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55號
TNDM,103,易,455,201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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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蜀鼎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54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蜀鼎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賈蜀鼎從事資源回收業,其明知賈書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02 年間某日所交付之 印有「南市公物」字樣之水溝蓋3 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 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加以收受後置於臺南市仁德區成功 里成功一街2 巷口菜園俟他日變賣之用。嗣於102 年10月30 日下午15時許,賈蜀鼎聯繫不知情之黃國順(涉嫌贓物罪部 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上址菜 園欲載運至臺南市仁德區崑崙街附近「新鑫資源回收場」變 賣,途中因形跡可疑為警於臺南市仁德區成功一街18巷口攔 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國順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因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並無證據能 力,且經檢察官捨棄該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是 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列為本案之 裁判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 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即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 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本判決所未引用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賈蜀鼎固坦承於102 年間某日自賈書民處取得經查 扣之印有「南市公物」字樣之水溝蓋3 塊後置於臺南市仁德 區成功里成功一街2 巷口菜園俟他日出售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收受贓物罪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察覺上開水溝蓋3 塊 上印有「南市公物」字樣,並無收受贓物罪之故意云云;另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查扣之水溝蓋總數為42片, 其中僅3 片標示為南市公物,且字樣已遭嚴重磨損,對於從 事資源回收業之被告而言,每日處理大量回收物品,且已年 過六旬高齡,視力亦逐漸退化,實無法輕易辨識亦不能期待 其確實區分上開僅佔扣押物總量比例甚低之市府公物。況本 案扣押物遭警查獲前,被告係將該批扣押物放置於菜園邊之 公眾可見之場所,未有任何遮蓋物加以隱匿或遮掩,且警方 係於日間查獲被告欲將部分搬置於貨車上之扣押物運至回收 場變賣,斯時被告亦未將貨車上之物品加以覆蓋遮掩,更主 動配合引導警方至堆放本案其他部分扣押物之菜園,如被告 對於本案贓物確有認知,則必將該批扣押物品置於隱密空間 加以藏匿,且於夜間行銷贓之舉,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又 豈會反其道而行並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之扣押物所在地而自陷 於罪,顯見被告確係對於該批扣押物中混有少量贓物之情毫 無所悉云云。
㈡經查:
⒈本件經查扣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有水溝蓋3 塊,為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所有,其上並印有「南市公物」字樣之事實,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水溝組班長顏坤地於警詢時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19、20頁),復有上開水溝蓋之照片3 張(見



警卷第50頁上方、第5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 第30頁)等附卷可稽。故上開水溝蓋3 塊要屬臺南市政府所 失竊之物品,核屬贓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賈蜀鼎雖辯稱其不知所收受之物品係屬贓物,係賈書民 向其告以該等物品係眷村拆遷而取得,要經過其委賣云云, 惟查:
⑴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要皆以行為人對其所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於主觀上「明知」為贓物為 必要,因此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 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 此種贓物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 之證據方法,且「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 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 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事證,以 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 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開經查扣之水溝蓋3 塊,其上均印有「南市公物」等 大字,正常人均可一望即見,此由證人黃國順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在102 年10月30日警方回到菜園查扣之2 塊印有 南市公物字樣的水溝蓋,最初在搬運的時候,是賈蜀鼎在 裡面把它丟出來給伊接,然後伊看到字樣丟回園內,因為 那算是公物,上面有字樣,公物不是伊能夠處理的,被告 是一塊一塊丟出來,伊丟回園內的時候有跟被告說那個是 公物,那個不能碰,當時被告沒有反應,也沒有說他沒注 意到,上開水溝蓋從外觀就可看出是南市公物,以伊從事 資源回收業的經驗,看到印有南市公物的物品,伊不可能 會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91頁反面),足認 上開水溝蓋係屬臺南市政府公物之情,當為通常一般人所 能得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前後從事資源 回收業大約十幾年,扣除中間入監執行及到大陸做生意之 時間,實際時間應為3 、4 年;是賈書民黃國順名片給 伊的,因憑賈書民的行情人家不敢拿他的東西,所以才透 過伊,伊本來也不想理賈書民,但認為他被關過,吃過苦 ,應該會改,結果他每次來就是要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72、7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係認為賈書民之品行不端, 因認賈書民所取得之物品會有他人不敢收受之情形發生甚 明,而被告既身為專業資源回收業者,應知資源回收極易 成為銷贓之管道,其警覺性與敏感度自更較一般民眾為高



