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783號
TNDM,103,易,783,2014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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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14086 號)(本院受理案號:103 年度簡字第981 號),本
院認為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智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建智明知某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於民國102 年6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北區北門路「 85度C 」店旁所販賣未含原廠包裝或文件之I Phone4黑色行 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為IPhone4S,應予更正)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為 柯呈勳於102 年6 月21日凌晨0 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大勇 街租屋處遭竊),仍以遠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 向該不詳姓名之人購買,並插入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使 用。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 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 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



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故買,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 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故買,即無由成立該犯罪。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供述之購買過程不合常理、證人柯呈勳證述手機遭 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資為論據 。被告坦承有於facebook社團向他人購買係爭I Phone4黑色 行動電話,以facebook私訊相約於102 年6 月27或28日晚上 ,在臺南市北區北門路「85度C 」店旁交易,以6000元購入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賣家說是朋友 委託代賣,我不知道係爭手機是贓物,且沒有遠低於市價購 買,覺得只低於市價約2000元。另手機現況有刮損,所以我 還有殺價。後來facebook社團關閉,現在也找不到賣家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故買贓物之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且被告購入後,立即以自己持用之Sim 卡 插入使用,若知悉為贓物,通常不會用自己的門號,這樣很 容易被查獲。另係爭手機面板有瑕疵,被告購入之價格無顯 然低於市價,本件交易過程合乎常情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購買係爭I Phone4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係證人柯呈勳所有,於102 年6 月21日於其臺南 市中西區大勇街租屋處失竊等情,已據證人柯呈勳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11頁)。又被 告於購入係爭行動電話後,於102 年7 月1 日起,以自身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亦據 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調 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9頁)。是以,被告所購 買之係爭行動電話屬證人柯呈勳失竊之贓物,應堪認定。㈡、被告否認明知係爭行動電話為贓物或對此有認識或預見之可 能。衡情,行動電話與機車、汽車等受法定監理、過戶制度 之拘束而可隨時依法查核車籍資料之物不同,轉讓行動電話 不需經由任何登記、過戶手續。又行動電話之各項附件或配 備,各處通訊業者大抵皆有出售,是出售二手行動電話與他 人時,未附帶提出保證書、購買資料或原廠裝備、附隨配備 ,並無重大異常之處,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亦不會造成購買 者使用或維修上之困擾。何況,若有維修保固需求,現今行 動電話亦多有出廠日期可查,未必要留有購買證明,且市面 手機維修行甚多,甚至費用較為低廉,使用者也不見得皆送 原廠保固或維修。再者,現今行動電話廠商因行銷策略,3C 產品推層出新,消費者更換行動電話之汰換率較一般電器或 通訊用品為高,二手行動電話之市場價格亦常與新機價格差



異甚大,故將舊有行動電話以低價轉售,乃屬社會常見現象 。本件被告供稱於facebook社團向他人以6000元之代價購買 係爭行動電話,衡諸常情,並非難以想像,被告未懷疑其來 源而買受使用,難認有悖常情。又公訴人認為被告購買之價 格「顯然低於」市價甚多,而推論被告有故買贓物之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惟本院查詢網路賣家刊登之拍賣訊息,於103 年7 月空機之價格約4699元至7000元不等(記憶卡容量大小 會影響拍賣價格),被告自行查詢而提出之拍賣訊息,約30 00餘元至6000餘元不等,有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 易字卷第11至17頁、第28至37頁),且記憶卡容量大小相同 ,價格亦有歧異。而I Phone 為市場熱門產品,較為熱銷, 並非冷門品牌,屬跌幅較緩之3C手機,則被告供稱102 年6 月底以6000元購入,並無公訴人所述「顯然低於」市價之情 形。況低於市價是否違背常理?市場上之賣家可能有變現需 求,而個別手機若有瑕疵,若不賣掉,隨著市場跌幅以後賣 更虧,存有個體戶賣家,也有專門之二手商家,有實體店面 賣家,亦有網路無店面節省店租之賣家,導致二手手機價格 歧異,因此存有撿便宜之買家,與常理無違。是以,公訴人 以被告購買手機時未能取得相關原廠文件、資料,作為擔保 手機來源無瑕疵之證明,且被告並非在實體店面而是在非正 常地點交易,且向陌生人購買等情,即遽予推論被告明知或 可得而知該手機為贓物仍予以買受,因而有故買贓物之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推論過程尚嫌速斷,自難採憑。五、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判例、無 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原則之說明,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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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