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紳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營毒偵字第36、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紳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伍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伍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葉紳宜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 字第4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1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1年度營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1 月19日晚 間11時33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 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葉紳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4 日上 午6 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住處內, 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葉紳宜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對其採 尿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物安非他命濃度2,030ng/ml、8,410ng/ml,而查獲上情 。
(二)葉紳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 月6 日上 午5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於同日上午6 時4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葉紳宜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葉紳宜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殘渣 袋5 個,經警方對葉紳宜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2,900ng/ml 、23,080ng/ml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分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葉紳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以 佐證: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警方徵得被告同意所採尿液經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其尿液 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2,030n g/ml、8,410ng/ml乙節,有被告於102 年11月4 日出具之 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採取 尿液編號對照表、採取尿液名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於102 年11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 在卷可稽(見白河警卷第4 、7 至9 頁)。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警方對被告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2,900ng/ml、 23,080ng/ml 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 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 103 年5 月2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附卷可憑(見 刑大警卷第25頁),此外並有本院103 年度刑搜字第472 號南院刑搜字第14485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照片 12張存卷可按,另有扣案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5 個可以佐 證。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1年6 月 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5 年內之93年1 月19日晚間11時 33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被依法追訴 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93年度簡字第1625號 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本案2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均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91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2 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2 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確定,甫於100 年7 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表示其事實欄一( 二)犯行遭查獲後,其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 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 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 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5904號及第4976號 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得知,被告所供出之毒 品來源,於被告遭查獲前,即已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發動調查,並經本院核准執行通訊監察在案,有該大 隊103 年8 月8 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發動調查,係因另外所獲取之情 資,並非因被告之供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自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復受刑之 宣告執行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 離毒害之道,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 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 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用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5 個,係被告所 有,供其事實欄一(二)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