鳳媚下樓觀看而妨害A女行使穿著衣物蔽體並 維護自身尊嚴權利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 以強脫告訴人A女下身穿著並丟棄他處之強暴手段,使A女裸 露下半身,再呼喚他人前來觀看,因此侵害A女之行動自由 與人性尊嚴;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並 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