,為避免收取標的物來源不明之情形,理應詢問該等物品 之來源,而上開水溝蓋3 塊,既一般人均可清楚自外表明 顯判斷係屬臺南市政府公物,且係道路旁排水溝所使用之 物,依外觀即可辨識非一般日常生活之廢鐵,而係具有相 當價值及有特殊用途之物品,又通常公務機關縱要報廢公 物亦應會依正常公物報廢程序處理,而不可能逕自由私人 隨意取走,自非一般拆遷房屋之人得隨意自行處分,則以 被告大學肄業,行為當時已滿59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社會歷練與生活經驗,依其智識能力顯可判斷前揭水溝 蓋之來源顯有可疑,尤其上開物品又來自被告認為品行不 端之賈書民,被告尤應審慎查明,被告卻仍予收受而不避 諱,且在證人黃國順告之上開水溝蓋為公物不能碰時,被 告卻無任何反應,亦未稱其未注意到,故被告賈蜀鼎主觀 上對於前揭水溝蓋3 塊乃係贓物顯有認識並進而收受之, 至臻明確。
⑶再者,被告供稱其本身有放置資源回收物品之場地,則被 告實可將向賈書民收受之物品放置於自己的資源回收場內 ,然被告卻不如此為之,而是刻意將上開物品放置於他人 之菜園,雖被告辯稱係因空間不足而經他人同意使用上開 菜園云云,然查:資源回收物品通常收受後一段期間即會 出售,故資源回收場即可有空間空出,而本案扣案物品之 體積尚非十分龐大,實無向他人借用場地放置之必要,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供上開出借人之詳細年籍供本院 調查,且倘被告係得他人同意使用上開菜園,則被告應得 自由進出上開菜園,然據證人黃國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於案發當天被告搬運上開贓物時,係以攀爬方式進入上開 菜園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以被告是否確有上開菜 園之使用權,顯有可疑,已難遽以採信。再者,被告既經 營資源回收業,應有固定配合之資源回收廠商,實無必要 特定請與其並不認識,據其所稱係由賈書民介紹,遠在高 雄市湖內區,車程約需半個小時之資源回收商黃國順前來 收購,是由被告上開各舉動,均可見被告係刻意以上開方 式防免暴露自己犯行,規避相關責任,益證被告確有收受 贓物之故意甚明。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將該批扣押物放置 於菜園邊公眾可見之場所,未有任何遮蓋物加以隱匿或遮 掩,且警方係於日間查獲被告欲將部分搬置於貨車上之扣 押物運至回收場變賣,斯時被告亦未將貨車上之物品加以 覆蓋遮掩,更主動配合引導警方至堆放本案其他部分扣押 物之菜園,顯見被告確係對於該批扣押物中混有少量贓物 之情毫無所悉云云為被告辯護。然被告藏放上開水溝蓋之



場所既非自己的資源回收場,且與其他物品一起藏放,他 人無從得知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放置,而請證人黃國順前來 載運時間短暫,被告亦不認為在短暫時間內即會為警查獲 ,加以證人黃國順並不知情,被告倘加以覆蓋遮掩,豈非 令證人黃國順起疑,是以上開辯解,均尚難據以解免被告 之責任,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收受贓物犯行,應堪以認 定,其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賈蜀鼎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 行,刑法第349 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為「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 論」,其中將有關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由「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關故買贓物 罪之規定則移列至同條第1 項,並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㈣核被告賈蜀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 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等多項前案記錄,素行 不佳,其明知印有「南市公物」字樣之水溝蓋3 塊為贓物, 竟仍向他人收受,使盜贓不易起獲,更助長竊盜歪風及贓物 之流通,行為殊不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 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業,月收入大約 新臺幣2 、3 萬,在大陸已婚,無子女,家裡還有姊妹跟哥 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賈蜀鼎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 年間 某日自賈書民處取得臺灣自來水公司之自來水配件13塊及水 錶蓋1 塊,置於臺南市仁德區成功里成功一街2 巷口菜園俟



他日變賣之用,因認被告賈蜀鼎此部分亦涉有收受贓物罪嫌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㈢公訴人認被告賈蜀鼎上揭部分尚涉有此部分收受贓物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黃國順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臺灣自來水公 司員工陳逢億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秤量傳票1 紙 、扣押物品照片與職務報告1 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賈蜀 鼎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物品係屬贓物 等語。經查:前揭自來水配件13塊及水錶蓋1 塊,其上雖印 有自來水公司標誌之圖案,但並未印有自來水公司之中文或 英文字樣,且上開標誌圖案非大,一般人亦非可一望即知係 表示為自來水公司所有,而有可能誤認為裝飾用之圖案或一 般商品之商標,則被告未查知係自來水公司所有之自來水配 件等物,非無可能。此由證人黃國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 來水的水管配件,從外觀不容易易判別是自來水公司的物品 ,無法判別的自來水管配件,伊會收購等語(見本院卷第91 頁反面)觀之即明,此外,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於 收受時知悉各該物品為贓物,尚難遽認被告涉有贓物犯行。 ㈣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賈蜀鼎有前 述之收受贓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它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賈 蜀鼎有此部分犯行,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收受自來水 配件13塊及水錶蓋1 塊之犯行,自屬無法證明,惟依起訴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公訴人認被告賈蜀鼎此部分與前述經論罪 科刑之收受贓物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修正前):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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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